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告即反訴原告 丁○○
丙○○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丁○○、丙○○、乙○○對原告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一地號面積壹仟壹佰陸拾肆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兩造間就苗栗縣○○鄉○○○段第一三一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但被告於系爭耕地並無從事耕作行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無效。縱而雖有三七五耕地書面租約,但有名無實,不合耕地三七五條例之規範,土地所有權因此受有障礙,為此提請鈞院審理,並祈依法判決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准予註銷。
2、兩造間之原始出租人林開蔭和承租人余仁業雙方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新訂租約時,雙方蓋印簽名共同申請租約登記,並經由村長王添郎查證無誤完成租約登記,此後租期屆滿均係承租人單方租約。
3、又查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苗地所二字第六一二二號函土地鄰界一三七號地復丈鑑界並埋設界標在案,被告反稱不知有錯耕情事,況案外人林開連所有同段一三九號土地,既不是林開蔭所有之土地,亦與本案無關,況且土地有地藉地界明確,據前述理由,被告混洧不清。
4、被告於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言詞辯論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都承認與案外人余鼎財之耕地相互交換耕種,言詞筆錄甚明,並非錯耕問題,是交換耕種之事實已明。據余鼎財稱:是被故意所害結果不得已交換耕作等語。
5、本訴被告扯上訴外同段一三九號地自二十九年登記林開連名義即耕種至今,「唯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使用收益」云云,查此一三九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是林開蔭,又系爭土地在四十四年剛開始承租之事,以兩者出租人不同,時間不同,租賃標的物不同,無錯耕之因果關係。誠如同案之前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租佃爭議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三頁,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筆錄第二頁,分別記明本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供詞:「租約是先祖就訂,後來換約的時候發生錯置」,又記明:「一三一號地我們種一部分,余鼎財(訴外人)種一部分」,是證系爭耕地交換使用,而非錯耕,亦係承租人單方續約後所發生問題。
。
6、系爭事件發生,因被告八十八年四月申請調解,與訴外人余鼎財土地交換使用之後,乃存證回函不為承認事實,反而堅稱系爭土地一三一號地無轉耕情事,且辯稱歷年均自任耕種不輟云云,其實系爭耕地早於八十年十月間已經土地鑑界,被告所云無轉租一語,可證被告非但對系爭耕地位置甚詳,愈見其意在蒙蔽、繼續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其錯誤應更正而不更正,無誠信且無實際。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件、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駁回。
(二)陳述:與本訴部分相同。
貳、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反訴被告對於系爭耕地完全未從事耕作之事實,固屬非虛,但此係因本訴原告及其前手出租人尚未且從未履行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結果,屬於租約履行之問題,並非租約有效、無效之問題,而本訴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數十年來一直都依租約繳付租金。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耕地,面積零點一一六四公頃交予反訴原告耕作。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反訴原告之曾祖父余仁業與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開蔭,早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租約,嗣反訴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曾祖父余仁業、祖父余鼎盛、父親余明輝、母親江罔好,均因先後死亡而變更為系爭租約之先後任承租人,迨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江罔好過世,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當然由反訴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承受,另出租人之一方,亦因先後亡故及產權之移轉,而由林開蔭依次變更為林清麟及反訴被告己○○○,且此租約業經苗栗縣政府准予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亦為起訴狀自認之事實。
2、但於租賃爭議訴訟中,才發現反訴原告等及其被繼承人歷年來所耕作之耕地,係早於日據時期之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九日即已登記為訴外人林開連所有之同段一三九號農地,至於系爭第一三一地號,則從未交付予反訴原告及前承租人耕作,原因不明,且因該一三一耕地數十年來均由另一租耕人耕作之中,自不生轉租及無故不為耕作之問題,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方由反訴被告收回自耕中,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反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耕地租約通知書、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吳盛營、余廣妹、楊應斌。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民事卷宗。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乙○○主張對原告林劉雙喜所有之系爭耕地,具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具有確認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乙○○之曾祖父余仁業,與原告己○○○前手林清麟之被繼承人林開蔭,於三十六年間,即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租約,嗣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即曾祖父余仁業、祖父余鼎盛、父親余明輝、母親江罔好,均因先後過世,而申請變更名義為系爭租約之先後任承租人,迨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江罔好過世,被告三人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另出租人之一方,亦因先後亡故及產權之移轉,而由林開蔭依次變更為林清麟及原告己○○○,且此租約業經苗栗縣政府准予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系爭耕地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測量結果,並未由被告在其上自任耕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一件、戶籍謄本、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及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付租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查,另有苗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七八五九號函檢送之調解紀錄卷宗一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爭點均在於:系爭耕地是否自始業已交付給余仁業使用、收益?抑或交付予余仁業使用、收益後,余仁業或其後手承租人等,將系爭耕地與訴外人余仁義或其他人交換耕作?
