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

原 告 乙○○

丁○○丑○○己○○壬○○庚○○辛○○癸○○子○○○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坐落苗栗市○○段第四四二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苗栗市○○段第二七三九建號之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該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戊○○及訴外人梁鳳英二人,明知已無資力,卻共同以被告戊○○出名為會首,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向大都與梁鳳英同任職於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民小學之原告乙○○、丁○○、丑○○、己○○及被告丙○○等邀集合會(下稱「A合會」),被告戊○○及訴外人梁鳳英二人宣稱會首含會員合計二十六人,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每月三十日於戊○○所經營之一中眼鏡行標會投標,底標一千八百元,若無人投標時由會首抽籤決定,標會次月每月五日前繳清會款,未得標會員每期繳納扣除得標會員出標金額後之會款,得標會員該期無庸納會款,但須自得標次期起每期繳足會款各二萬元,會款之收取,合會金之交付則由戊○○、梁鳳英為之;嗣於九十年三月亦以同樣手法向原告壬○○、庚○○、辛○○、癸○○、子○○○、丁○○及被告丙○○等邀集合會(下稱「B合會」),被告戊○○及訴外人梁鳳英二人宣稱會首含會員合計十八人,會期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底標一千六百元。原告等因誤信被告戊○○及訴外人梁鳳英有資力,而參加被告戊○○及訴外人梁鳳英所邀集之合會,每期投標由何人出標得標,均由被告戊○○及訴外人梁鳳英分別告知,並按期繳納各期會款,且誤以為含自己至九十一年四月(同年三月三十日標會)時僅餘未得標會員三人(A合會)及五人(B合會)。詎料被告戊○○及訴外人梁鳳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宣佈倒會,原告等始知前揭合會竟尚有未得標會員六人(A合會)及十人(B合會),並有被告戊○○及訴外人梁鳳英所諉稱之已得標會會員不知其姓名、住址或不知去向者,原告等則均屬未得標會員。被告戊○○及訴外人梁鳳英等二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而分別受有損害。

(二)被告戊○○、丙○○早已明知被告戊○○對尚未領得會款之會員負有給付義務,而其所有財產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詎被告戊○○及被告丙○○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含原告等)之權利,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宣佈倒會後,被告丙○○、戊○○先後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被告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第四四二之一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市段第二七三九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惡意知情之被告丙○○,且於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上開說明,在在足證被告戊○○、丙○○意圖侵害其他債權人即原告等之權利,而為前揭詐害原告等債權之不法行為。

(三)依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寄發之苗栗南苗郵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所載:「甫自去年(即九十年)下半年,本人財政每下愈況,一心想彌平赤字,得知丙○○一直在找房子,每遇她即提起出售自宅給他。::今年年初一、二月以來,不斷提起,情況如出一轍,最後在二月底硬起頭皮告知請其幫承買,以解燃眉之急」,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呈之答辯狀所載:「甫自去年以降,答辯人財務出現吃緊現象,惟仍勉強撐得過去。至去年年底較愈窘境、恐難讓經濟平衡,遂輒向關係人丙○○商請其購買」等語,即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與被告戊○○訂立系爭房地契約時,即明知被告戊○○之財務狀況,而有無法支付會款予各債權人(含原告等)之情事,卻仍與被告戊○○訂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將被告等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雖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呈之答辯狀中一再諉稱:伊確對被告戊○○倒會之事不知情。若知情則A、B會均會以高價標得,不會留活會,若知倒會情事,不會以高價(被告等諉稱係六百七十萬元)買系爭房地云云。惟查,若非被告丙○○知悉被告戊○○即將倒會,豈有可能諉稱以九十一年二月份之會款扣抵不動產之價額。況被告丙○○之夫即其訴訟代理人甲○○為一專業代書代理人,若其夫妻真認為以低價購買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房地,對其夫妻較為有利,然卻由被告丙○○向被告戊○○以詐害債權(未付分文)之方式買下系爭不動產,此反足證被告丙○○確明知被告戊○○欲倒會之情事,始與被告戊○○共謀為本件詐害債權人之行為。如此渠等非但未付價款取得系爭不動產,本無從取償之會款亦可全數受償,益證被告等前揭所諉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五)況退萬步言之,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甲○○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與丙○○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即知悉被告戊○○倒會情事,確執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再依鈞院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查有關土地登記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是否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苗地一字第○九一○○○八五八三號函函覆之說明:「

二、有關土地登記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是否為送件日期乙節,經查,『原因發生日期』係指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之日係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之日::等等。』;而收件日期係指申請人將申請案件送至登記機關收件之日,故二者間非有必然關係。三、又申請登記案件送件後至『登記日期』期間,得否申請撤回乙節,依前開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同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經依系爭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故送件後至『登記日期』期間(登記完畢),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登記案件」等語,是足證被告丙○○最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即知被告戊○○有會款不能清償情事,依其夫即訴訟代理人甲○○身為代書之專業,即應向地政事務所撤回聲請,卻未為之,此亦在在足證被告等確有共同詐害原告等債權人之不法行為。

