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六八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萬方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並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欲向案外人林得祥、林明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告之經理人劉萬方經其友人介紹而認識自稱係佳聯法律律師事務所之法務助理即被告,嗣經被告推薦其自稱所屬事務所律師為原告常年法律顧問,並依約給付顧問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旋為委託被告辦理取回十二萬七千元之假扣押擔保金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事宜,又交付訴訟裁判費及郵資合計三萬零二百八十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回擔保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擔保金,且未依約起訴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侵吞該訴訟費用,更未依一般常理將法律顧問證書供原告懸掛,經劉萬方追問其所稱事務所律師,竟回稱全然不知情,係被告個人行為云云,足徵被告並未將推介法律顧問及接案等情事告知其所稱律師,核其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導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顯已觸犯刑事詐欺、侵占及違反律師法等罪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被告三年有期徒刑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於受領時即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上開款項及自其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七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七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F0附表:
┌─────────┬───────────┐│ 金 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六萬元 │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 三萬零二百八十元 │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 十二萬七千元 │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