三、本訴部分,經查:
(一)系爭耕地於三十六年間訂約之事實,且其後並歷多次換約,已如前述,而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其他登記事項」欄迄今仍記載「有三七五減租」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電腦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一件在卷可證,再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卷附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第二項記載:「上開原租約內容更正情形自核准之日起實施,出、承租人應依照履行」,是系爭耕地租約(即苗栗縣○○鄉○○段第一六二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訂立後,余仁業即得使用、收益系爭耕地。倘若林開蔭並未將系爭耕地交付余仁業使用、收益,以使其取得系爭耕地事實上之管領力,則被告及其前手,何以五十餘年來,均未曾對原告之前手有何交付系爭耕地之請求?又被告抗辯錯耕所在之同段第一三九號耕地,早先係屬訴外人林開連所有,嗣後並由林開連之繼承人輾轉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證,則林開連既與原告之前手並無關係,則原告之前手出租人,豈有可能將並非屬於自己之土地交付給被告之前手使用、收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常情不符,顯然可疑。
(二)再參以被告抗辯:自其前手以來,均係耕作同段第一三九號耕地,本件被告三人一直以為所耕者係系爭耕地云云,所辯固屬可疑,然原告之前手倘若確未交付系爭耕地,則本件被告或其前手即不會有任何耕作,豈有可能如被告自承之在同段第一三九號耕地上耕作,並一直以為所耕者係系爭耕地?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此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民事案件,係本件被告丁○○、丙○○、乙○○三人訴求確認對訴外人林正達、林明達、林宏達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二八號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並經本院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於該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原告陳稱:「租約是祖先就訂,後來換約的時候,發生錯置以致於一三一地號有部分由余鼎才(財)耕種。余鼎才(財)承租部分,有一部分由原告耕種」(見該案民事卷宗第一百零六頁),另於同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再次陳稱:「(法官問:系爭一三一地號是誰在耕種?)我們耕種一部分,余鼎才(財)耕種一部分」(見該案民事卷宗第一百十五頁),其前後二次陳述明確且一致,顯非本件被告所辯之推測之詞,經核與證人余鼎財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先前是否有○○○鄉○○○段○○○○號上耕作?)答:是」、「法官問:基於何權利在其上工作?)答:之前在一三一地號附近總共有九小塊地,分別為我父親(余仁義)、叔叔承租工作,我父親耕作的部分,就是一三一地號和另外一塊,後來發現我叔叔(即余仁業)承租的部分才是一三一地號,因為一三一地號不好耕作,我父親又比較老實,所以才會耕作那一塊。之所以會如此,是因為我叔叔強要求我父親要耕作一三一地號。我在小時候,就有聽說這件事:我叔叔半強迫我父親去耕作不是他承租的那塊地。這樣的事情,一直延續到我們下一代都沒有去更正」、「(被告訴代問證人:你父親是否知道他耕作的那塊一三一號土地,不是他承租的?)答:是」、「(問:你父親被要求去一三一號土地耕作而沒有在他承租的土地耕作,是否有何條件?)答:沒有」、「(原告訴代問證人你在整地的時候,余鼎盛是否曾經跟你說過,你整的再好,那地也是我的?)答: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且證人余鼎財之上開證言稱:伊在整系爭耕地時,訴外人即系爭耕地當時之承租人余鼎盛曾說「你整的再好,那地也是我的」等語,更屬親身見聞,尤見其證言可信。因此余仁業明知其承租系爭耕地,仍要求與其兄即余鼎財之父余仁義交換耕作土地,且該情形為余鼎盛所明知,余鼎盛並執意繼續交換耕作之事實,顯堪認定。從而余仁業既與余仁義交換耕地,則益徵原告之前手確有將系爭耕地交付余仁業耕作,否則余仁業及余鼎盛如何與余仁義、余鼎財交換耕作?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自始未將系爭耕地交付被告之前手使用、收益云云,顯非可採。
(四)至被告之前手究竟是否曾經在系爭耕地上耕作,與其對系爭耕地是否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無關,係屬二事。即便被告自承:自其前手以來,歷任承租人均不曾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之事實無訛,亦不影響余仁業已受交付而對系爭耕地具事實上管領力,並將系爭耕地與余仁義交換耕作,而間接占有系爭耕地之事實。從而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證明被告之前手耕作所在地始終未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一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二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之前手余仁業及余鼎盛,既將系爭耕地與余仁義、余鼎財交換耕作,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即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原告另訴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耕地之註銷登記。惟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一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是原告得持法院確定判決逕向該管機關塗銷系爭租約之登記,該管機關應逕行登記,從而原告訴求被告協同登記之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應予駁回,惟原告此部分訴求係因被告之前手交換系爭耕地所致,爰依民事訴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命仍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四、反訴部分:被告之前手余仁業及余鼎盛,既將系爭耕地與余仁義、余鼎財交換耕作,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即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耕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