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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簡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三號

原 告 戊○○

甲○○被 告 丙○○○

陳連寬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佰分之拾肆,餘由原告戊○○、甲○○各負擔佰分之肆拾叁。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與陳連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六萬八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十三萬六千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六萬八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乙○○連帶負擔;第二項請請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丁○○連帶負擔。

(四)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平日以招集互助會為業,明知其已無資力繳納互助會會款,竟意圖再圖得互助會會款週轉,利用原告曾多次參加其負責召起之互助會建立信用之機會,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丙○○○信用無虞,且保證其所召起之互助會沒有任何問題,並稱會首由其先生陳秋田(化名陳健勝)擔任,惟實際招攬、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事務仍為被告丙○○○負責,並由被告之女陳沼惠出面共同招集互助會、提供帳戶以匯款方式收取會款,原告受其詐術所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參加被告丙○○○所召起之互助會,每一會會款二萬元,會員含會首計二十六員(然除原告及訴外人張清松、黃永珍(黃老師)共四員,其餘會員疑為被告丙○○○虛列之人頭),於每月十日標會,而原告戊○○參加二會、甲○○參加一會。

(二)惟該互助會迄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共已繳納九期會款,然被告丙○○○均不透漏那幾名會員實際得標及其聯絡方式,行徑已有可疑,且其因週轉困難,乃藉其夫陳健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死亡之故,將該互助會終止,卻未主動通知原告,直至標會、繳納會款之日期,原告找不到被告丙○○○,經四處查詢始知該互助會已倒會停止。另查諸其他會員得知會員編號22之張清松先生因連續欲標取互助會款使用,均因標金高達四千元以上標不到,乃憤而退會,被告丙○○○竟將之冒標列為死會會員,且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日及十月十日連續以曾麗如、「佳昇」、陳淑娟、張清松、鍾菊香及黃永珍(被冒標)名義偽造標單,進而向會員誑稱曾麗如、「佳昇」、陳淑娟、張清松、鍾菊香及黃永珍分別以二千八百元、三千二百元、三千元、三千元、二千六百元及三千元之標金得標,告知其他不知情之會員標息僅二千六百元、二千八百元或三千元不等之金額得標。而每期則向每一會員詐欺多收互助金一千餘元,經檢察官察明上情,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對被告丙○○○提起公訴在案。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質詢被告丙○○○將如何處理時,雖聲稱其會妥善處理該互助會事宜,收取死會會款均支應於活會會員絕不會侵占花用,然卻不見被告丙○○○將該應收取之死會會款平均支應於活會會員,且其又不能交代其他會員之詳細資料,顯然皆為被告丙○○○所虛列,有違前揭法律規定。又經查被告乙○○、丁○○確為已得標之會員,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將應給付之會款(即乙○○三十四萬元、丁○○三十四萬元)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予未得標會員,然迄合會之最後終止期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被告均未清償,故其等實負有為全部一次給付之義務,即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十三萬六千元(34,000元/5會未得標即被冒標之會份x2會=136,000元)、原告甲○○六萬八千元(34,000元/5會未得標即被冒標之會份x1會=68,00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十三萬六千元、原告甲○○六萬八千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丙○○○的先生是叫陳秋田,不叫陳健勝。依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六號偵訊調查時,被告乙○○有承認標會,也有繳會錢,而且被告乙○○標到的錢裡面,也有原告的會錢,被告乙○○曾經承認過其有得標,陳秋田確實有向被告乙○○借六十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十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原告戊○○有打電話跟告乙○○聯絡,被告乙○○有承認得標。另外被告丁○○的部分,亦有會單可以證明,會單是被告丙○○○拿來給原告的。

2、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原告敏雄有打電話被告丁○○的先生,其有承認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標到會,後來原告問被告丙○○○,被告丙○○○告訴原告是被告丁○○標到,標金是兩千八百元。

