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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苗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號

原 告 寅○○被 告 巳○○○

甲○○○辰○○○己○○子○○卯○○○壬○○乙○○○丙○○○丑○○丁○○戊○○辛○○庚○○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南地所字第二五○五號所為以陳許水任為抵押權人,權利價值新台幣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至民國五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利息按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許水任遺產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南地所字第二五○五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五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至五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利息按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黃清欽所有,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係於六十四年間實施土地重劃,依苗栗縣政府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栗府地劃字第四五七三三號重劃公告確定,由竹南區○○鄉○○○段八七之七地號土地轉載登記而來。而該抵押權登記係於五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由原所有權人黃清欽提供予債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許水任,設定三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五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至五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利息按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並於五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所事務所以南地所字第二五○五號登記在案,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已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完成,且抵押權人陳許水任又未於時效完成期間五年內實施抵押權,惟陳許水任迄未將抵押權塗銷。

(二)陳許水任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其夫陳榮輝已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去世,其長子陳融和則於七十年十一月三日死亡,被告乙○○○、丙○○○、丑○○、午○○○、丁○○、戊○○、辛○○、庚○○、癸○○係陳許水任之子女,被告巳○○○、甲○○○、辰○○○、己○○、子○○、卯○○○、壬○○則為陳許水任之孫(即陳融和之子女),上開被告因陳許水任、陳融和之死亡,而為陳許水任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而原告嗣經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為現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戶籍謄本十七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巳○○○、甲○○○、辰○○○、己○○、子○○、卯○○○、壬○○、乙○○○、丙○○○、丑○○、午○○○、丁○○、戊○○、辛○○、庚○○、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清欽於五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設定三萬元之抵押權予陳許水任,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陳許水任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其夫陳榮輝已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去世,其長子陳融和則於七十年十一月三日死亡,被告乙○○○、丙○○○、丑○○、午○○○、丁○○、戊○○、辛○○、庚○○、癸○○係陳許水任之子女,被告巳○○○、甲○○○、辰○○○、己○○、子○○、卯○○○、壬○○則為陳許水任之孫(即陳融和之子女),上開被告因陳許水任、陳融和之死亡,而為陳許水任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戶籍謄本十七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而被告巳○○○、甲○○○、辰○○○、己○○、子○○、卯○○○、壬○○、乙○○○、丙○○○、丑○○、午○○○、丁○○、戊○○、辛○○、庚○○、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期為五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計至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其抵押債權已罹十五年消滅時效,而抵押權人陳許水任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復未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應已消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該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已過,訴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即抵押權人負有塗銷該抵押權之義務。

(三)次按抵押權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故而倘若該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消滅後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更因繼承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負有塗銷該抵押權之義務甚明。查本件抵押權人陳許水任所享有之抵押債權,如前所述,已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罹於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陳許水任復未於其後五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歸於消滅,是被告巳○○○、甲○○○、辰○○○、己○○、子○○、卯○○○、壬○○、乙○○○、丙○○○、丑○○、午○○○、丁○○、戊○○、辛○○、庚○○、癸○○等十六人,於其被繼承人陳許水任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時,即無系爭抵押權可繼承,惟其等十六人仍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已過為由,逕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因被告等十六人之繼承事實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是被告等十六人自始未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為繼承登記,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