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丁○○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並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繳納,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加八‧○四碼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即清償全數借款債務。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即開始滯納,未再繳納利息,依上述約定,被告丙○○應將期滿為止所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次還清,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間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丙○○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業經鈞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命被告丙○○應向原告清償三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丙○○為脫免積欠原告之債務,明知其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竟於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其清償借款後,與其子即被告乙○○通謀,以虛偽之買賣原因,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間之行為,明顯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而脫產,已損及原告之權益。
(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等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次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對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代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鈞院審理結果如認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所為之行為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辯論時所為之答辯,未能就其支付價款之事實提出確實證明,且另一被告丙○○所作陳述亦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顯然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蓋被告二人係父子關係,且周碩產為丙○○之長子,戶籍地皆設籍設於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四鄰上湖五○號,依通常事理可見,被告乙○○對被告丙○○所積欠之債務必有相當之認知,毋庸置疑。被告丙○○於九十年初,償還能力已生阻礙,不但未尋解決之道,反而尋求規避債務之方。於九十年十月間,與被告乙○○買賣系爭房地。又債務人所有之財泄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之財產,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是以,被告二人間之行為對原告之債權已有詐害行為已昭然可揭。
(三)被告乙○○於答辯狀中表示戶籍地所有為大湖鄉馬拉邦山下,鄰近毫無工作機會,須外出工作謀生,既然須外出工作謀生,想當事爾必置產於工作地點,何須向其父購買系爭房地。又被告辯稱被告乙○○對其父丙○○支付相當對價購買系爭房地,而被告丙○○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亦用以清償債務,亦即用以減少其消極財產云云,果真如其言,被告周德將其所得全用清償借款,積極處理債務,為何向原告貸款款項後,繳納二期利息,嗣於原告催討時,視若無睹,置之不理?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怎可謂無損原告債權?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林金源、李文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虛偽。因被告丙○○需資金作生意,本擬以系爭房地貸款,但其上已設定抵押權予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難再貸款,擬予出售。而系爭房地為被告丙○○棲身唯一處所,被告乙○○基於為人子女替父親分勞立場,始以自己多年工作積蓄,加上向兄弟姊妹湊借之款項,向父親購買系爭房地,一則為自於老家置產,另亦可免父母親年老無居所。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略三百萬元,被告丙○○即作價三百萬元出售予被告乙○○,而其上早已設定抵押權向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貸款一百萬元,殘值僅約二百萬元,被告乙○○除繼續承受該一百萬元抵押債務外,並先後付出一百九十萬元予被告丙○○,而被告丙○○竟係持以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周梅妹、黃正雄二人合計一百九十萬元債務,嗣更代丙○○承擔返還積欠訴外人許明興之一百十五萬元債務。易言之,被告乙○○確已支付相當對價購買系爭房地,甚至付出超過市值之代價購買,並未受益。而被告乙○○之戶籍始終與被告丙○○同戶,但父子間之財務本各自獨立,未必知悉對方財務狀,況被告長年在外地擔任廚師工作(因被告乙○○戶籍所在為苗栗縣大湖鄉馬拉邦山下,鄰近毫無工作機會,本即須外出工作),更難知悉被告丙○○之財務實際情況,原告主張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該屋時,係已知悉將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即與事實有所不符。
(二)又被告丙○○雖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三百二十萬元,但該借款債務早經被告丙○○提供苗栗縣大湖鄉一○七之九、一○七之一○、三三六之十一、三三六之十