(六)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宣布倒會,被告丙○○諉稱是日始經告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被告戊○○與會員在苗栗縣議會會議室進行調解時,被告丙○○亦在場參與調解,是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即知被告戊○○有會款不能如期清償及倒會情事,其所有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擔保,渠等卻仍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就系爭房地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其為登記原因: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於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轉登記。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受益時,亦已明知渠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權利,卻仍為詐害原告等債權人之不法行為,是原告等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自屬適法有據。

三、證據:A、B合會會單、明細、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刑事判決、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伊聯絡被告丙○○出售系爭房地時,仍未有倒會之意念,撐到月中以後才決定倒會,而系爭房地若遭拍賣,則尚不足以清償抵押貸款,伊非詐害債權。

三、證據:提出支票、郵政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參、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

(一)伊自與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起,即不知其欲倒會情事,迄同年月二十八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用印完畢之翌日方知,並非詐害債權。

(二)向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地,扣除抵押權設定數額五百萬元,有交付一百七十萬元予被告戊○○。其中包括先前被告戊○○之欠款七十萬,又被告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應給付被告丙○○會款四十九萬四千元,另被告丙○○又拿現金五十萬五千七百元給被告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爭房地之價值。

肆、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並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書。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及訴外人梁鳳英夫,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及九十年三月間,召集A會及B會,由戊○○任互助會會首,共同邀集邱紹成、胡接雄、吳錦章、溫士達(參加二會,分別以翁先生及瑞益之名義各參加一會)、謝雪梅、張玉美、傅家盛、林惠美、張春櫻(參加二會)、吳鳳珠(參加二會)、林緯志、簡茂發、張士良、陳美龍、乙○○、丑○○、己○○、丁○○、丙○○(參加二會)、傅榮英、傅榮美參加A會。另邀集洪添、徐錫山、簡茂發、張玉美、丙○○、詹春櫻、丁○○、傅家盛、壬○○、庚○○(參加二會)、辛○○、癸○○、子○○○(按會單上係以「鍾嬌妹」名義參加二會)、徐旭東(以「東」之名義參加)、黃發榮參加B會。A會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六人。B會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會員連同會首共十八人。以上二會均約定每會每月會款為二萬元,均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繳納扣除標息後之會款),首期會金不經競標,由會首取得,餘皆於每月三十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戊○○經營的「一中眼鏡行」開標,底標為一千八百元,由欲參與競標之會員投標,以競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如無人投標,則由會首抽籤決定何人得標。開標結束後,戊○○、梁鳳英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將當期得標會員及得標金額告知與會會員,並製有互助會單,分發給各會員保管,以供渠等知悉其他與會會員身分及做為證明之用,詎料被告戊○○及訴外人梁鳳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宣佈倒會,故原告等人對於被告戊○○有給付請求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二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A、B合會會單、明細影本等件附於本院卷第九至十二頁可證,應堪信為真實,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內容參見本院卷第三百六十九至三百七十二頁),認被告戊○○及訴外人梁鳳英以召集上開合會為方法而詐取會款,各處有期徒刑一月四月在案,亦同此認定,是原告等人對於被告戊○○具有上開債權無訛。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戊○○以六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被告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且於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由被告丙○○承受系爭房地上總價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務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至一百十一頁),同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點,厥在於被告丙○○及被告戊○○有無詐害原告之前開債權。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法律行為,且係以買賣並移轉系爭房地之財產權為目的,已如前述。茲就「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二項要件是否該當,分述如次。

四、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上開債權乙節而言,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寄發予原告之苗栗南苗郵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所載:「甫自去年(即九十年)下半年,本人財政每下愈況,一心想彌平赤字,得知丙○○一直在找房子,每遇她即提起出售自宅給他。::今年年初一、二月以來,不斷提起,情況如出一轍,最後在二月底硬起頭皮告知請其幫承買,以解燃眉之急」(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正面),及被告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提呈之答辯狀所載:「甫自去年以降,答辯人財務出現吃緊現象,惟仍勉強撐得過去。至去年年底較愈窘境、恐難讓經濟平衡,遂輒向關係人丙○○商請其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此外被告亦自承:「(審判長法官問:除了系爭房地外,有無其他財產?)答: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四十四頁),可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與被告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戊○○之負債業已超出其財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更認定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召集上開A會時,即已週轉困難(見上開判決事實欄),亦同此見解,是被告二人所稱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當時,被告戊○○業已處於無資力之情況。

(二)按「本件買賣並非虛偽,其買賣之價格亦尚相當,則某甲出賣訟爭田地,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普通債務,尚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戊○○在無其他財產之情形下,若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不具優先受償地位之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普通債權人即原告等人之上開債權,即屬侵害債權。

