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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簡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特務迷城」影片係訴外人香港嘉禾電影有限公司將其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公開播映權等授予原告,原告就此影片節目在授權範圍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權益。而被告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達揚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特務迷城」影片係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特務迷城」影片之錄影帶九捲,並自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於其所經營之「達揚影視社」,連續以每捲一百元之價格出租於不特定人觀賞,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經鈞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上開錄影帶並非其所盜拷重製,而係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每捲二百元之價格所購買,且其尚未公開出租上開錄影帶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達揚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特務迷城」影片係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未經合法重製之「特務迷城」影片錄影帶九捲,自九十年三月初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於其所經營之「達揚影視社」,連續以每捲一百元之價格出租於不特定人觀賞,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嗣經本院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依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版權證明書、發行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電影片准演執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未公開陳列出租上開錄影帶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案件偵查時自白在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其所辯顯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自行盜拷重製「特務迷城」之錄影帶,又侵害原告之重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被告並未供稱有重製著作物,且上述刑事案件,除扣得盜版錄影帶外,亦未扣得重製著作物之工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重製系爭錄影帶之行為已難遽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重製系爭錄影帶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出租「特務迷城」影片之錄影帶,顯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特務迷城」影片錄影帶市售價格二千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憑),被告經營達揚影視社,擅自出租上述盜版之「特務迷城」影片錄影帶九捲予不特定之客人使用,每次收費一百元,陳列出租期間為自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被告雖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惟其持有之錄影帶為九捲,出租期間約十日,侵害期間不長,原告所受之損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五萬四千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四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庭~B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