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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簡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九九之六、一○九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九九─A、一○九九─C,面積各為○‧○二八一公頃、○‧○○○七公頃之房屋拆除,及將編號一○九九─B、一○九九─D,面積各為○‧○三五○公頃、○‧○○二四公頃之菜圃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五十一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苗栗縣○○鄉○○段一○九二、一○九九、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四、一一○二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邱信雄、古金山、李世雄所共有,原告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嗣上開五筆土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合併協議分割,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一○九九之六、一○九九之七地號土地。

二、原告所有前項一○九九之六、一○九九之七地號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建有房屋一棟,及闢建為菜圃,其範圍業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成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一○九九─A、一○九九─C,面積各為○‧○二八一公頃、○‧○○○七公頃為房屋,編號一○九九─B、一○九九─D,面積各為○‧○三五○公頃、○‧○○二四公頃為菜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及菜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用之總面積為○‧○六六二公頃(原告誤為○‧○三七四公頃),依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一百二十八元計算,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七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之租金損害,其每年之數額為三千三百五十一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前,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千三百五十一元。

四、被告抗辯其房屋係七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前手張皇購得,而張皇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西湖鄉調解委員會,與前述土地共有人邱玉能、左文富調解成立,邱玉能、左文富承諾日後要出賣張皇使用之前述土地持分時,張皇有優先承買權,故被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係繼承自先父李金象,而先父李金象則係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向前手李元良買賣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與邱玉能、左文富毫無關係,是本件原告自不受邱玉能、左文富與張皇調解結果之拘束。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件、現場照片二張、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函、地價稅繳款書三件、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分割契約書及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等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五鄰十五號房屋,係被告於七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二十九萬元之價格向張皇承購,被告購買上開房屋迄今已二十餘載,所使用之範圍即係前手張皇所使用之範圍,被告並已依法繳納稅金,並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之前手張皇曾與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邱玉能、左文富達成調解,邱玉能、左文富承諾於出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時,張皇有優先承購權,故被告非無權占有。

三、苗栗縣○○鄉○○段一○九二、一○九九、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四、一一○二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係屬國有之山坡地,嗣經高埔村民歷代祖先於大正十三年胼手胝足共同開發完成,因人數眾多,為利管理,乃共同推舉李琳郎、邱榴郎、古仁山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稅金、收支事宜,以登記簿登載各項收支明細,前揭登記簿目前傳至徐舞聯、邱華裕、邱其照等人持有管理中,村民並定期繳費予管理委員會,作為周邊開發之經費,管理委員會列有帳冊為憑,上揭管理帳冊自第一代管理人登帳管理傳承交接至今,足見上開土地確屬高埔村民之共有資產,而原告乙○○僅係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四、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已罹於消滅時效。

參、證據: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契稅繳納通知書、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函二件、調解書、陳情書(以上均影本)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之最初登記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己○○、庚○○、丙○○、丁○○。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向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函詢上開一○九九之一地號土地,是否係高埔村民集資購買之土地,並推選李、古、邱姓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暨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調取一○九九之一地號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九二、一○九九、一○九九之一、一○九九之四、一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審理中,上開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一○九九之六、一○九九之七、一○九九之八地號土地,有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二三頁),而被告所有房屋及菜圃占用之位置在一○九九之六、一○九九之七地號等情,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第一五四頁),是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九九之六、一○九九之七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九九─A、一○九九─C,面積各為○‧○二八一公頃、○‧○○○七公頃之房屋拆除,及將編號一○九九─