二、三一九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上開抵押設定金額合計有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三一九之一地號土地設定額為一百四十萬元,其餘四筆土地設定額為三百十二萬元),上開土地既經原告估計有四百五十餘萬元之價值,始設定抵押出貸款項,而被告丙○○現積欠原告之債務僅有三百二十萬元,且抵押權行使之後,原告亦可優先受償,則顯然原告之債權足可受到保障,無虞系爭房地移轉而有債權受損之情事,或至少於原告行使上開抵押權,且有不足清償情事以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債權有受到損害,則原告即無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之餘地,更遑論被告乙○○係在毫不知悉被告丙○○有積欠原告債務之狀況下,支付相當對價購買取得系爭房地,而被告父親丙○○出售房地所得,亦用以清償債務,亦即用以減少其消極財產,殊難指為詐害行為,則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即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還款證明二紙、債務承擔協議書一件、服務證明書一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卷宗,並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登資料,及訊問證人周梅妹、黃正雄、許明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防礙訴訟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乙○○並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買賣價金之陳述互有出入為由,而本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追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辦理塗銷登記為先位聲明,並以原來之聲明為備位聲明,核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依照上揭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獲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脫免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明知其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竟於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其清償借款後,與其子即被告乙○○通謀,以虛偽之買賣原因,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使原告債權之受償將有受影響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繳納,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加八‧○四碼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即清償全數借款債務,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即開始滯納,未再繳納利息,依約被告丙○○應將期滿為止所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次還清,被告丙○○為脫免積欠原告之債務,明知其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竟於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其清償借款後,與其子即被告乙○○通謀,以虛偽之買賣原因,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間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如先位聲明之前段,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本院認被告間上開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因被告所為之行為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因被告丙○○欠缺資金,擬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乙○○為保住被告丙○○唯一棲身之所,而以三百萬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上早已設定抵押權向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貸款一百萬元,殘值僅約二百萬元,被告乙○○除繼續承受該一百萬元抵押債務外,並先後付出一百九十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並持以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周梅妹、黃正雄二人合計一百九十萬元債務,被告乙○○且替丙○○承擔返還積欠訴外人許明興之一百十五萬元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並非虛偽,更無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其借款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繳納,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加八‧○四碼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即清償全數借款債務;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即開始滯納,未再繳納利息,依上述約定,被告丙○○應將期滿為止所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次還清,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丙○○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命被告丙○○應向原告清償三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被告丙○○竟於原告向本院起訴後,並九十年十月五日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係本於通謀虛偽之買賣為之,自得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登記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虛偽,並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乙○○給付一百九十萬元現金予被告丙○○,並為被告丙○○承擔其積欠訴外人許明興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類,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呈答辯狀載有「本件被告向父親即另一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因父親表示需資金作生意,本擬以系爭房地貸款,但因其上已設定抵押權予大湖農會,難再貸款,擬予出售。