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陸續向其借款人民幣五萬元、新台幣五萬元及新台幣五萬元,而被告對於其所積欠共新台幣十萬元之借款,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四日,面額各新台幣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以支付前開借款,惟屆期提示,並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共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於原告起訴時,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率為1:3.0000000000,依此計算,人民幣五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加上被告所積欠之新台幣十萬元借款,合計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應原告之要求,趕赴西安與其離婚,詎原告竟扣留被告之證件及錢財,致被告無法回臺,並找四個打手脅迫被告立下借據,並表示如果被告替其辦妥來臺手續,一切的錢可以不用還,借據即作廢撕毀,被告迫不得已才寫下借據及本票,始得於四天後返臺,被告於事發當時,即向當地派出所報案,惟公安竟表示此為兩造夫妻間之家務事,自行處理,系爭借據及本票確係受原告之脅迫才書立,其並未自原告處取得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人民幣五萬元及新台幣十萬元,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借據及還款協議書各一紙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何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提出借據及還款協議書各一紙,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五萬元之事實,被告雖未否認該借據及還款協議書之真正,惟辯稱系爭借據及還款協議書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原告脅迫而簽署云云。惟查系爭借據記明係被告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所簽署,是被告辯稱借據係於八十七年間所簽署云云,顯與借據上之記載不相符,其所辯是否屬實即令人啟疑。
2、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未就簽署系爭借據、還款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有受脅迫之情云云,實不足採信,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況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迄今,均未以受脅迫為由,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借據及還款協議書,自仍有效存在。
3、前述借據記明:「 借款條 1997年4月15日向乙○○借人民幣伍萬元正,以此為借據為証。 借款人甲○○ 1997年4月15日」;還款協議書內容則載為:「經乙○○(即原告)與甲○○(即被告)協商,如甲○○在(再)給乙○○辦理入台灣手續,辦理好後借到乙○○人民幣現金伍萬元正,做為給乙○○辦入台灣境內的手續費,乙○○將甲○○借款收條,當面銷毀,乙○○做為入臺費用,不再追要,如甲○○未給乙○○辦理入台手續,乙○○有權向甲○○提出追要借款伍萬元正。 甲○○ 1198年11月23日」,亦有該借據、還款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其記載方式堪認係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幣五萬元,嗣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立還款協議書,約定倘被告為原告辦妥來台手續,則該筆被告已收之人民幣五萬元借款,即充作被告替原告申請入臺之手續費,原告即不再向被告追討,倘被告未替原告辦妥入臺手續,則原告得向被告追討該筆被告已收之人民幣五萬元借款,足認被告確實已收受該筆人民幣五萬元之借款,而尚未清償,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因未交付金錢而不成立之問題,是被告於本院主張原告未就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情舉證證明云云,尚非有理。又被告迄今仍未替原告辦妥來台手續,此亦據被告自認在卷,是上開借款債務,因被告尚未履行還款協議書內所約定替原告辦理入台手續之義務,而尚未消滅。
4、綜上,依借據及還款協議書所載,堪信兩造間就人民幣五萬元確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既自認上開借據及還款協議書係其所簽署,且未能就其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對原告未負任何債務云云,委無足取,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5、至原告提出本票二紙,主張係其借款新台幣十萬元予被告,而由被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以為借款憑證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準此,原告雖執有被告所簽發交付之系爭二紙本票,惟上開本票尚不足以證明二造間就新台幣十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又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新台幣十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則被告執以抗辯其不負清償借款責任,自屬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得人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人民幣五萬元之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準此,自可認原告已於是日對被告為催告,被告則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一個月後即同年八年二十七日,負返還系爭人民幣五萬元借款之義務,並自翌日起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依起訴時之人民幣與新台幣匯率1:3.0000000000,依此計算,人民幣五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