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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簡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廖文煌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佰分之壹拾肆;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二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J六—七○二六號)之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一二四公里二百七十公尺處,因患病疲勞駕駛失控之過失,致撞擊內線車道護欄後,彈旋至外線車道路肩,又回衝至外線車道,致撞損訴外人太星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星貨運)所有由受僱人許春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連結貨櫃車。而上開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連結貨櫃車,係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輛,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太星貨運申報出險,並賠付車損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工資三萬九千二百元,零件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扣除自負額五千元),扣除折舊,應為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有感冒,原告保險的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修理二十多萬,被告亦修理三十多萬,所以原告還要賠被告十幾萬等語,資為抗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一二四公里二百七十公尺處,因患病疲勞駕駛失控之過失,致撞擊內線車道護欄後彈旋至外線車道路肩又回衝至外線車道,致撞損訴外人太星貨運所有,由受僱人許春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連結貨櫃車。而上開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連結貨櫃車,係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輛,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太星貨運申報出險,並賠付車損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工資三萬九千二百元,零件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扣除自付額五千元),扣除折舊應為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太星貨運行車執照、許春田駕駛執照、原告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照片、原告公司汽車險勘車紀錄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基隆郵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載明「A車(按: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因患病疲勞駕駛失控,先擦撞到內側護欄後,彈到外側路肩護欄後,又彈回到外側車道時,B車(按:即太星貨運上開連結貨櫃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且經核與被告自承:案發當天被告有感冒,被告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訴外人太星貨運上開連結貨櫃車遭受損害,未盡相當之注意無訛。從而被告抗辯其不應負責等語,尚不足採。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法加損害於訴外人太星貨運之上開連結貨櫃車,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物之損害計算方法: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承保之連結貨櫃車,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記載,均為零件修理費用,計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應予扣除折舊。

(二)系爭連結貨櫃車為000年九月出廠(無出廠日期,以十五日為準),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連結貨櫃車實際使用年數為三年又三月,本院依行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另工資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所時必要之初之費用,無折舊可言,是工資三萬九千二百元被告自應全數賠償,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

四、被告另抗辯:訴外人太星貨運之僱用人許春田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其公司之汽車理賠申請書載明:「本車(按:指許春田駕駛之上開太星貨運連結貨櫃車)與上述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追撞前MJ—七六八三自小客車受損,本車因板架前推撞擊本車,導致本車前後受損」等語,即係自承:許春田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有過失之事實,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爰酌減為二分之一即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表:

┌─────┬──────────────────────────┐│第一年折舊│ 247941X438/1000=108598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X438/1000=61032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X438/1000=34300 │├─────┼──────────────────────────┤│三月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X438/1000X3/12=4819│├─────┼──────────────────────────┤│扣除折舊 │ 247941-(000000+61032+34300+4819)=39192 │└─────┴──────────────────────────┘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