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培錚律師被 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文慧
陳俊良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本為被告之職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遭被告辦理資遣解職,經協商約定被告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退休為止。詎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接獲被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之勞保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遭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依強制規定逕予退保,故自是日起至九十一年止,原告溢收保險費及利息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八元。然勞保局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通知被告退保事宜,但被告確未盡通知義務告知原告退保情事,於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仍按時收取保費,使原告誤信勞保關係仍存續中而繼續繳付保費,以致無法於符合於請領退休給付之日申請給付,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才向勞保請領。
(二)又在契約關係中,通知乃為附隨義務之一種,所有投保手續均由被告所為,而勞保局既已將原告退保,被告應負有通知原告之義務,但今被告疏於履行通知之義務,造成原告未能及時請領退休金,且被告持續收取保費之行為,令原告產生誤信以致受有損害,被告行為顯然有故意過失,與遲延請領退休給付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應就原告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疏於通知而遲延領取退休金將近四年多,期間退休可得預期之利息,亦符合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法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領取退休金部分所損失之利息。其損失計算方式如下:
1、老年給付金額:年資二十二年,三年平均薪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共九十六萬五千七百元。
⑴滿十五年發給一個月平均薪資:15Ⅹ33,300=499,500元。
⑵逾十五年部分發給二個月平均薪資:7Ⅹ2Ⅹ33,300=466,200元。
⑶合計:499,500+466,200=965,700元。
2、利息損失:扣除通知期間,其遲延領取退休金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計算至申請給付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四年十個月又三天,以年利息分之五計算,總計為十九萬八千八百十六元。
965700Ⅹ5%/365=132(日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8,285Ⅹ4年)+(132Ⅹ43天)=198,816元
3、是故被告應返還溢收保費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外,亦須給付原告遲延領取退休金部分所損失之利息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合計為三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九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及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以下簡稱續保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加保手續」及第七條:「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應由原投保單位或代辦之團體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對原告負有續保義務,且依法令有為原告處理勞保有關事務之法律上義務。
2、又按民法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原告因資遣緣故而自願續保,被告亦依勞保條例之規定為原告辦理續保手續,期間長達數年,未有異議,因此被告之實際處理保費行為可視為允受原告委託之默視同意,其委託期間依法令規定應於辦理續保手續日起至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之日止,而被告就其為原告辦理勞保事宜,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解釋上應負照顧、告知、說明及維護原告勞保利益之附隨義務;而勞保條例繼續保辦法既係為保護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之權益而設,條文中明文規定雇主即被告依法令規定負有代為投保之義務,具有強制性,故除得視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外,復由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反面解釋之精神觀之,被告雖為以明示接受委任,但卻因法令規定有義務為原告辦理續保手續,而處理特定事務,且實際上允為處理,足認雙方基於法令之強制應具有默示成立之委任關係存在或其他得準用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本件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所有手續均由被告一手包辦,依上法令被告附有「應」為原告「辦理」加保手續及請領保險給付之注意義務,當勞保局告知被告原告已因達強制退休條件時,被告應立即通知原告辦理請領老年給付之事宜,倘被告因重大過失怠於通知,那原告又從何得知已符合老年給付要件且早已由勞保局予以退保之事實?故因此所造成之不利益,皆係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具有可責性,應由其負責。
3、勞保局早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六保承字第六○五六三二七號函通知被告退保事宜,並請被告將該函件轉交予原告,惟被告不但未將該函件轉交原告或通知原告退保情事,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仍按時收取保費,致使原告未能按照請領老年給付之日申請給付,令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行為顯有重大過失,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應就原告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另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償還溢收保費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合計為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八元,請求金額遂減縮為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收據影本、三義郵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溢繳保費及利息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自陳其系經商約定被告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退休為止云云,實屬對法令不明瞭所致之誤解,因依勞保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及續保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加保手續」,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之自願續保要求,僅係依法代為辦理投保事宜,根本不存在原告狀陳之「協商約定」,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更遑論存有契約附隨之「通知」義務,應盡通知義務者為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而非被告。
(二)查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於年滿五十五歲時,依法即得備齊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所規定之文件後,請領老年給付此規定為原告提出續保請求之初,於勞工保險局受理同意且經原告簽署之切結書中再次提及,足證原告應已明瞭續保之期限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況且原告於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後,是否請領老年給付係屬原告之自主權,被告只能待原告提出申請後,依法配合代為辦理相關請領程序,而原告不思係其怠於行使應有之權利,反倒歸責於無通知義務之被告,甚或趁被告承辦疏忽,妄圖藉此謀取不正利益,更屬對法令規定之重大誤解。
