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
居苗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結婚,訴外人丙○○於婚後之同年十二月月二十三日即生下被告,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惟被告並非訴外人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且非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兩造間既無血緣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結婚,訴外人丙○○於婚後之同年十二月月二十三日即生下被告,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惟被告並非訴外人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且非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兩造間既無血緣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可供參酌。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丙○○結婚,訴外人丙○○於婚後之同年十二月月二十三日即生下被告,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惟被告並非訴外人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且非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兩造間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兩造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可以排除原告為被告之親生父親,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三五八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與原告間確無血緣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非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兩造間復確血緣關係,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意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