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1、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參與以訴外人吳美英為會首之合會,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伊將上開合會借予被告投標,並約定被告需繳納死會會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提出借據、存證信函證據,爰依合會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2、被告部分:被告抗辯上開四十五萬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主張伊參與以訴外人吳美英為會首之合會,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經伊將上開合會借予被告投標,並約定被告需繳納死會會款共計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證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首要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四十五萬元?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陳述業已清償上開債務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債務消滅事由及有利於己之事項,需負舉證之責。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中陳稱:對於借據影本的真正並不爭執,借據的正本因上開債務已還清了,所以就把借據撕掉了,清償時並沒有要求原告另行簽立收訖書面,或有其他人在場的證據云云。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舉證責任未盡,清償抗辯並不足採,為無理由。從而,被告應將餘欠合會金四十五萬元全部清償予原告。
三、假執行宣告: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