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0二號
原 告 丁○○原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戊○○右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癸○○○被 告 己○○被 告 壬○○被 告 庚○○被 告 辛○○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被告癸○○○、己○○、壬○○、庚○○、辛○○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就到庭之被告聲明及陳述整理如后,在此敘明):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座落苗栗市○○里○○街○○○巷之十二號房屋所有權,
(二)母親賴連妹與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陳述:(一)座落苗栗市○○里○○街○○○巷之十二號房屋(下稱系
二、原告提出之證據:提出日據時代及現代戶政事務所函一份為證。
三、被告陳述及對原告陳述之答辯: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惟原告未能證明渠等對該屋之所有權,而渠等請求權之時效十五年已消滅,已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應於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或自繼承開始時地逾十年者,均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本件均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前已言及,原告自亦因時效消滅,不得請求回復繼承權。
(三)原被告業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辦妥被繼承人即先父遺產之繼承登記,經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苗栗地所字第一一0二一號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在案,準此,可知系爭房屋不屬先父所有之遺產。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亦未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甚明。系爭房屋係先母於七十三年十月三日贈與被告,有苗栗縣稅捐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一稅財字第九一三三四四五號函等文件可證,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兩造父親所有,即屬無據。
四、被告證據提出:提出捐處函、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台灣電力公司裝錶供電證明、電費收據、自來水公司水錶裝置證明、水費收據、湯協祥與賴連妹離婚證明書等為證
參、法院之判斷: 。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其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訴狀),但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期日卻另提出「追加訴之聲明」,將訴之聲明改為一、為座落於苗栗市○○里○○街○○○巷○○號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先父所有,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二、母親賴連妹與丙○○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在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期日筆錄之後)而有訴之追加與變更情形,前後訴訟標的已異,一為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一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雖互有關係,但非同一,且為被告所不同意追加及變更,況系爭房屋已拆除,不復存在,本院亦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不准其追加與變更;至當事人被告湯文達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誤將列為被告,固有未合,惟原告既於起訴後未幾,請求改列湯文達之繼承人癸○○○、己○○、壬○○、庚○○、辛○○等人為被告,核無不當,自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癸○○○、己○○、壬○○、庚○○、辛○○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座落苗栗市○○里○○街○○○巷之十二號房屋,建於五十四年,由湯文達與丁○○將原有豬舍改建而成之違章建築,平日由其父湯協祥收取租金貼補家用。苗栗稅捐處房屋稅冊雖載為五十七年增建,但實際上係五十四年底所改建,又其父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母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然其父母於二十四年結婚,依修正前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屋應屬聯合財產,雖登記為其母所有,實仍屬其父所有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另,其母賴連妹雖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該行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應屬無效。再者,系爭房屋雖因道路拓寬已被拆除,只剩一面牆,但徵收補償款五十餘萬元,原告仍有確認利益,爰提出日據時代及現代苗栗戶政事務所函一份等文件為證,提起本訴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但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對該屋之享有所有權,且渠等請求權之時效十五年已消滅,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者,應於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內,或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內,均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名前均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繼承權侵害部分自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得再請求回復繼承權。並提出書一冊、苗栗縣稅捐處函、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台灣電力公司裝錶供電證明、電費收據、自來水公司水錶裝置證明、水費收據、湯協祥與賴連妹離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等語以為置辯。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查,系爭房屋業因苗栗市○○街道路拓寬工程,經苗栗市市公所委辦工程人員拆除,如今僅剩一面牆之事實,除據兩造肯認明確外,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之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苗地二字第0九一000七七八一號函復明確,載明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偵字第一一0二號)。因之,系爭房屋經拆除僅剩一面牆,已不再為民法所稱之房屋,足知本件確認之標的物系爭房屋已經拆除滅失不存在,可以認定。是本件兩造有關系爭房屋之不安狀態,已經拆除而確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業經拆除固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房屋拆除後有發放徵收補償金應受分配情形,因此認仍有確認利益等語。惟按政府機關因土地徵收而建物補償費,係為補償建物被徵收所受之損害,而系爭房屋若因滅失而使被告獲得拆遷補償費,為國家地方自治機關,其依職掌所為徵收之行政處分行為,並非私權爭執,原告如認系爭房屋徵收後之補償費有何爭議,即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已非民事訴訟法確認之標的,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本院亦無審判權,亦難認原告對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綜上所述,為解決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此確認之訴所由設。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係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系爭房屋既已拆除滅失而絕對喪失所有權,「現在」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回復繼承請求權部分,亦因應於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內,或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內,均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已為被告抗辯,其繼承權侵害部分自亦因罹於時效消滅而無法回復,本院對此不准追加變更,僅在此敘明供參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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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萬碧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