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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簡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苗簡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通知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款
裁判日期:200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