(三)另對於原告溢繳之保險費,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後,已將累計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本息共計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返還原告收迄,是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權,已因被告依法返還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收據及本票影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給付三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嗣請求金額遂減縮為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一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被告之職員,於八十四年間遭被告辦理資遣解職,經協商約定被告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退休為止。詎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接獲被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之勞保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遭勞保局依強制規定逕予退保,故自是日起至九十一年止,原告溢收保險費及利息總計為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八元。然勞保局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通知被告退保事宜,但被告確未盡通知義務告知原告退保情事,於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仍按時收取保費,使原告誤信勞保關係仍存續中而繼續繳付保費,以致無法於符合請領退休給付之日申請給付,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才向勞保請領。原告因被告疏於通知而遲延領取退休金將近四年多,期間退休可得預期之利息,亦符合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法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領取退休金部分所損失之利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因依勞保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及續保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加保手續」,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之自願續保要求,僅係依法代為辦理投保事宜,根本不存在原告狀陳之「協商約定」,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更遑論存有契約附隨之「通知」義務,應盡通知義務者為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而非被告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職員,於八十四年間遭被告辦理資遣解職,經協商約定被告繼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退休為止,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接獲被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其勞保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遭勞保局依強制規定逕予退保,自是日起至九十一年止,被告溢收保險費及利息總計為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八元。然勞保局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通知被告退保事宜,但被告確未盡通知義務告知伊退保情事,於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仍按時收取保費,使原告誤信勞保關係仍存續中,而繼續繳付保費,以致無法於符合於請領退休給付之日申請給付,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才向勞保請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收據影本、三義郵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溢繳保費及費及利息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離職員工之勞保請領事宜負有「通知」之「附隨義務」,被告應對其遲延通知導致原告遲延領取退休金之利息,損失負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其僅「代為辦理」,並不負有法律上之通知義務。此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爭執關鍵所在。經查:
(一)勞保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及續保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加保手續」及第七條:「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應由原投保單位或代辦之團體辦理」,另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保成工字第0000000000函覆原告稱:「本局乃依規定自台端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予以退保,且已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保承字第六0五六三二七號函復該廠,並請該廠將該函副本轉交台端在案」,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勞保局既要求被告轉知原告請領老年給付,則被告即有通知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並為其辦理之義務,其辦理義務即包括通知義務在內,否則勞保局當逕行通知原告,而非通知被告轉知原告,且被告倘僅負辦理義務而無通知義務,將使其辦理義務不完整而失其意義。
(二)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凡年滿十四歲,被僱用於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之產業工人、職業工人,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十二條規定:各廠礦事業及團體應為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職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屬於同條項所列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為投保單位。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再被保險人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是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致勞工於退休時喪失請領老年給付,自屬侵害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應通知而未通知原告請領老年給付,自屬侵害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遲延通知而逾期申請老年給付導致之利息損失,依其計算方式如下:
1、老年給付金額:年資二十二年,三年平均薪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共九十六萬五千七百元。
⑴滿十五年發給一個月平均薪資:15Ⅹ33,300=499,500元。
⑵逾十五年部分發給二個月平均薪資:7Ⅹ2Ⅹ33,300=466,200元。
⑶合計:499,500+466,200=965,700元。
2、利息損失:扣除通知期間,其遲延領取退休金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計算至申請給付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四年十個月又三天,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總計為十九萬八千八百十六元。
965700Ⅹ5%/365=132(日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8,285Ⅹ4年)+(132Ⅹ43天)=198,816元
3、故被告應返還溢收保費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外,亦須給付原告遲延領取退休金部分所損失之利息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合計為三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另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償還溢收保費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合計為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請求金額應為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一元。
四、綜上,被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一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原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