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丙○○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加入被告為會首所招募內標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合會為會員,連同被告共計二十一會,原告丙○○於上開合會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滿會止,標息及標金共計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未獲清償。而另一原告甲○○亦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加入被告為會首所招募內標制,一萬元合會為會員各二會,上開合會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滿會止,標息及標金分別為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一萬五千八百元,共計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元,未獲清償。原告二人主張之上情,並分提出合會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基此,均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原告丙○○、甲○○二人,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二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合會金契約書,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被告蓋章,應認為真正。
2、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丙○○、甲○○二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假執行宣告: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丙○○、甲○○二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