而系爭房地為雙親棲身唯一處所,被告基於為人子女替父親分勞立場,始以自己多年工作積蓄,加上向兄弟姊妹湊借之款項,向父親購買系爭房地,一則為自於老家置產,另亦可免父母親年老無居所。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略三百萬元,父親即作價三百萬元出售被告,而其上早已設定抵押權向大湖農會貸款一百萬元,殘值僅約二百萬元,被告除繼續承受該一百萬元抵押債務外,並先後付出一百九十萬元予父親,而父親竟係持以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周梅妹、黃正雄二人合計一百九十萬元債務,嗣更代父承擔返還積欠訴外人許明興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惟嗣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期日時陳述:「我是以三百萬元向我父親購買的,我用以前工作的積蓄五、六十萬元及向我姐姐周惠美陸續借約五十萬元,我姐姐是用標會的方式借款給我,另我父親(即被告丙○○)之前有向姑姑周梅妹借款八十萬元,後來我分三年陸續將錢交給我父親轉交給她,共還了八十九萬元。(問:八十九萬元如何而來?每月支付多少?)我每月工作收入會匯款給我父親,匯多少不記得。另外我父親有向黃正雄借款九十萬元,這有代他清償此筆借款,用我及我姐姐、弟弟平日的積蓄陸陸續續還款,但各自出了多少錢我沒有登記,本來要將系爭不動產聯名登記,但我姐姐、弟弟說不要,因為我是長子,所以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我父親有再向我表哥許明興借一百萬元,我也於九十一年間替我父親還清了,詳細日期我忘了,每三月還九萬元,我每月收入約五萬多元,我就用工作的剩餘收入來替我父親清償債務。(問: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每月給你父親多少錢?)金錢我都不大記得。」等語,被告丙○○則稱:「(問:本件不動產以多少錢賣給付被告乙○○?)我不記得了,要看一下資料。」等語,被告二人間就買賣價金總金額究竟為三百萬元,或如被告乙○○於答辯狀所稱包括承擔丙○○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大湖農會所借之一百萬元借款債務、先後共給付現金一百九十萬元及承擔丙○○積欠許明興之一百十五萬債務,合計四百零五萬元,或如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包括其以工作積蓄五、六十萬元及向其姐周惠美所借約五十萬元,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二)其次,就買賣價金來源而論,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庭呈答辯狀陳稱:係自己多年工作積蓄,加上向兄弟姊妹湊借之款項,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到庭改稱:「是用以前工作的積蓄五、六十萬元及向我姐姐周惠美陸續借約五十萬元,我姐姐是用標會的方式借款給我,另我父親(即被告丙○○)之前有向姑姑周梅妹借款八十萬元,後來我分三年陸續將錢交給我父親轉交給她,共還了八十九萬元。(問:八十九萬元如何而來?每月支付多少?)我每月工作收入會匯款給我父親,匯多少不記得。另外我父親有向黃正雄借款九十萬元,這有代他清償此筆借款,用我及我姐姐、弟弟平日的積蓄陸陸續續還款,但各自出了多少錢我沒有登記,本來要將系爭不動產聯名登記,但我姐姐、弟弟說不要,因為我是長子,所以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我父親有再向我表哥許明興借一百萬元,我也於九十一年間替我父親還清了,詳細日期我忘了,每三月還九萬元,我每月收入約五萬多元,我就用工作的剩餘收入來替我父親清償債務」,而被告丙○○則稱:「我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黃正雄借款九十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還清了,最後一次是付款二十萬元,是被告乙○○交給我的,另外我還有向周梅妹借款八十萬元,也是我及我兒子陸陸續續湊錢還的,最後一次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還款十五萬元,這十五萬元是我賣生薑的錢,另外我還有欠許明興一百萬元,有還了一些,還欠五、六十萬元,乙○○說要承擔該筆債務,我們就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填寫承擔協議書,於是他每三月還許明興一次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還清了」等語,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來源究竟有多少金額係來自被告乙○○之工作積蓄?有多少金額係被告乙○○向其兄弟姊妹所借?被告乙○○如何替被告丙○○清償積欠周梅妹、黃正雄、許明興之債務?上開事項均涉及被告乙○○之個人財產變動及其與兄弟姊妹間金錢之往來情形,佐以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未逾一年,被告乙○○辯稱其已忘記詳細金額,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被告丙○○自承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給付周梅妹之十五萬元係其自己賣生薑之收入,則被告乙○○主張其代丙○○清償周梅妹八十九萬元云云,顯有不符。又被告丙○○陳稱向許明興所借一百萬元,尚欠五、六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立下承擔協議書,由被告乙○○承擔該筆債務,每三月清償九萬元,迄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還清,依此計算,則被告乙○○應已代丙○○至少給付七十二萬元予許明興,亦與被告乙○○所辯代丙○○承擔對許明興所負之一百十五萬元債務,顯不相符。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亦難信為真實。
