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 身分被 告 乙○○○即反訴原告 身分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七二七號土地上,如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五、六、七號,紅色之二公尺寬部分,面積共計五點三七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按年於每年五月一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整。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及抗辯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七三八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屬無法與公路相連接之袋地,相鄰之坐落同段第七二七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原告之第七三八號土地需通行原告之第七二七號土地,始得與同段第七三七號之公路相通,惟被告曾築圍牆阻擋。因原告擬利用第七三八號土地作為曬穀場或停放耕耘機、小貨車等車輛,為此,請求確認原告於被告之第七二七號土地有至少三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存在。至於被告反訴通行補償金部分,願意依土地法規定之標準,按實際通行之面積計算,按時支付補償金予被告。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抗辯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第七三八號土地已荒廢多時,被告為防止小偷才加裝圍籬,原告之車輛平日均停放於其住家之旁邊,毋庸停放於第七三八號土地上,如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第七二七號土地,應依被告購買土地之實價計算,按時支付土地補償金,且路寬為足供行人通行即可,以減少被告之損害,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請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土地通行補償金。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所有之前揭第七三八號土地,係屬無法與公路相連接之袋地,僅得藉由被告所有之同段第七二七號土地而通行至同段第七三七號之公路,惟被告目前築有圍牆阻擋,致原告無法自由通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經兩造簽名附卷可稽,且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是原告主張有通行被告所有第七二七號土地之必要等語為真,堪予認定。惟袋地通行權係基於促進土地經濟效益之公益目的,而限縮鄰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應以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為之,尚不得要求等同於通行自己土地或公路之便利性,核二公尺寬之道路已足供原告為小型農用車輛之通行,參諸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意旨略以:「目前國內農友常使用之國產耕耘機,耕寬(視同機身寬度)約在八十公分左右,在常態下寬度大於耕耘機一點五倍以上之平坦農路即可供其通行」等語,且原告所有之車輛平日已有其他停放處所,難認其有通行三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應認通行如附圖所示之二公尺寬道路,即足以供原告為系爭第七三八號土地之有效利用。為此,原告請求通行二公尺寬道路之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其餘逾越二公尺寬道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經本院闡明爭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土地通行補償金,為被告所同意,且經兩造就本件之補償金計算方式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原告之反訴為合法,應併予審理、裁判。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明白規定可資為憑。查被告所有之第七二七號土地為旱地,緊鄰公路,經濟利用價值高,且基於促進鄰地利用而所有權能受限縮,應以地價百分之八之標準計算地租為宜。被告之土地九十一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依附圖所示,原告必須通行被告之土地面積共計五點三七平方公尺,依地價百分之八之標準計算,反訴被告(即原告)應按年支付六百零二元之土地補償金予反訴原告(即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得通行被告所有第七二七號土地之二公尺寬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路寬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按年給付六百零二元之土地通行補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茲參酌兩造訴訟主張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