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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陳春敏送達代收人 鄭秀珠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父女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之生母陳春敏,與被告係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間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0號判決准陳春敏與被告離婚確定在案。陳春敏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陳春敏與訴外人於000年0月0日生育有原告,然原告並非被告所生,陳春敏與被告已十多年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且原告自出生起均由生母陳春敏扶養長成,從未受被告扶養,是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血統關係。然原告之戶籍資料上竟登載被告為原告之父親,惟因原告之生父對此無法提出任何法律上救濟,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除依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外,不能依其他方法否認其地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生母陳春敏與被告於六十七年四月間結婚,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0號判決確定,陳春敏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日生育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此項法律上之推定,僅原告之母陳春敏及被告,得於知悉原告出生時起一年內以否認之女之訴推翻之,倘如原告之生母及被告均未於知悉原告出生之時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則原告為被告婚生之女之地位,即不容任何人加以否認,亦不得由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以推翻之。準此,原告以陳春敏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生活,且原告自幼即未受被告扶養等事由,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