B、一○九九─D,面積各為○‧○三五○公頃、○‧○○二四公頃之菜圃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五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五十一元。此項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原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第五頁、第八○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核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一○九九之六、一○九九之七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九九─A、一○九九─C、一○九九─B、一○九九─D部分,並於一○九九─A及一○九九─C,面積各為○‧○二八一公頃、○‧○○○七公頃,建有房屋一棟,於一○九九─B及一○九九─D,面積各為○‧○三五○公頃、○‧○○二四公頃,種植蔬菜等農作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及剷除所種植之蔬菜等農作物,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三千三百五十一元計算之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其所有占用在上開土地上之房屋係其向前手張皇購得,而前手張皇曾與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邱玉能、左文富達成調解,於邱玉能、左文富出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時,張皇有優先承購權,故被告非無權占有。且上開土地係高埔村民所集資購買,為利管理,而共同推舉李琳郎、邱榴郎、古仁山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僅係上開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則其實際上既無所有權,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一○九九之六、一○九九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九九─A、一○九九─C、一○九九─B、一○九九─D部分,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其中一○九九─A及一○九九─C,面積各為○‧○二八一公頃、○‧○○○七公頃土地上,建有鐵皮屋頂磚造房屋一棟,一○九九─B及一○九九─D,面積各為○‧○三五○公頃、○‧○○二四公頃,種植蔬菜等農作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第一○五、一○六頁、一五四頁),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端視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有否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斷。經查:

(一)合併分割前苗栗縣○○鄉○○段一○九九之一地號土地原係古仁山、邱榴郎及羅吉水共有,嗣古仁山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予古文富;邱榴郎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予邱玉能;羅吉水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李金海,嗣李玉佐因繼承取得李金海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李元良再因繼承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後李元良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出賣上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李金象,原告及訴外人李世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而邱信雄則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邱玉能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古金山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古文富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後上開共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連同上開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同段一○九九之六、一○九九之七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後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第八六至九三頁、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二二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一○九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臺帳、連名簿及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查核無誤(見第一七七至一八一頁),則上開一○九九之六、一○九九之七地號土地既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且辦理登記完畢,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以原告僅係上開土地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並非真正權利人,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為辯。然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此項絕對效力雖不能除斥真正之權利,惟真正權利人除依同法第六十八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對登記機關訴請賠償,或訴請塗銷登記,確認所有權外,無從否認登記之公信力,至登記人不受登記之保護,亦以惡意取得該登記之權利者為限,此觀之該條文義自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因繼承及共有物分割而取得上開土地,並辦理登記完畢,則在真正權利人依法確認其所有權以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已受所有權登記之保護,無從否認其登記之公信力,此外原告係因繼承及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亦難認係惡意取得所有權,從而被告既未曾依法訴請確認原告無所有權存在,則其辯稱原告非真正權利人,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自非有據。至於證人己○○、丙○○、丁○○雖均證稱上開土地係高埔村村民共同集資購買等語(見第二一七頁、第二一九頁、二二○頁),姑且不論其等所述是否屬實,本件在未經依法確認原告無所有權以前,原告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證人前開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上開一○九九之六、一○九九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復無法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在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及菜圃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即有正當理由。

(四)至被告辯稱其所有占用在上開土地上之房屋係其向前手張皇購得,而前手張皇曾與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邱玉能、左文富達成調解,於邱玉能、左文富出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時,張皇有優先承購權,故被告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與張皇成立調解者係邱玉能及左文富,並非原告或原告父親李金象或李金象之前手李元良、再前手李玉佐,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自不受上開調解契約之拘束,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亦非有據。

(五)再被告辯稱其占用上開土地已二十二年,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畢所有權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四、綜合前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九九─A、一○九九─C、一○九九─B、一○九九─D部分具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即明,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立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參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對外交通便利,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及其交通便利性佳,惟被告占用土地之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惟因原告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始因共有物分割單獨取得上開二筆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一○九九之六、一○九九之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九九─A、一○九九─C,面積各為○‧○二八一公頃、○‧○○○七公頃,及編號一○九九─B、一○九九─D,面積各為○‧○三五○公頃、○‧○○二四公頃之事實,堪予認定。此部份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有理。從而原告每年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千二百三十七元(計算式:281+7+350+24= 662, 662x128x0.05=4,2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原告僅請求被告每年給付三千三百五十一元,並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五十一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九九─A、一○九九─C、一○九九─B、一○九九─D部分土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及菜圃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