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廖碧英複 代 理人 孫立德被 告 己○○
戊○○丙○○○甲○○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西湖鄉農會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申報農會會員彭錦榮參加農保,旋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入住桃園新生醫院診療,惟查依彭君之戶籍資料記載,其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將戶籍遷出苗栗縣西湖鄉農會之組織區域,依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因彭君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等向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惟彭君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將戶籍遷出該會之組織區域,嗣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遷回,依規定應自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起退保,至於彭君又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遷回原農會組織區域,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重新申請入會,俟農會於審查通過之當日再為其申報加保,惟彭君並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入會,並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五日間入住桃園新生綜合醫院及大千醫院之診療住診費係屬保險之給付,其於被撤銷被保險人資格後,其法律上之原因已溯及並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為長期沈默不為行動,本事實之發生已逾十二年之久,且原告於事實發生後,仍繼續向彭錦榮收取保費,足以使義務人相信原告不欲主張退保權益,故原告縱有請求權亦構成權利失效之要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謂系爭款項為醫療費用之墊款請求權,亦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自有欠缺法律構成要件,再依原告自承之事實,其明知被繼承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竟又予以支付醫療款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亦即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九十七號、釋字第四百四十八號及釋字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各有所司,本不容混淆,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法上之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因而於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及相關法制尚未完備前,為提供當事人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訴部分,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始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已修正公布,依修正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是凡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無論人民或中央機關、地方機關之一方,均得以他方為對造,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故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有關公法上給付爭議事件,許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者,自行政訴訟法修正公布後,自應循行政訴訟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農民健康保險住院申請書影本五紙、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乙紙、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一勞農字第八七四四0號勞工保險局書函、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82)農監審字第七一八號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函各一紙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核發之住院診療給付金額應為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為被告溢領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故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而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均屬強制性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環,社會保險乃為單純統治(公權力)之行政行為,意指社會保險乃國家機關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保護、教養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之一種,且農民保險,旨在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此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而被保險之農民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農民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政府負擔。是農民健康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八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應否返還溢領之農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事件,核其性質,自屬公法關係。依前揭說明,自行政訴訟法修正公布後,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程序解決。
(三)復按訴訟事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事件,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溢領之保險給付,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固有審判權;惟應否返還溢領之農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事件,如前所述,係屬公法上之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