(三)被告丙○○係以六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丙○○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可證,且被告二人均不否認該買賣為真正。若系爭房地於前開買賣當時,並非價值六百七十萬元,則被告戊○○不會以該價格出賣,被告丙○○亦不致以該價格承買,是被告二人以該價格成交,即足以證明渠等主觀上認系爭房地具有該價值,被告戊○○亦自承該系爭房地當時市價為六百七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四頁),從而被告丙○○聲請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核無必要。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並未交付該一百七十萬元予被告戊○○等語,被告二人則抗辯:被告丙○○有交付一百七十萬元予被告戊○○,其中包括先前被告戊○○之欠款七十萬,又被告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應給付被告丙○○之會款四十九萬四千元,另被告丙○○又拿現金五十萬五千七百元給被告戊○○等語。

(三)被告戊○○抗辯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丙○○之借款八十萬元,並提出存摺及支票影本各一件附於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七頁可稽。是被告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丙○○,價金一部之八十萬元,係用以清償並不具優先受償地位之被告丙○○借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顯係詐害原告之前開合會債權。

(四)被告丙○○抗辯:被告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應給付被告丙○○會款四十九萬四千元,用以抵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等語。然被告戊○○陳稱:「(法官問是否可以提出標單?)答:我已經提出給刑事庭了。問:肆拾玖萬多是一個人得標的會錢還是兩個人得標的會錢?)答:一個人,付兩條的錢。壹條的錢四十多萬,另一筆是我以前挪用別人的錢,我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還他」(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六、一百四十七頁),而被告戊○○及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受命法官問:你在之前準備書狀提及的肆拾玖萬四千三百元會錢當作買賣價金的一部分,是否是刑事案件所提及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標到的會?)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甲○○答:是。(受命法官問:當時有幾人得標?)被告戊○○:當時有兩人得標,一個是丙○○,一個是傅榮美,兩人的得標金額一樣。(受命法官問:你在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講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傅榮美得標,另外一條錢是挪用別人的錢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還給他,被挪用的人就是丙○○?)被告戊○○答:是。(受命法官問:你拿到現金後用到何處?)被告戊○○答:補兩個會的錢,我記不得給誰了。(受命法官:提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刑事判決,剛才所講的會錢當作價金之一部,是否附表B會第十二會?)被告戊○○答:是。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甲○○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上開所言會款挪用的部分是不實在的,上開所言兩個人同時得標部分也是不實在的。(受命法官問:上開提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會款抵償挪用丙○○的部分,挪用的行為有無證據?)被告戊○○答:沒有。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甲○○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四十六至三百四十八頁),足認被告戊○○抗辯該四十九萬四千元係清償先前挪用被告丙○○,而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一部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係得標款,兩者陳述已有不同,且被告二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何挪用被告丙○○上開四十九萬四千元之情事,應認被告戊○○並未抵償被告丙○○此一部分之價款,且縱上開抵償屬實,被告戊○○亦係以系爭房地之價款,抵償不具優先受償之被告丙○○枝普通債權,同樣侵害原告之上開合會債權。

(五)由上述可知,債務人即被告戊○○明知在無其他財產之情形下,以不相當之價格處分系爭房地,並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不具優先受償地位之被告丙○○普通債權。

五、就「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要件而言:

(一)債務人即被告戊○○明知在無其他財產之情形下,以不相當之價格處分系爭房地,或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不具優先受償地位之被告丙○○普通債權,已如前述。

(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被告戊○○與會員在苗栗縣議會會議室進行調解時,被告丙○○亦在場參與調解之事實,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百四十五頁),是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即知被告戊○○有會款不能如期清償及倒會情事,其所有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擔保,渠等卻仍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其為登記原因: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於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轉登記。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受益時,亦己明知渠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權利,卻仍為詐害原告等債權人之不法行為,是原告等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自屬適法有據。

(三)況退萬步言之,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甲○○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與丙○○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即知悉被告戊○○倒會情事,確執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再依鈞院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查有關土地登記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是否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苗地一字第○九一○○○八五八三號函函覆之說明:「

二、有關土地登記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是否為送件日期乙節,經查,『原因發生日期』係指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之日係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之日::等等。』;而收件日期係指申請人將申請案件送至登記機關收件之日,故二者間非有必然關係。三、又申請登記案件送件後至『登記日期』期間,得否申請撤回乙節,依前開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同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經依系爭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故送件後至『登記日期』期間(登記完畢),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登記案件」等語,是足證被告丙○○最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即知被告戊○○有會款不能清償情事,依其夫即訴訟代理人甲○○身為代書之專業,即應向地政事務所撤回聲請,卻未為之,此亦在在足證被告等確有共同詐害原告等債權人之不法行為。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即被告戊○○在明知自己另有負擔原告之上開合會債務,資力業已不足之情形下,仍以六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丙○○並移轉登記之,並以部分價金用以抵償被告丙○○之普通債權,而損害原告之上開合會債權,且受益人即被告丙○○於受益時,即明知其事情,是原債權人即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李麗萍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