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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簡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因經營歡樂田園有機農場,為支付貨款,而向原告借貸,並由原告直接以電匯方式依被告之指示,將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電匯入帳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各店家或個人,原告俱留有電匯單為證。原告依被告指示所電匯之對象,依期之先後順序鼎翔景觀園藝三萬元、葉國鋌一萬七千元、賴碧珠一萬元、郭國鍾三萬六千元、一成企業社十萬五千元、徐永乾一萬元、尚承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五萬元、高伯君一萬元、鼎翔景觀園藝五萬元、尚承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六萬七千元,總計金額三十八萬五千元。

(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爰請李世才律師代為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後即時將前開欠款清償原告,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催告後一個月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既已自認係原告以歡樂田園名義匯款予被告之協力廠商及個人償還債務,則此部分被告欠款自屬確實。雖被告辯稱原告係以其女婿自居,並自願對其應付之經營用費承擔債務云云,原告均否認之。蓋:

1如係原告自願承擔債務,則原告即無保留匯款單以供為借款憑證之必要。

2如係原告自願承擔債務,則於匯款時只須填載匯款人為「歡樂田園」即可,又

何需以自己名義匯款而在旁加註「歡樂田園」字樣?原告之所以如此匯款,係因受款人均不認識原告,如以原告名義匯款,受款人將不明究裡?而原告如不以自己名義匯款而僅以歡樂田園名義匯款則又將無法證明被告之借款,是惟有匯款時以自己名義匯款,並在其旁加註「歡樂田園」字樣一途,一方面保留被告借款之證明,一方面亦使受款人得知所匯款項是歡樂田園之債務。

3況匯款之受款人均不認識原告,如原告自願承擔債務,依法均應得債權人之同

意,而債權人與原告均互不認識,又有何同意原告承擔債務之可言。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原告自願承擔其經營費用之債務云云,全屬不實。

(二)至原告與訴外人賴梅容間,果如被告所言有何爭執,亦與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無關,二者不容混為一談,被告欲以此藉詞賴債,亦殊屬無理。

四、證據:提出電匯單十紙、苗栗南苗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及剪報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歡樂田園有機農場」係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小型農戶,僅有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課稅設籍登記,其正確名稱係「歡樂田園香草農場」,負責人為賴源盛,非乙○○,原告起訴主張「歡樂田園有機農場即乙○○」云云,容有錯誤,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與被告之女兒賴梅容交往,感情甚密,論及婚嫁,原告甚至以賴家女婿自居,對於「歡樂田園有機農場」應付之經營費用,自願承擔債務,以取悅賴家,乃有原告以「(歡樂田園)」名義,匯款予協力廠商或個人償還債務共三十八萬五千元之事,非被告本人或「歡樂田園有機農場」之負責人賴源盛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借貸云云,與事實不符;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因細故出手毆打賴梅周,致賴梅容受有頸部壓迫性傷害。之後,賴梅逸無法再與原告繼續交往,原告遂於與賴梅分手後,捏詞歡樂田園有機農場向其借貸之不實原因,擬討索原告先因追求賴梅容而自願承擔並清償完畢之債務,實在令人遺憾。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賴梅容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告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且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即歡樂田園有機農場」為被告,其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因經營「歡樂田園有機農場」,為支付貨款,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依其指示,匯款於其指定之各店家或個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歡樂田園有機農場」,應係指「歡樂田園香草農場」,其負責人為訴外人賴源盛,並非被告乙○○,原告始變更被告為乙○○,其所主張之事實亦為其基於與乙○○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依乙○○之指示,匯款予「歡樂田園香草農場」之債權人,被告乙○○應負返還借貸物之責任。就前開二被告,無論是主要爭點、原告所得享受之請求利益,及訴訟或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均有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故原告變更被告,自應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營歡樂田園有機農場,為支付貨款,而向原告借貸,並由原告直接以電匯方式依被告之指示,將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電匯入帳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各店家或個人,原告俱留有電匯單為證,原告依被告指示所電匯之對象,依期之先後順序鼎翔景觀園藝三萬元、葉國鋌一萬七千元、賴碧珠一萬元、郭國鍾三萬六千元、一成企業社十萬五千元、徐永乾一萬元、尚承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五萬元、高伯君一萬元、鼎翔景觀園藝五萬元、尚承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六萬七千元,總計金額三十八萬五千元,嗣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後即時將前開欠款清償原告,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催告後一個月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且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歡樂田園有機農場」係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小型農戶,僅有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課稅設籍登記,其正確名稱係「歡樂田園香草農場」,負責人為賴源盛,非被告,況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與被告之女兒賴梅容交往,感情甚密,論及婚嫁,原告甚至以賴家女婿自居,對於「歡樂田園有機農場」應付之經營費用,自願承擔債務,以取悅賴家,乃有原告以「(歡樂田園)」名義,匯款予協力廠商或個人償還債務共三十八萬五千元之事,非被告本人或「歡樂田園有機農場」之負責人賴源盛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借貸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為上開借款之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原告就「兩造曾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曾依據該借貸契約交付三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上開借款雖提出電匯單十紙為證,然該電匯單上並無關於兩造借貸關係之文字記載或其他表徵足以顯示兩造間曾有上開消費借貸借款之合意,及被告曾自原告處收取三十八萬五千元借款之事實,故該項證據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院亦難認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適切之證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對借貸人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催告函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