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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簡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1、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共四會,會員數、到期日及每月每會會款如附表。詎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對於上開合會陸續宣告倒會,被告積欠伊先前所繳納之會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亦向伊借得五十萬元,經屢次催討下,始於九十一年初清償一百萬元,迄今上積欠伊三百六十二萬未能清償等事實,提出合會單四紙(均影本)為證,爰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2、被告方面:因對外尚有積欠他人債務,故無法對原告清償,而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則不爭執。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金契約四紙,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坦承積欠原告三百六十二萬之合會金,及上開合會金契約書之真實,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三百六十二萬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三、假執行宣告:查本件係因合會有所請求涉訟而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