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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簡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又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第三人余林淑萍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搬遷為止,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一樓及二樓房屋,對被告每月有租金債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余林淑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天字第二二三二號受理中,原告就債務人對被告每月之租金債權發扣押收取命令,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之陳報狀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承租余林淑萍所有坐落苗栗市○○路○○○巷○○○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租期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因余林淑萍未能退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故被告抵付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債務,其後擬續租未見余林淑萍等語,依被告所言,押租金債權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抵付完畢,其與余林淑萍之租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者,雙方之租約即成為不定期租約,所以債務人仍應給付租金給出租人余林淑萍,否則被告應將租賃物遷讓、將房屋交由原告管理收益。為此被告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即應給付租金,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繼續使用租賃物迄今,應給付租金共十一萬五千元,鈞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之,原告就已到期之十一萬五千元部分有權直接向被告收取債權,爰請求:1、確認第三人余林淑萍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一樓及二樓房屋,對被告每月有租金債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元。

(二)被告方面:所謂不定期租賃指有合約內容形式,卻無合約期限之約定,被告無法與余林淑萍取得聯繫,更無任何契約形式之關係,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民執天字第二三二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對第三人余林淑萍具有債權,而余淑萍對被告乙○○具有租金債權等語,則被告既否認余林淑萍對其具有租金債權,原告在私法上受清償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第三人余林淑萍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一樓及二樓房屋,對被告每月有租金債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自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甲○○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余林淑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天字第二二三二號受理中,原告就債務人對被告每月之租金債權發扣押收取命令,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承租余林淑萍所有坐落苗栗市○○路○○○巷○○○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下簡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因余林淑萍未能退還押租金四萬六千元,故被告抵付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債務,其後擬續租未見余林淑萍,對上開租金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發扣押命令,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賃物九十年七月一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迄今仍為使用、收益,且無法與訴外人即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余林淑萍取得聯繫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余林淑萍自系爭租賃物之租賃期限屆滿後,亦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之事實,同堪認定,是揆諸前揭法律,被告與余林淑萍間,就系爭租賃物確具不定期租賃關係無訛。

(四)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苗院月執天字第二二三二號通知被告之主旨,係請其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將債務人余林淑萍每月應領之租金,按月向本院支付,說明二並載明:「茲另有債權人甲○○等四人陳明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尚未獲清償,第三人應改向本院支付,以便分配給各債權人」,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因第三人余林淑萍之債權人非原告一人,至少包括其他三位債權人尚待分配,從而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係向被告發支付轉給命令,而非允許原告向被告逕行收取該租金之收取命令,且原告請求被告逕行向其給付租金,有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完足清償之虞,尚屬無據。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3-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