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二十六萬元,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八十五年度之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及過戶費用共計四萬元後,由被告簽發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車款,原告則同時將系爭車輛及辦理過戶手續必需之相關證件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詎被告未依約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雖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繳納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並辦理過戶手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仍繼續累欠歷年之牌照稅及燃料稅,致原告遭相關單位催討相關稅賦,計有自八十五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之燃料稅共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五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之牌照稅共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另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違規罰鍰共一萬六千四百元,合計共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元。查兩造於買賣系爭車輛時,被告既允諾由其負責辦理過戶手續,則被告即應負辦理汽車過戶之義務,且兩造約定原告僅負擔八十五年度之相關稅賦,則自八十六年度起之相關稅賦自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均拒未繳納,致系爭車輛之牌照遭苗栗監理站吊註銷,並致原告所有其他車輛之換照、過戶及新購車輛之申領牌照等均遭停止辦理,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之意思通知,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又因被告遲不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造成原告負有前述稅賦及違規罰鍰之債務共計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元,原告之財產因此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系爭車輛之買賣係由第三人即原告之夫黃榮光出售與伊,被告將價金交付與黃榮光後,因原告與其夫感情不佳,且黃榮光未交付價金與原告,故原告拒不將其身份證及私章交付被告以辦理汽車過戶,致被告無法辦理過戶手續,雖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過戶,惟仍未提供其身份證及私章,被告無從單方面辦理過戶手續,是系爭車輛未辦理過戶手續之責任在原告,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車輛已遭監理站吊銷牌照,故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二十六萬元,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八十五年度之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及過戶費用共計四萬元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原告則已於買賣同時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迄未辦理過戶手續,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繳納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並辦理過戶手續,惟被告並未繳納,計自八十五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五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之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共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交通違規罰鍰共一萬六千四百元,合計共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元迄未繳納,致原告遭相單位催討上開金額,且系爭車輛之牌照已經苗栗監理站吊註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四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七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六紙及違規查詢報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且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由汽車所有人依規定繳納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同法第十四條規定,違反各該條規定者,係分別以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買賣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過戶登記,惟此僅係監理機關為管理汽車所為之登記,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因汽車係動產,故只須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並交付予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買賣之系爭車輛既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占有使用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喪失所有權甚明,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應由被告繳納,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遭致之處罰,亦應以被告為處罰對象,並不因各該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書等仍記載原告為繳納義務人而有異。是原告既已非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亦非系爭車輛交通違規之裁罰對象,而原告就系爭車輛自八十五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五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之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共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交通違規罰鍰共一萬六千四百元,合計共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元迄未繳納之事實,復經其自認在卷,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致其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六千零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前揭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再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等證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前揭規定,本應負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之義務。惟查,系爭車輛之牌照業因欠繳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經苗栗監理站逕行吊註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遭逕行(吊)註銷,如尚欠牌照稅及燃料費,不可辦理過戶登記,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覆在卷,是於被告繳清積欠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罰鍰及使用燃料費,並依相關規定重行申領牌照前,系爭車輛已無從辦理過戶手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