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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簡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四八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三四一之四六地號土地南側與其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四一之一四六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就上開土地間界址已爭議多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原告之申請在上開土地現場實施鑑界即將完畢之際,被告突於原告轉頭將離去時,自原告背後以雙手勒住原告之頸部,使原告因此受有急咽性炎之傷害,就醫期間共有二十七日無法工作,且被告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被告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三萬二千四百元(原告於農閒時幫鄰居工作,每天工資一千二百元,計有二十七日無法工作)及非財產上損害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出手傷害原告,刑事判決認定錯誤,惟因不想跑法院,所以未上訴,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不實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三四一之四六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該土地南側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四一之一四六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對於上開土地間界址已爭議多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原告之申請,在原告所有一三四一之一四六地號土地現場實施鑑界即將完畢之際,被告與原告因界址位置發生口角,詎被告突於原告轉頭將離去時,自原告背後以雙手勒住原告之頸部,使原告因此受有急咽性炎之傷害,被告因前述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三八號刑事卷宗全卷屬實,足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被告以手勒拉其頸部所造成,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之妻劉秀卿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地政所的人來測量鑑界,丙○○(即原告)對甲○○(即被告)說:『地要還給我』,甲○○就用手勒住丙○○之脖子,丙○○就趴倒在地上,我在二丈開外,不敢過去」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第十五頁),而刑事卷附之和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急性咽炎」、「病患主訴與人爭吵,被掐住喉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至本院門診求治,宜追蹤治療」等語,核與原告主張遭被告勒住頸部之日期相符,且據證人即和興醫院何開程醫師證述:「(原告)當天下午二點十七分來就診,當時由黃文松醫師看診,我是在八月二十(日)告訴人(即原告)第二次來就診時,替他看診,也是急性咽炎問題,病人或其家屬有說是被人掐住喉嚨造成的」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被告因此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手勒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工作損失三萬二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合計十二萬元,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實云云,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

1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受傷而至和興醫院門診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本無需支付此費用,因受被告之侵害方需支出此項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必要費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共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經核原告所舉之門診醫療費收據二紙,其真實性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次請求其因受傷不能工作二十七日,以平均每日薪資一千二百元計算,共

損失工作收入三萬二千四百元,固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該證明書並非證明書上所載證明人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村長謝國龍本人所出具,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據證人謝國龍到庭證述在卷,是該證明書顯不具證據力,即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亦自認:「(問: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後二個月是何人找你去作工?)有人用電話找我去作工,我就去作,我都沒有拒絕,就算我受傷了,我還是會去作」等語在卷,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似難認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既未因此次受傷而不能工作,則其請求工作損失,顯非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3慰撫金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查原告因土地界址糾紛遭被告勒住頸部,

致受有急性咽炎,引起喉嚨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並考量原告已年逾七十歲,兩造均以務農為業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過高。

4總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此次故意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