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癸○○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李克欣律師魏早炳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辛○○原 告 壬○○
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庚○○
甲○○丁○○丙○○卯○○己○○乙○○戊○○寅○○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己○○所有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M─U連接線為經界線;與被告乙○○、戊○○共有同段五一七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U─P─V連接線為經界線;與被告寅○○所有同段五○四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V─S連接線為經界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庚○○、甲○○、丁○○、丙○○共有同段五一一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E─F連接線為經界線;與被告卯○○所有同段五一五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F─N連接線為經界線;與被告己○○所有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M─N連接線為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癸○○、子○○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己○○所有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G、W二點之連接線;與被告乙○○、戊○○共有同段五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W、K二點及K、X二點之連接線;與被告寅○○所有同段五○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X、J二點之連接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庚○○、甲○○、丁○○、丙○○共有同段五一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Y、Z二點之連接線;與被告卯○○所有同段五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Z、H二點之連接線;與被告己○○所有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G、H二點之連接線。
貳、陳述: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己○○所有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被告乙○○及戊○○共有同段五一七地號土地、被告寅○○所有同段五○四地號土地相仳鄰。另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庚○○、甲○○、丁○○、丙○○共有同段五一一地號土地、被告卯○○所有同段五一五地號土地、被告己○○所有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相仳鄰。因政府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辦理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時作業疏失,造成上開土地界址錯誤,八、九年來爭議不止,迭向行政機關陳情,均無結果,不得已提起本訴,請准囑託土地測量局參照重劃前舊地籍圖鑑測上開土地間之界址。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苗栗縣政府地政科於重劃前七十年五月間複製核發予原告之地籍圖謄本顯示,原告所有重劃前原編五一三之二地號左側之五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之地形呈三角形,惟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顯示,該重劃前五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之地形已變更為梯形,應係八十一年間辦理重劃時,將重劃後五○五與五○六地號間及五一二與五一一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向右偏移所致。
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重劃前原編五一三之四地號土地,係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原編五一三地號分筆而來,惟苗栗縣政府地政科於七十年五月間製發之地籍圖並無該筆五一三之四地號之存在,是原告懷疑上開原編五一三之四地號係自原告所有原編五一三之一地號(應係五一三之二地號之誤)分筆而來,而非分割自原編五一三地號土地。
三、原告所有五○五、五一二地號土地,並未參加重劃;原告對重劃公告之結果亦已提出異議;五一一地號應是沒有的,該土地實屬五一二地號所有;且兩造間之土地界址,自有圍牆以來即以圍牆為界。
肆、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九件、本院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調取重劃前原編五一三之四地號分割前之原始資料;及聲請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房屋使用現況及圍牆位置;暨請求履勘現場。
乙、原告辰○○、壬○○方面:
壹、聲明:同原告癸○○、子○○之聲明。
貳、陳述:
一、重劃前原編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四地號不可能有重疊之情形;且因原告係在原編五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建好房屋後,始將原編五一三地號田地賣給被告己○○,足見原告不可能再分割出五一三之四地號出賣予被告己○○。
二、原告已對重劃公告結果提出異議;且五一一地號應是沒有的,該土地實屬五一二地號所有。
丙、被告庚○○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位於五一二地號上之房屋,在興建時即已越界佔用仳鄰五一一地號土地。
二、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依重劃後地籍圖線為準。
丁、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壬○○確實於五十八年間將原編五一三之四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甲○○。
二、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依重劃後地籍圖線為準。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縣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均影本)為證。
戊、被告丁○○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依重劃後地籍圖線為準。
庚、被告卯○○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伊係在蓋完房屋後,依照房屋之界線向原告癸○○購買五一五地號土地。
二、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依重劃後地籍圖線為準。
辛、被告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依重劃後地籍圖線為準
壬、被告乙○○、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伊等所有五一七地號土地係向原告癸○○購買而來,且與仳鄰五○五地號土地間有田埂,該田埂於重劃時並未更動。
