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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及自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提出告訴狀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案件,一再依詐欺事由對原告提出告訴,並夥同被告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五二號案件串供作偽證。又被告丙○○提出前開告訴事實,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偵查終結,認應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二四一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等侵權行為罪證明確。而被告丙○○於上開案件,連續提出詐欺告訴原告為詐騙集團恐嚇取財,並以原告替被告變更土地為名而陷構原告。惟原告僅為買賣土地之見證人,並無被告丙○○提出之詐欺、恐嚇事實,亦無被告甲○○作偽證之詐欺情節存在,是爰請詳查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及妨害名譽等之情節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九十九萬元云云。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刑事告訴狀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刑事告訴理由狀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二四一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丙○○部分:

(1)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陳述:被告丙○○主張當初訴外人胡耀升等人係原告帶去,而認為因受原告欺騙,誤信訴外人胡耀升能予以變更地目,致被告丙○○因此受有損害,故提出告訴。且目前種田,一年收入不到三十萬元,代耕代割一年約二個月,每月不到十萬元,故不願賠償原告請求。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誣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及妨害名譽等事,被告堅決否認,依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先前係主觀上認為原告涉嫌詐欺,遂依法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並不得以此即謂被告為故意誣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況且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是被告依法提出告訴為法之所許,日後縱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調查、審理認為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犯行,亦不得因而即認告訴人已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3)證據:庭呈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二)甲○○部分:

(1)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陳述:被告甲○○表示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號案件訊問筆錄並未作偽證,均為據實陳述,且其目前種田虧本,收入僅為一年十多萬元,故當庭表示不同意賠償原告。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偵查卷宗等卷(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五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五號等卷宗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提出告訴狀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案件,一再依詐欺事由對原告提出告訴,並夥同被告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五二號案件串供作偽證。又被告丙○○提出前開告訴事實,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偵查終結,認應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二四一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等侵權行為罪證明確。而被告丙○○於上開案件,連續提出詐欺告訴原告為詐騙集團恐嚇取財,並以原告替被告變更土地為名而陷構原告。惟原告僅為買賣土地之見證人,並無被告丙○○提出之詐欺、恐嚇事實,亦無被告甲○○作偽證之詐欺情節存在,是爰請詳查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及妨害名譽等之情節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等情;被告丙○○則以當初訴外人胡耀升等人係原告帶去,而認為因受原告欺騙,誤信訴外人胡耀升能予以變更地目,致被告丙○○因此受有損害,故提出告訴。且目前種田,一年收入不到三十萬元,代耕代割一年約二個月,每月不到十萬元,故不願賠償原告請求。另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誣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及妨害名譽等事,被告堅決否認,依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先前係主觀上認為原告涉嫌詐欺,遂依法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並不得以此即謂被告為故意誣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況且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是被告依法提出告訴為法之所許,日後縱經法院或檢察機關調查、審理認為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犯行,亦不得因而即認告訴人已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另被告甲○○則以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號案件訊問筆錄並未作偽證,均為據實陳述,且其目前種田虧本,收入僅為一年十多萬元,且表示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經前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確定,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判決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三、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其涉嫌詐欺告訴案件及被告甲○○在前開案件中涉嫌作偽證,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乙節,業如前述,即原告主張被告之告訴及偽證行為及致原告信用、商譽及名譽等權利受損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然此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丙○○提起前開告訴之行為時,其於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及被告甲○○是否確有偽證行為而該當於侵權行為法則之要件,並致原告前開權利受損?

(二)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介紹訴外人胡耀升認識,致使被告丙○○相信胡耀升有辦理土地變更事宜之能力而購買農地,詎料被告丙○○交付訴外人胡耀升活動費,因土地遲未變更,被告丙○○方知受騙,因認原告涉犯共同詐欺罪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查明真象,難認被告丙○○無正當理由而濫行告訴,而有使上訴人人格權受損之故意。況因原告有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以買方介紹人名義於契約書上簽名,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經檢察官詳為查證後,才確認原告於被告丙○○洽商購買土地過程中並未介入買賣之相關約定之事實,而予以原告不起訴處分,被告丙○○於提出刑事告訴前,並無從認定原告確不知悉被告購買條件細節之事實,是被告丙○○在真象不明且有正當懷疑之情形下,訴請檢察官以其職權查明事實,核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又且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號訊問筆錄之陳述為偽證,因被告渠等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之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證,經查,本案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號案卷訊問筆錄記載,原告乙○○陳述其於被告丙○○購地之買賣契約係以見證人之名義簽名,且依案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顯示原告係於介紹人欄簽名,與被告甲○○陳述原告以仲介人自居,尚無違誤,難謂被告甲○○有偽證之嫌,其行為亦未該當刑法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是難以證明被告甲○○之供述為與案情有極大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致使原告因此受有不利益之裁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告甲○○之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亦不符合。原告以其人格或名譽因而受損,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抗辯其非不當告訴,被告甲○○抗辯伊係據實陳述等情,足堪信實。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訴訟受有名譽、商譽及信用等非財產上損害,顯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丙○○於前開訴訟中以足堪懷疑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及被告甲○○於前開訴訟中之作證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法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九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