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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丙○○?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己○○

戊○○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及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基地返還予原告。

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一二點二九平方公尺)、東田洋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於如附圖所示B、C部份範圍,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等四人分別共有,所有權持分各四分之一,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可按。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地上物,部份占用原告所有西田洋段四九一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面積為一點四○平方公尺。被告占用前揭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並將該坐落基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告主張對同段四九○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得對承租土地等土地使用人(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及其他土地利用人)主張權利。原告主張之前揭通行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應擇其損害最小之規定,及參諸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顯以附圖所示B、C範圍最為適宜。茲因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附圖所示B、C範圍土地,致妨害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九一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B、C部份土地有通行權。又被告己○○、戊○○妨害原告通行之狀態仍繼續中,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於如附圖所示B、C部份範圍,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三)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法文「公路」之意,應係指「已開闢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不包含已編為道路用地而事實上尚未開闢為道路之土地。從而,袋地通行權人為與「公路」聯絡,事實上仍需經由已編為道路用地而事實上尚未開闢為道路之土地。因此,為貫徹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袋地通行權人為通行至公路之必要,非不得對「已編為道路用地而事實上尚未開闢為道路之土地」主張有通行權。依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地上物,部份占用前揭東田洋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尺),該部份土地為「已編為道路用地而事實上尚未開闢為道路之土地」,並為原告所有四九一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連絡通行所必經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就C部份依法得主張通行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為袋地通行權;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或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均準用之,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固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惟前揭袋地通行之權利,係由袋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向義務地之土地所有人主張之,即便原告氾濫類推適用於承租人、使用借貸人之情形,應無不同。據此,原告所有之袋地坐落同段四九一地號,其主張之義務地坐落同段四九○地號,則原告應以四九○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方為適法;詎原告竟以非四九○地號共有人之戊○○、己○○為被告,於法嚴重錯誤,其袋地請求權之主張,自不能准許。

(三)又坐落四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二人出資興建,非兩造之先母所興建,且基地之租金亦係由被告二人按年提存予出租人,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先母所有云云,應非可採;既然該建物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原告請求開啟鐵捲門一節,即屬無理由;退萬步言,即便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先母所有,則先母去世後,理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養姐黃賴菊妹等九人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任何公同共有人均無權拆除建物之一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將鐵皮屋拆除,顯非有理由。

(四)況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或妨害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妨害之訴,其當事人方為適格,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未得其他侵奪或妨害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貿然提起本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當事人自非適格,故本件原告之訴,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院依職權到現場履勘,並委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制有堪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理 由

壹、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及移轉土地持分權之聲明,暨請求撤回對被告賴興森、賴興陵之訴訟,未經被告於期限內表示異議,已生擬制同意撤回之效力,就該撤回之訴即毋庸裁判。茲僅就拆屋還地及確認土地通行權之部分為實體之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對外無適當聯絡道路之袋地,須經由相鄰之同段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一二點二九平方公尺)、東田洋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尺)通行,惟坐落於前揭鄰地之建物為被告佔有使用中,被告妨礙原告之通行等語;被告亦爭執原告之通行權,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答辯狀可證;核被告既妨礙及反對原告之袋地藉由其佔有之土地通行,則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原告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此有司法院八十八年度廳民一字第一五五二五號研究意見可供參酌。核鄰地之所有權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之法律關係並無危險,無強令併列為被告而爭訟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應以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云云,委不足採。

肆、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立法意旨乃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鄰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故在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惟因鄰地遭佔用人阻礙通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已發生類似相鄰關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基於調和土地與鄰地相互間經濟利益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亦即不問與袋地相鄰之周圍地(鄰地),其現占有人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可逕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準用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袋地所有人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現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現占有人如係承租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他利用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作相同之結論。如現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則因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乃其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無權占有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已使袋地所有人無法圓滿行使其土地所有權,自屬妨害袋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袋地所有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對鄰地之現占有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存在或容忍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司法院八十三年度廳民一字第二二五六二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及民法學者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物權初版第十六頁至十八頁可資參照。

伍、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一二點二九平方公尺)、東田洋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佔有使用中,且原告所有之西田洋段四九一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當之聯絡道路,僅得藉由前揭相鄰之西田洋段四九○地號、東田洋段三九五地號土地通行,與公路相連接,惟目前有被告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建物坐落於上,並將出入之門戶上鎖,原告無法自由通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到現場履勘,並委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制有堪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亦自承前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按期給付租金予鄰地(即同段四九○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則被告為鄰地之事實上使用人,即無疑義。換言之,原告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性質上屬於「袋地」,有藉由鄰地通行之必要,惟因鄰地遭被告佔用並阻礙原告之通行,則揆諸前揭說明,顯已發生類似相鄰關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基於調和土地與鄰地相互間經濟利益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否則,鄰地之所有權人及利用權人尚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鄰地之無權佔有人反而無庸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豈非輕重失衡、誠屬不公?是不問被告為有權佔有或無權佔有,其既為鄰地之利用人,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陸、次查,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為系爭被告佔有使用建物之一部份,越界建築在原告所有之袋地(西田洋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上,被告亦自承出資興建該建物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將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基地返還予原告乙節,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柒、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坐落基地返還予原告,及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一二點二九平方公尺)、東田洋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於如附圖所示B、C部份範圍,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附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