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簽發、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貴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О六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金額,原告業以訴外人陳忠山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金額為十三萬元及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金額為十六萬元之二張支票交予被告當作清償,當時被告說要等支票兌現後才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惟事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已無積欠被告系爭本票之債務,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被告間雖有其他債務關係,但原告已將先前向被告所借之錢,償還給被告,且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有匯款二千元至被告之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戶頭內,但該筆匯款是因為被告常常帶人去原告工作的地方鬧,並恐嚇原告及其家人,所以原告才匯錢給被告。又被告雖提出另一張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二十二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予被告,且原告確曾透過被告向被告同事黃麗卿借款二十萬元,但這二筆債務,原告與被告已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並透過訴外人陳忠山幫忙原告償還三十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雖曾收到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陳忠山所開立之十三萬元及十六萬元支票,但該二張支票並非用來償還系爭本票之金額,故原告才會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匯款二千元予被告,當作償還系爭本票的錢。
(二)原告尚欠多筆債務並未償還被告,例如原告曾以其本人名義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二十二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予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另外原告也曾透過被告,向被告的同事黃麗卿借款二十萬元,並持訴外人陳忠山所簽發之二十萬元之支票當作擔保,但後來支票跳票,原告又簽發每張五千元,共四十張之本票予黃麗卿擔保,仍不獲兌現,才由被告分四個月,代原告償還二萬多元予黃麗卿。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О六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О六號裁定影本,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О六號本票裁定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業以陳忠山所簽發之二張支票交予被告當作清償,當時被告說要等支票兌現後才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惟事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已無積欠被告系爭本票之債務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與被告間有多筆債務,且原告尚曾透過被告向被告同事黃麗卿借款二十萬元,因原告並未清償,才由被告代原告償還二萬多元予黃麗卿等情,除據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二十二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外,並據證人黃麗卿到庭作證屬實,故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多筆債務之情,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匯款二千元予被告等情,除據被告提出其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外,並為原告所承認,足信為真實,雖原告辯稱該筆二千元之匯款,係因被告常常帶人到原告工作的地方鬧,並恐嚇原告及原告家人,所以原告才匯錢給被告,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依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報案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距原告匯款之時間已隔將近四月,反而原告匯款二千元之時間,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相隔時間較近,故難認該筆匯款確與報案紀錄有關。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予被告之二張訴外人陳忠山所簽發之支票,確係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