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六八號
原 告 丙○○
甲○○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應給付原告乙○○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五萬元,應給付原告乙○○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陳述:原告丙○○、甲○○、乙○○加入被告丁○○原告所招募貳萬元合會之會員,會期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會員共十二人。詎第十一會由原告乙○○標得後,被告僅給付得標款八萬元(被告向其他會員收取之四萬元及原告丙○○、甲○○之會款各二萬元),即宣佈倒會,原告丙○○及甲○○均為活會,爰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
(二)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丙○○、甲○○確實有繳上開活會會款,但原告乙○○之得標款,均透過原告丙○○之母黃朋妹交給原告丙○○之妻許淑玫轉交給原告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丙○○、甲○○、乙○○主張:渠等加入由原告丙○○大嫂之堂姊、原告甲○○之遠親即被告丁○○所招募每期二萬元合會之會員,會期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會員共十二人,每月十日開標,採上標制,利息後加,底標為二千元,原告丙○○、甲○○均已繳交十一期會款,其中第十一期會款,原告丙○○及甲○○交付原告丙○○之母黃朋妹各二萬元,擬由黃朋妹交付被告,但因得知原告乙○○(原告丙○○之妻許淑玫之同學)於第十一期得標後,黃朋妹即徵得被告同意,將該四萬元透過林淑玫交付與原告乙○○,另原告乙○○於繳交十期活會會款後,於第十一期得標,被告即宣佈倒會,遲延給付原告已達二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與證人黃朋妹、許淑玫到庭之證述相符,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互助會單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八頁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確有將原告乙○○之得標款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交付黃朋妹,抑或僅交付其四萬元。經查:
(一)被告僅透過黃朋妹、許淑玫輾轉交付原告乙○○八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朋妹、許淑玫到庭證述明確。又黃朋妹證稱:因原告即其子丙○○介紹原告乙○○加入系爭合會,因被告倒會,故自郵局提領十五萬元借給原告丙○○,加上原告丙○○、甲○○當期原應交給被告之會款各二萬元,以及被告交給伊之四萬元,湊成原告乙○○之應得標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還給原告乙○○等語,與其所提出之郵局存摺記錄影本相符,是黃朋妹若果真如被告所述,向被告領得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則於上開合會第十一期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標後不久之同年月十八日,何以有提領該十五萬元湊成原告乙○○得標款之必要?又黃朋妹若果真隱匿向被告領得款項之事實,在被告自承未存有收據、無法舉證當時給黃朋妹多少錢之情形下,大可否認有自被告領得四萬元之事實,何以又承認有自被告處領得該四萬元?是原告乙○○及證人黃朋妹之證詞,應信為真實。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就其所主張合會會款給付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得標會款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所著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判例,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確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得標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如主張該項債務,除原告丙○○、甲○○之當期會款各二萬元,已由黃朋妹透過許淑玫轉交給原告乙○○外,已因被告另清償十九萬七千九百元而消滅,自應對此一得標款債務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徒稱其已交付予黃朋妹該款項云云,自承別無收據或其他證據證明該項事實,自不能單憑被告片面之抗辯,即遽認被告已清償原告乙○○之事實。因此,被告就原告乙○○所請求之部分,所抗辯之事實,既未提出確實證明,即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從而,被告僅現實交付黃朋妹四萬元現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一項)。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第二項)。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三項)」,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至三項規定,定有明文。再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考(註:本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修法關係,並移列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合會進行中予以倒會,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將已得標會員於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併同原繳會款給付與未得標之會員,亦即該項標金本即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亦應一併將將已得標會員於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合併全數給付與未得標之會員。然原告丙○○、甲○○自承僅能證明該合會九十年四月十日由案外人江美文以二千五百元得標、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由原告乙○○以二千元得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與上開互助會標單相符,其他各期則應依系爭合會最低標二千元計算。揆諸前揭說明,將原告丙○○、甲○○原繳之會款各二十二萬元(每期二萬元,共繳十一期,最後一期並未實際交給被告,而係直接交付原告乙○○),加入上開利息各二萬二千五百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得標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八萬元,即為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原告僅請求十五萬元,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另本件原告丙○○、甲○○起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本院斟酌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倒會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