3、原告戊○○參加兩會,繳了九期,總共三十六萬,但是被告丙○○○已經還其五千元,所以被告丙○○○應給付其三十五萬五千元,被告乙○○、丁○○應給付其十三萬六千元。原告甲○○則參加一會,繳了九期,總共十八萬。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及會員名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紙條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互助會是從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到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每個月兩萬元,會員有二十六人,迄八十九年十一月進行九期以後,因為被告先生突然心肌梗塞過世,互助會就沒有繼續。被告乙○○有參加互助會,但是被告沒有收過乙○○的會錢,被告不知道被告先生有沒有收過乙○○的會錢,也不知道乙○○有無借被告先生六十萬元,因為都是被告先生和乙○○接觸,會錢也是被告先生收的比較多,但是有時候被告先生不在,人家拿會錢來,被告就幫其收起來。被告丁○○並沒有標到會,被告丁○○還有另外一個會,所以沒有標,後來被告丁○○就退掉這個會。

2、被告的互助會採內標,所以原告每次都扣掉利息錢給被告,被告還原告戊○○五千元了,所以其還欠原告戊○○三十五萬五千元。原告甲○○有叫被告開一張五十萬的票給他,被告的確有開張五十萬的票給原告甲○○,但是沒有兌現。

3、證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竹南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戶往來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沒有繳過會錢,惟借被告丙○○○之先生陳健勝六十萬元,所以就從裡面扣會錢,其也有參加那個互助會,但並未得標過。在第三、第四會要去標會時,會首就告訴被告乙○○,其沒有跟了,後來就沒有去過問。

三、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並未標到會,其在第三、第四會的時候就退掉了。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卷宗。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戊○○、甲○○主張:其等參加以陳秋田(化名陳健勝)為會首名義之合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形式上會員連會首有二十五員,於每月十日標會,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而原告戊○○參加二會、甲○○參加一會,迄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原告二人已繳納九期會款,然被告陳張金以其夫陳健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死亡為由,將該互助會終止等事實,為被告丙○○○、陳連寬、丁○○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二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及會員名單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陳連寬、丁○○是否應與被告丙○○○負給付會款之連帶責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合會之會首等語,被告丙○○○則以:其夫即訴外人陳健勝始為會首等語置辯。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既自承:其夫陳建勝死亡後,其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則無論被告丙○○○或其夫陳健勝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均應對原告二人負系爭合會會首之責任。

(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丁○○參加系爭合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得標等語,被告丁○○則以:其並未得標,尚為死會會員等語抗辯。惟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核與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甲會(按:即系爭合會)是活會或死會?)我們在第五或第六期已標會,會款已拿到」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一項)。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第二項)。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三項)」,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會採內標制,已進行九期,尚有十七期並未進行,被告三人迄今尚未交付原告二人應繳付之會款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自應將尚未給付之十七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應給付原告戊○○四萬元(因其參加二會),給付原告甲○○二萬元。至系爭合會除原告二人外,其他形式上之會員究竟是否確係存在,或其中有會首(究竟為被告丙○○○或其夫陳健勝,尚待前開刑事案件認定)所編造之名字,事實上並不存在其人,均無礙於上開之判斷,蓋因縱使其他形式上之會員中,有一部或全部之會員名義係遭捏造等情屬實,然被告丁○○之上開得標款,就捏造名義會員之會款部分,均係由會首所支付,並不因而使原告二人依上開法律所應得之會款有所增加,是原告二人之主張,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乙○○否認加入系爭合會,原告二人稱其為死會會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二人起訴被告乙○○之部分為無理由,且其聲請調查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二人何時與被告乙○○通過電話,並不能證明通電內容為何,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二人提出之系爭合會名單(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經本院當庭命被告丙○○○書寫部分姓名核對(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經肉眼比對甚為相似,其上確有被告乙○○之姓名,但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曾加入系爭合會,尚不能因此證明被告乙○○為死會會員。

(四)至被告丙○○○雖應與被告丁○○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然原告二人就被告丙○○○應負清償責任之同一事實,業已於本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前之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案,刻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案件審理中,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二人對被告乙○○、丙○○○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合會會款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