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參加被告任會首之合會三會,該合會會款每會五千元,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採外標制,每月十二日下午開標。原告所參加之三會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月、七月得標,詎被告竟故意拖欠會款總計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確共積欠原告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之合會金,惟其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表示,待其標得其他合會後,將於過年後還款,原告亦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被告任會首之合會三會,該合會會款每會五千元,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採外標制,每月十二日下午開標。原告所參加之三會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月、七月得標,詎被告竟故意拖欠會款總計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迄今仍未給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算單一件為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同意於過年後,待被告標得其他合會再清償原告之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對於其尚欠原告合會金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之事實既不否認,復對其主張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未屆清償期之抗辯顯不足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之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合會金之請求,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合會金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合會金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所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之類型,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