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1、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加入原告所招募內標制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合會為會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得標,領取合會金時,便未交付尾款有十八會,共計三十六萬元,伊另於八十九八月二十日代被告繳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互助會利息有三萬六千元,被告共計積欠伊三十九萬六千元,迄今仍未償還等事實,提出合會會單一份為證,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金契約書,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為真正。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基此,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查本件係命清償合會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企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