二、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依重劃後地籍圖線為準。
癸、被告寅○○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伊所有五○四地號土地係向原告癸○○之兄購買而來,且與五○五地號土地間亦有圍牆為界。
二、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依重劃後地籍圖線為準。
子、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詢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其分配結果公告是否已確定,原告是否提出異議;並向苗栗縣政府調取重劃○○○鎮○○段○○○○號及重劃前社苓段社苓小段五一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暨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調○○○鎮○○段五○四、五○五、五○六、五一一、五一二、五一三、五一五、五一七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卯○○、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己○○所有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被告乙○○及戊○○共有同段五一七地號土地、被告寅○○所有同段五○四地號土地相仳鄰。另原告共有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庚○○、甲○○、丁○○、丙○○共有同段五一一地號土地、被告卯○○所有同段五一五地號、被告己○○所有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相仳鄰。因政府於八十一年間辦理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時作業疏失,造成上開土地界址錯誤,爰訴請確定界址,並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照重劃前舊地籍圖鑑測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被告方面除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外,餘均以:上開土地業經重劃確定,兩造間之土地界址自應依重劃後之界址為準,原告請求參照重劃前之舊地籍圖鑑測,非有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己○○所有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被告乙○○及戊○○共有同段五一七地號土地、被告寅○○所有同段五○四地號土地相仳鄰;另原告所有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庚○○、甲○○、丁○○、丙○○共有同段五一一地號土地、被告卯○○所有同段五一五地號土地、被告己○○所有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相鄰接,兩造間對於界址之認定有別,而有所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至二三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及囑託土地測量局鑑測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六、九四頁),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參照重劃前之舊地籍圖為界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應依重劃後之地籍圖為界置辯。經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揭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又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乃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有無經過地籍圖測量?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界標之設置或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有無經複丈?重劃結果是否已公告確定?均在所不問,僅須當事人間就土地經界發生爭執,均得向民事法院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請求確定土地界線之所在,法院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又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亦有明定。
(三)再者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以行政處分而為土地重劃之情形,因係按重劃前之地籍圖、土地所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指界,另參○○○區○○○路、水路與耕地坵形而為農地之重新規劃,其重劃之依據及過程,並非先取足一定之面積後,再據以定分割之經界線及訂定地籍圖線,而係依重劃區之重劃目的,規劃重劃區所應留設之水路、陸路後,再行規劃地形方正之農地,以達成重劃區內農地之開發或改良,是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土地面積,並非農地重劃據以規劃農地地形或相鄰農地界址之主要依據。至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登記面積,則係依重劃後所規劃之土地界址位置所在予以計算所得出之結果,亦非重劃過程中所憑規劃相鄰土地界址之依據。此與地政機關因所保管之日據時期地籍圖,經多年使用而產生地籍圖摺線、斷裂或其他破損情形,以致破損之地籍圖與現地無法相符,或因地籍圖保管過程中產生損壞等原因,所進行之地籍重測之情形截然不同。況依農地重劃條例所進行之農地重劃,乃係在臺灣地區已建立完整之地籍圖制度之後所進行,且重劃過程主要係以重劃區內農地之開發或改良,作為其規劃之依據。至於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時,固將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圖冊一併公告,亦即重劃後土地之位置、面積,均為農地重劃結果公告之內容,惟其中面積部分,乃係依重劃後所規劃之土地界址據以計算之結果,並作為重劃後地價補償之依據,要非以之作為農地重劃界址劃分之依據。故除重劃過程中有人為疏失,致重劃後之地籍圖與實際之界址產生不符之錯誤情形外,農地重劃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客觀上即應推定為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重劃後之地籍圖有前述人為錯誤情事外,法院自應以重劃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而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四)本件經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依原告之指界即八十一年重劃前地籍圖經界線及被告之指界即八十九年重劃地籍整理確定測量後地籍圖實施測量,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劃區地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利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八十一年重劃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八十九年重劃地籍整理確定測量