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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三一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三一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按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五日之協議分割之內容即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五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

(一)兩造係妯娌關係(原告之夫係被告之夫之兄)。緣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係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配偶之父劉耀明所有,劉耀明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因原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礙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不得登記共有之規定,故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張坤良辦理土地登記時,即於委託書上之委託辦理事務第二項載明:「右列土地係農牧用地,依規定不得登記共有,經受贈人協議同意由丁○○○代表承受登記產權,但該筆土地係受贈人各有貳分之壹權利」等字,兩造並於該委託書上簽名蓋章。

(二)另兩造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丁○○○(即被告)名下○○○鄉○○○段○○○○號土地係屬信託登記,本筆土地之持分1/2係丙○○○(即原告)所有,:::,又本筆土地之持分1/2由945地號平行往北算至面積1/2由丙○○○(即原告)取得,其餘接近943、944–4地號之1/2由丁○○○(即被告)取得」等字。

(三)農業發展條例有關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農地已得移轉為共有,其自斯時起,已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經其多次請求,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長庚大學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被告竟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公館鶴岡郵局第十號存證信函表示拒辦移轉。爰依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併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切結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長庚大學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公館鶴岡郵局第十號存證信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有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貸款,該筆貸款尚未還清,待貸款還清後再返還土地予原告,且貸款當時,曾以口頭要求原告請其待被告還清貸款後再返還土地,原告亦表示同意。

三、證據:未提出。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妯娌關係(原告之夫係被告之夫之兄),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配偶之父劉耀明所有,劉耀明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因受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登記為二人共有,遂暫時協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約定由與系爭土地9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平行往北算至面積二分之一處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土地由即被告。茲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農地已得移轉為共有,其自斯時起,已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經其多次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均為被告所拒。爰依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併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以系爭土地向農民銀行抵押借款,原告曾同意於被告還清貸款後,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被告尚未還清貸款,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原六,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自屬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配偶之父劉耀明所有,劉耀明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因受限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登記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名義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切結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參以兩造所書立之委託書記載:「右列土地係農牧用地,依規不得登記共有,經受贈人協議同意由丁○○○代表承受登記產權,但該筆土地係受贈人各有貳分之壹權利」等字,及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所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丁○○○(即被告)名下○○○鄉○○○段○○○○號土地係屬信託登記,本筆土地之持分1/2係丙○○○(即原告)所有,:::,又本筆土地之持分1/2由945地號平行往北算至面積1/2由丙○○○(即原告)取得,其餘接近943、944–4地號之1/2由丁○○○(即被告)取得」等字,並徵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時,因受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無法登記為二人共有,而使用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亦為真實。

五、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關於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是原告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長庚大學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存證信函一件可憑),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於其還清系爭土地之貸款後始須履行移轉義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至原告本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之約定,另請求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議分割登記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九九平方公尺為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五九九平方公尺為被告取得乙節,因農業第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後,雖解除自耕能力限制及農地分割之全面禁止,但其解禁仍應受同條例第十六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兩造書立之切結書約定兩造各分得一五九九平方公尺土地,顯然未達○‧二五公頃之標準,故原告請求辦理分割,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五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部分,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