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丙○○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陳淑琴對被告於新台幣玖拾叄萬壹仟叄佰肆拾玖元之範圍內有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陳淑琴新台幣玖拾叄萬壹仟叄佰肆拾玖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陳淑琴原係被告農會之職員,陳淑琴雖已辦理退休,惟迄未領取退休職金,茲因陳淑琴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三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證,詎聽聞陳淑琴欲隱匿財產,為保全證據,已先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在案,並有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號假扣押裁定可稽,又原告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陳淑琴請領退休職金八十五萬元,惟經鈞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並製作執行筆錄後,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陳淑琴對於被告農會之債權額,尚有爭議,惟陳淑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即已獲被告核准退休,至被告質疑陳淑琴涉有偽造存單之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以陳淑琴涉有偽造定期存單為由拒不發給退休職金,自無理由,爰訴請確認陳淑琴對被告於九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即本金八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五千九百五十元,假扣押裁定費用二百十五元)之範圍內有債權存在,另陳淑琴於向被告農會申辦退休後,雖亦曾向被告農會申領退休金,詎遭被告拒絕,並有被告農會函文可佐,因陳淑琴迄未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職金,此已係怠於行使其權利,並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陳淑琴九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十三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號假扣押裁定、本院苗院月執人九十一年字第八十九號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被告聲明異議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二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及被告農會九一苗竹鎮農總字第00六0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陳淑琴原為被告農會職員,其業已向被告農會申辦退休,且尚有退休職金約二百三十萬元左右尚未領取等情,並不爭執,惟陳淑琴於任職期間,曾涉犯偽造定期存單、偽造文書詐領公款及侵占客戶繳納之利息款等犯行,此部分犯行將對被告農會造成損害,故被告農會目前尚未能核發陳淑琴退休職金,關於陳淑琴所涉犯之前開犯行,被告農會擬將依法訴追其刑責,是在責任未釐清前,陳淑琴自無何退休職金可領取,則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及陳鄭權律師事務所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號卷假扣押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淑琴原係被告農會之職員,陳淑琴雖已辦理退休,惟迄未領取退休職金,茲因陳淑琴積欠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三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證,詎聽聞陳淑琴欲隱匿財產,為保全證據,已先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核發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號假扣押裁定在案,又原告已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陳淑琴請領退休職金八十五萬元,詎被告竟於收受前開扣押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陳淑琴對於被告農會之債權額,尚有爭議,惟陳淑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即已獲被告核准退休,至被告質疑陳淑琴涉有偽造存單之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以陳淑琴涉有偽造定期存單為由拒不發給退休職金,自無理由,爰訴請確認陳淑琴對被告於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即本金八十五萬元,利息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五千九百五十元,假扣押裁定費用二百十五元)之範圍內有債權存在,另陳淑琴於向被告農會申辦退休後,雖曾向被告農會申領退休金,詎遭被告拒絕,因陳淑琴迄未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職金,此亦屬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並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陳淑琴九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而被告則以對於陳淑琴原為被告農會職員,其業已向被告農會申辦退休,且尚有退休職金約二百三十萬元左右尚未領取等情,並不爭執,惟陳淑琴於任職期間,曾涉犯偽造定期存單、偽造文書詐領公款及侵占客戶繳納之利息款等犯行,此部分犯行將對被告農會造成損害,故被告農會目前尚未能核發陳淑琴退休職金,關於陳淑琴所涉犯之前開犯行,被告農會擬將依法訴追其刑責,則在責任未釐清前,陳淑琴自無何退休職金可領取,則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陳淑琴原係被告農會之職員,陳淑琴雖已辦理退休,惟迄未領取退休職金,茲因陳淑琴積欠原告八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嗣原告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三號裁定准許就八十五萬元票款及自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在案,詎聽聞陳淑琴欲隱匿財產,為保全證據,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號假扣押裁定在案,又原告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陳淑琴之退休職金八十五萬元,復經本院核發苗院月執人九十一字第八十九號執行扣押命令,又原告對陳淑琴之本票債權,加計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費用、假扣押裁定費用及計算至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之票款利息,共計為九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十三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號假扣押裁定、本院苗院月執人九十一年字第八十九號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被告聲明異議狀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四二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實在。
三、至被告嗣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具狀辯稱其未承認陳淑琴有退休職金之債權及陳淑琴並無退休職可領而尚未領取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淑琴確已向被告農會申辦退休,且經被告核可,而陳淑琴在被告農會處尚有約二百三十萬元之退休金尚未領取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認,本件被告並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徵得原告同意,則其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四、本件被告雖另辯稱陳淑琴在任職期間,曾涉犯偽造定期存單、偽造文書詐領公款及侵占客戶繳納之利息款等犯行,因此部分犯行將對被告農會造成損害,故被告農會目前尚未能核發陳淑琴退休職金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固據提出陳淑琴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惟查,前開切結書之內容固載明「職陳淑琴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調派竹南農會中港分部經辦定期存款業務,因不知何原因遺失應銷毀而未銷毀之存本取息存單FNO:0三一三0二、0三一三0三、0三一三0四、0三一三0五共四張存單,爾後該四張存單如有人持至竹南農會提款時,職願負賠償責任,絕無異議。此致竹南鎮農會台照。具切結書人:陳淑琴。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竹南鎮正南里二六鄰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等語,惟依前開切結書內容僅足證明陳淑琴承認其在任職期間,因不知何原因遺失四張存本取息存單,並承諾倘有人持之向被告農會提款時,願負賠償責任,然並無足證明陳淑琴確有涉犯偽造定期存單、偽造文書詐領公款及侵占客戶繳納之利息款等犯行,又被告前以陳淑琴在任職期間,曾偽造存單號碼FNO:0三一三0二、0三一三0三、0三一三0四、0三一三0五共四張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對之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提起公訴,惟迄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不爭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而被告就其前開所辯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審酌,復未能舉證證明曾有人持該四紙遺失之存單至被告農會領款,並因而致被告農會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究為多少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二)第按債務在未經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等債之消滅原因發生前並不消滅。查陳淑琴確已向被告農會申辦退休,且經被告核可,而陳淑琴在被告農會處尚有約二百三十萬元之退休金尚未領取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陳淑琴之退休債權,業經被告農會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等發生債之消滅原因之情,則其自負有給付陳淑琴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陳淑琴對被告確有九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之退休債權存在,應堪採信,而被告辯稱並未能核發陳淑琴退休金云云,要非可採。
四、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參照)。查陳淑琴業已向被告農會申辦退休,惟尚有退休職金迄未領取之情,業如前述,又陳淑琴雖曾向被告申領退休金,詎經被告農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一苗竹鎮農總字第00六0號函覆「有關台端(指陳淑琴)申領退休金乙事,依據本會稽核報告書,台端尚積欠農會財務(利息、酒款)及偽造定期存單事件尚未釐清而塵埃落定,至表遺憾。請接函後速到本會辦理未竟手續,俾使履行退休金給付作業,請查照。」等語,此有被告所不爭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函文附卷可稽,而陳淑琴於收受前開函文後,迄未曾再向被告農會申領退休職金,復亦未對被告農會提起給付退休職金之訴訟,此亦顯屬怠於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之陳淑琴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農會之退休金債權,執行債權人之原告自得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陳淑琴九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陳淑琴對被告於九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之範圍內有債權存在;並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陳淑琴九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均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蕭 雅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