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對應檢核後測定系爭界址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三頁),鑑測結果:圖示A─B─C─D─E、E─F、M─N、T─E─M─U─P─V─S、F─H─N連接線係被告指界之位置,即重劃後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位置,揆諸前揭有關農地重劃過程之說明,本院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五○五、五一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即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鑑定圖)所示A─B─C─D─E、E─F、M─N、T─E─M─U─P─V─S、F─H─N各點之連接線(即重劃後地籍圖經界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農地重劃過程中有人為疏失,致發生重劃後地籍圖與實際界址不符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應依八十一年重劃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云云,尚難採取。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苗栗縣政府地政科於七十年五月間核發予原告之地籍圖謄本顯示,重劃前原告所有原編五一三之二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五一二地號)左側之五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五一一地號),其地形呈三角形,然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顯示,該重劃前五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已變更為梯形,顯係八十一年辦理重劃時,將其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向右偏移所致云云,惟查農地重劃係參○○○區○○○路、水路與耕地坵形而為農地之重新規劃,其重劃之依據及過程,並非先取足一定之面積後,再據以定分割之經界線及訂定地籍圖線,亦非完全參照舊地籍圖,而係依重劃區之重劃目的,規劃重劃區所應留設之水路、陸路後,再行規劃地形方正之農地,以達成重劃區內農地之開發或改良,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難要求再以重劃前之舊地籍圖,作為重劃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取。
五、原告再主張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重劃前五一三之四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五一三地號),係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重劃前五一三地號(重劃後為五一七地號)分筆而來,惟苗栗縣政府地政科於七十年五月間製發之地籍圖並無該筆重劃前五一三之四地號之存在,原告懷疑上開重劃前五一三之四地號係誤自原告所有重劃前五一三之二地號分筆而來,而非分割自五一三地號一節。經本院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據覆稱:「經○○○鎮○○段社苓小段五一三地號,面積○‧二二九二公頃,於民國四十九年分割出同段五一三地號,面積○‧二二四四公頃,五一三之二地號,面積○‧○○四八公頃。後於民國五十六年再由上開分割後之五一三地號分割出同段五一三地號,面積○‧一九五二公頃,五一三之三地號,面積○‧○二七二公頃,五一三之四地號,面積○‧○○二○公頃。經查五一三地號分割出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地號時,其中五一三之四地號與原分割之五一三之二地號地籍圖重疊,後於同年修正地籍圖」、○○○鎮○○段社苓小段五一三地號,於四十九年分割出五一三、五一三之二地號,再於五十六年由上開分割後五一三地號分割出五一三、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地號,依當時分割原圖五一三之四地號與五一三之二地號位置重疊,在未辦理分割登記前,修正分割原圖後,辦理分割登記。至於依據何在,因年代久遠,當年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均已銷毀,無案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九五頁),是以重劃前五一三之四地號與五一三之二地號位置雖有重疊,惟業經修正分割原圖後,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上開分割已無錯誤之情形。此外亦無證據足認重劃前五一三之四地號係誤自原告所有重劃前五一三之二地號分割而來,而非分割自五一三地號。原告前揭主張,亦非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五○五、五一二地號土地,均未參加重劃;原告對重劃公告之結果亦已提出異議一節,案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結果,據覆稱:「有關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區內癸○○等所有社柑段五○五、五一二地號土地,業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公告確定,該土地於公告期間經查相關清冊,並無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四頁),足認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均有參加農地重劃,並均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況無論上開二筆土地有無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不影響本院依重劃後地籍圖經界線確定界址,是原告有無提出異議,尚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五○五地號與周圍五一三、五一七、五○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原告所有五一二地號土地與周圍五一一、五一五、五一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應以重劃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亦即原告所有五○五地號土地與被告己○○所有五一三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M─U連接線為經界線,與被告乙○○、戊○○共有同段五一七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U─P─V連接線為經界線,與被告寅○○所有同段五○四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V─S連接線為經界線;原告所有五一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庚○○、甲○○、丁○○、丙○○共有同段五一一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E─F連接線為經界線,與被告卯○○所有同段五一五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F─N連接線為經界線,與被告己○○所有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M─N連接線為經界線。
八、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核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命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