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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簡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度苗簡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經證人沈有名介紹,以現金向被告購買塑膠原料,但因被告所交付之貨品與式樣原料不符,經原告於同年月十日將貨物載回返還予被告,被告當場收回貨品及簽立切結書(退還價金約定書),被告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於十日內即同年六月二十日前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元;但被告事後卻一再藉故推辭,經原告與介紹人沈有名多次前往催討未果,為此,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壹拾壹萬貳仟元之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被告切結書(退還價金約定書)一份、錄音帶一捲、塑膠原料二批,及聲請訊問證人沈有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貨物是根據原告之要求所提供,且事先有提供原告試用,我們是現金買賣,隔了三、四天後,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要退貨,原告在當天清晨把貨載回來我的工廠,我跟原告說,等該批貨賣出去後,再將錢退回給原告,當天原告自己寫了一張單據給我簽名,(法官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切結書即退還價金約定書)該約定書之「陳」是我簽的;當初買賣時,證人溫建財有在場,他知道是現金買賣、是買斷的;對於證人沈有名所證述內容沒有意見,但是我當時是說等我把東西賣出去,我再將錢退還給原告,原告庭呈之塑膠品不一定是我的等語。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溫建財。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經證人沈有名介紹,以現金向被告購買塑膠原料,但因被告所交付之貨品與式樣原料不符,經原告於同年月十日將貨物載回返還予被告,被告當場收回貨品及簽立切結書,被告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於十日內即同年六月二十日前返還買賣價金壹拾壹萬貳仟元,嗣經原告與介紹人沈有名多次前往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切結書(退還價金約定書)一份、錄音帶一捲、塑膠原料二批,附卷可稽,堪予證明。查該被告切結書(退還價金約定書)清楚記載「茲將PE黑色塑膠粒退回陳先生工廠,約定十日內即六月二十日前退回全數購買金額,計為壹拾壹萬貳仟元整(因不合適原料退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並有「陳」之簽名;且該切結書(退還價金約定書)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收回原告所返還之貨物時所當場簽立之事實,並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詳載於言詞辯論筆錄甚明;參諸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隔離訊問證人沈有名,其具結後證稱略以:「這件買賣是我介紹的,但是買賣及退貨時我都不在場,是退貨後,原告要求我陪他去找被告拿錢,我總共去過兩次,都沒有拿到錢,第一次去時,被告說再過幾天,第二次去時,被告和他太太在大聲罵人」等語;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收受原告所退回之塑膠原料時,經雙方當場協議,已同意於十日內退還買賣價金壹拾壹萬貳仟元,該買賣契約顯然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及被告切結書(退還價金約定書)之約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洵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溫建財,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隔離訊問,其具結後證稱略以:「原告和被告是現金買賣是買斷的,當天是早上交易的,我有空時會幫被告載貨我現在在三灣鄉公所服務,原告退貨時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僅可證明兩造曾有塑膠原料之貨物買賣,但對於退回塑膠原料、簽立切結書(退還價金約定書)等事實均不知悉,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又自承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提出,本件事證已明,堪予認定。

二、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