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九九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苗栗縣○○鄉○○段○○段一二一六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九三○平方公尺,經核算被告應繳交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元,詎因被告無資力一次清償,僅先繳納二千七百三十元,嗣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使用補償金之申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兩造簽訂有分期繳納承諾書,約定被告積欠之使用補償金五萬四千元,共分十二期,每期應繳納之金額為四千五百元,詎料被告僅繳納第一期之使用補償金後,自第二期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已連續十期未繳,依分期繳納承諾書第四條之約定,前開積欠之債務自已視同全部到期,是尚餘四萬九千五百元,被告應一次清償,另被告須繳納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之使用補償金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總計尚欠六萬六百六十元,嗣屢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承諾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六萬零六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前於系爭土地開墾,原為浮覆地,自民國五十年間起已和平繼續占有逾二十年,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取得時效之規定,向苗栗縣政府及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詎料該等機關矇瞞,搶先登記為國有土地,且其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則該相關機關及承辦人員涉有違失,嗣因申訴無門,向監察院陳述主持公道,經該院派員調查竣事,並依據該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九十年度第三屆第五十六次會議決議辦理及另提糾正案可稽,茲因本件訴訟乃係因土地時效取得爭議案件,因現案繫屬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是原告之產權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中,又被告確具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並已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該爭議及行政訴訟程序結束前,自無由依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台財產中新三字第○九○○○○六三八七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台財產中新三字第○九○○○○三○四一號函、苗栗縣政府八十年苗府訴字第二七號訴願決定書、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府訴一字第一四四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二號行政裁定、苗栗縣政府九十年苗府訴字第六八號訴願決定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此項絕對效力雖不能除斥真正之權利,惟真正權利人除依同法第六十八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對登記機關訴請賠償,或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訴請確認所有權、塗銷登記外,無從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至登記人不受登記之保護,亦以惡意取得該登記之權利者為限,此觀之該條文義自明。換言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謂登記,係指完成其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僅聲請登記而未記入登記簿者,登記效力尚未發生,因之,其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尚未完成。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要旨,及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項絕對效力雖不能排除真正之權利,惟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告雖曾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既尚未完成程序記入登記簿,其登記效力尚未發生,因之,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尚未完成;從而,倘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真正權利人,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國家」依土地法登記所取得之所有權,尚無從否認之;是以,原告基於已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使用土地之補償金,非無所據。
五、復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此有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參。查系爭土地係新生浮覆地,且有部分土地可能係曾經滅失之私人待復權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核系爭土地既為河川新生地,即應屬國有,依行政院上揭函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申請而為國有之土地登記,尚難謂有何明顯違法之處,縱地政機關對被告之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未立即而明確處理,致被告有所誤認,亦僅係行政作業程序有無瑕疵可指之問題,尚難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得申請登記為國有。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法院裁定附圖觀之,系爭土地位於台灣省政府五十五年五月六日府建水字第三四二四九號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內,且位於同府七十五年十月九日府建水字第一五六七四三號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內,嗣經完成二岡坪堤防後,該府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一五九二三六號公告劃出之河川區域,方未包涵系爭土地,亦即於五十五年至八十年間,系爭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該河川行水區域具有不融性,自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原告主張於七十九年間即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登記為國有土地,登記名義人已取得登記之絕對效力,且該登記並未經塗銷,參酌兩造所提卷證資料,依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係真正權利人,而有得對抗登記名義人之事由,從而,原告本諸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兩造所簽訂之承諾書約定為計算標準,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六萬零六百六十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七、本件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李 麗 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 雅 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