(三)其次,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二紙分別記載:「借款人丙○○,中華民國捌拾柒年拾壹月叁日,向周梅妹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借款年期叁年,利息新台幣玖萬元正。共計捌拾玖萬元正。放款人簽收:周梅妹。住址: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上湖四四號中華民國玖拾年拾壹月貳拾肆日」、「借款人丙○○,中華民國捌拾柒年叁月貳拾肆日,向黃正雄借款新台幣玖拾萬元正。借款年期叁年柒個月,利息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共計壹佰零壹萬元正。放款人簽放:黃正雄。住址: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中華民國玖拾年拾月拾捌日」等語,核與證人周梅妹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到庭證稱:「民國七十七年間被告丙○○有向我借款七十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借款期間,後來九十年間我告訴丙○○我要買房子,要用錢,他就說等他兒子回來後會給錢,結果他就陸陸續續十萬、十五萬元的還我,總共已經還清七十萬元了,我也沒有加收利息,丙○○並沒有告訴我錢如何來的,只是說會向他兒子拿錢,拿到錢就會還我。」等語,及證人黃正雄證稱:「被告(丙○○)曾經在二、三年前向我借款三、四次,金額總共八十萬元,約定目德祥有錢時就還我,後來他在這兩年中間以五萬、十五萬元陸陸續續還我錢,去年已還清了,詳細時間我忘了,有無付利息及還我多少錢我都不清楚,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我沒有算」等語,關於被告丙○○與周梅妹間之借款金額究竟為八十萬元或七十萬元,借款時間究竟為七十七年或八十七年,被告丙○○與黃正雄間之借款金額究竟為九十萬元或八十萬元,借款期間究竟為三年七月或三年?被告丙○○向周梅妹、黃正雄借款究竟有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間,證人周梅妹、黃正雄之證詞,不僅與還款證明所載內容互有差異,亦與被告丙○○之陳述互核不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庭呈被告丙○○、乙○○與訴外人許明興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立具之債務承擔協議書,則該債務承擔協議書是否為真,已足令人生疑。而該債務承擔協議書係記載:「債權人許明興,債務人丙○○,承擔債務人乙○○。借款人丙○○,中華民國捌拾捌年玖月陸日,向許明興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借款年期貳年壹個月,利息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共計壹佰壹拾伍萬元正。乙○○願意承擔代還債務,但因一時無法拿出巨額款,所以轉為分期攤還,已參個月攤還一次,每次攤還新台幣玖萬元正,一年共計參拾陸萬元正,直到還清為止。:::中華民國玖拾壹年拾月捌日」等語,核與證人許明興到庭證稱:「民國八十八年間我向我借款一百萬元,詳細日期我忘了,當時有約定三年後還款,利息三年共十五萬元,並且每月皆要平均攤還利息、本金,後來在八十八年間乙○○就來找我說無法一次還清,希望每月攤還,但我後來並無每月收到錢,且都是丙○○陸陸續續來還款,每次還三、五萬,詳細還款金額我要回報查才知道」等語,就借款期間、還款方式,顯不相符,更與丙○○自承其向許明興所借一百萬元,尚欠五、六十萬元,乙○○說要承擔該筆債務,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填寫承擔協議書,於是乙○○每三月還許明興一次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還清云云,互核不一,是證人許明興之證詞,及被告所提承擔債務協議書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況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毋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採,則原告所為被告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該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之主張,即認可採。綜上,可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僅有買賣之名而無買賣之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僅有買賣之名而無買賣之實,亦即被告間無買賣系房地之事實,當事人間無買賣之合意,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則被告所訂之買賣契約無效。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代位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再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表:
~F0~T36┌─┬─────────────────────────┬─┬───────┬─────────┬──────────┐│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 │ │ │ │ │ │ │ ││1│苗栗縣│大 湖 鄉│興 榮│ │六○之九 │建│ 五六‧○○│ 全 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2│苗栗縣│大 湖 鄉│興 榮│ │六○之─一 │建│ 一二九‧○○ │ 全 部 │ ││ │ │ │ │ │ │ │ │ │ │└─┴───┴────┴───┴────┴───────┴─┴───────┴─────────┴──────────┘┌─┬────┬──────┬────┬───────────────────────┬───┬──────────┐│ │ │ │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 │ ││建│ │ │主要用途├─┬─┬─┬─┬─┬─┬─┬─────────┤權 利│ ││ │ │ │ │一│二│ │ │ │ │合│附 屬 建 物 主│ │ ││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 │ │ │ │ │ │ │ │ 備 考 ││ │ │ │ │ │ │ │ │ │ │ │要 建 築 材 料│ │ ││號│ │ │房屋層數│ │ │ │ │ │ │ │ │範 圍│ ││ │ │ │ │層│層│ │ │ │ │計│及 用 途 │ │ │├─┼────┼──────┼────┼─┼─┼─┼─┼─┼─┼─┼─────────┼───┼──────────┤│ │ │ │ │8│4│ │ │ │ │2│ │ │ ││ │苗栗縣大│苗栗縣大湖鄉│住家用、│7│7│ │ │ │ │5│ │ │ ││ │湖鄉興榮│東興村四鄰上│鋼筋混凝│‧│‧│ │ │ │ │.│ │ │ ││9│段六○之│湖五○號 │土造、二│1│8│ │ │ │ │0│ │全 部│ ││6│九、六○│ │層 │7│7│ │ │ │ │5│ │ │ ││ │之一一地│ │ │ │ │ │ │ │ │1│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