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向苗栗市府前郵局辦理二筆,期限均為一年,本金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屆期即換單續存,嗣上開二筆定期存款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到期,原告即與被告約定將上開二筆定期存款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辦理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本金均為一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戶名均為乙○○之定期存款二筆,並由原告保管上開二筆定存單原本,按月提取之定期存款利息,則約定由苗栗府前郵局直接撥入被告設在同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後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單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時(下稱第一張定存單),被告即將其印章、身分證交付原告,由原告逕向苗栗府前郵局領取該一百萬元,惟存單號碼00000000號定存單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到期後(下稱第二張定存單),原告迭次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要求被告提供其印章、身分證以供原告領取該筆存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提供印章、身分證,甚至在未持有該第二張定存單原本之情況下,逕以自己名義提領該筆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侵吞入己,致原告權利受損。
三、因被告拒不返還上開一百萬元,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於七日內返還該筆款項,惟被告收受後竟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苗栗郵局第六○三號存證信函答覆稱: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有贈與錢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筆一百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受利益一百萬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上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到期之一百萬元,係原告原有之定期存款,雖辯稱原告業將之贈與予伊,兩造間非信託之關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贈與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原告於辦理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本金均為一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戶名均為乙○○之二筆定期存款後,即由原告保管前開二張定存單原本,從而倘係原告將上開二筆款項贈與被告,則該二筆定存單原本,殆無由原告保管之理。
況由第一張定存單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時,被告即將其印章、身分證交付原告,由原告逕向苗栗府前郵局領取該一百萬元,益徵原告係將該一百萬元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再者,倘原告有贈與上開二筆定期存款予被告之意,則原告於該二筆定期存款前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到期時,直接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而為贈與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偕同被告攜其個人印章、身分證辦理更名手續。足見被告辯稱係贈與云云,並非實在。
三、因原告在苗栗郵局、苗栗北苗郵局、苗栗府前郵局等金融機構辦理郵政定期儲金高達六、七百萬元,致原告利息所得超過個人綜合所得稅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最高二十七萬元之上限,故原告為免全年利息所得超過二十七萬元,始於上開二筆定期存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到期,而辦理續存一年時,將定存單之戶名更正為被告,益見原告係將上開二筆定期存款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贈與。
四、縱認上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到期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如被告所述係原告贈與被告者,該贈與亦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肆、證據:提出定存單三件、扣繳憑單一件、律師函一件、雙掛號收件回執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驗傷診斷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技佐,被告則從事代書業務,二人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密切交往,假日二人經常相偕搭車至臺北、臺中、新竹等地遊玩。原告迷戀被告,為向被告示好,甚至違背職務竊印其所執掌圖庫之相關機密地籍圖冊及資料予被告。而原告為給被告日後安心及保障,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午休時間,要被告攜帶印章、身分證至北苗郵局,原告當場無條件、心甘情願、親自填寫被告之身分資料,將其原有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贈與被告,待手續辦妥,原告將定存單交給被告過目,確定係在被告名下,原告才將定存單拿走,稱伊要保管,被告心想該定存單既已確定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印章、身份證亦均在被告身上,是由原告保管定存單亦無所謂,遂未要求交付定存單,同時原告更稱下個月要再贈與另一百萬元予被告。
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午休時間,原告將被告帶至苗栗府前郵局,又將另筆一百萬元定期存款贈與被告,同樣由原告親自書寫被告之身份資料,辦妥手續,原告將定存單交給被告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保管定存單。此後二人關係更加密切,常膩在一起。嗣因原告經常一大早或三更半夜打電話查勤,被告不堪其擾,且原告未選擇適當地點即強行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對被告更有性暴力傾向,被告即開始疏遠、敷衍、拒絕原告,原告至此始反悔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一再逼迫被告返還上開二百萬元。
三、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張定存單到期時,原告至被告辦公室咆哮,被告很生氣,遂將印章、身分證交給原告去領取該筆存款,被告心想伊並不貪心,伊保有第二張定存單之一百萬元即可。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張定存單到期時,原告又至被告辦公室,要求被告提供印章、身分證,被告因認雙方交往期間,皆由被告當車伕,亦發生無數次性關係,認原告不能因反悔即想要回贈與之全部款項,遂不同意提供印章、身分證。
四、九十年七月三日,原告為向被告要回第二張定存單之一百萬元,竟以安全帽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左顳骨處皮下血腫、左頭頂處皮下血腫等傷害。
原告更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教唆二名黑道人士恐嚇威脅被告拿出印章、身分證,嗣為被告女兒目擊,報警處理。
參、證據:提出苗栗地政事務所志工人員服務證、苗栗地政事務所聘書、苗栗地政事務所各課室暨全體員工電話通訊一覽表、值班表、驗傷診斷書、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及地籍圖冊影本五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五六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七年起,向苗栗市府前郵局辦理二筆,期限均為一年,本金各為一百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屆期即換單續存,嗣上開二筆定期存款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到期,原告即與被告約定將上開二筆定期存款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辦理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本金各為一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戶名均為乙○○之定期存款二筆,並由原告保管上開二張定存單原本,至於按月提取之定期存款利息,則約定由苗栗府前郵局直接撥入被告設在同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第一張定存單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時,被告即將其印章、身分證交付原告,由原告逕向苗栗府前郵局領取該一百萬元,惟第二張定存單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到期後,原告迭次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要求被告提供其印章、身分證以領取該筆存款,詎被告拒不提供印章、身分證,甚至在未持有第二張定存單原本之情況下,逕以自己名義提領該筆定期存款一百萬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筆一百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受利益一百萬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兩造自八十八年起即密切交往,交往期間皆由被告當車伕四處出遊,並發生多次性關係,原告迷戀被告,為給被告日後安心及保障,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分別贈與上開二筆定期存款予被告,兩造間並非信託登記之關係,至於被告將印章、身分證交予原告領取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到期之定期存款,係因伊並不貪心,伊認自己保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到期之定存單一百萬元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起,向苗栗市府前郵局辦理,期限均為一年,本金各為一百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二筆,屆期即換單續存,嗣上開二筆定期存款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到期,原告即將上開二筆定期存款辦理續存一年,並將定存單戶名變更為被告名義,而辦理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本金均為一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戶名均為乙○○之定期存款二筆,且由原告保管上開二張定存單原本,按月提取之定期存款利息,則由苗栗府前郵局直接撥入被告設在同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第一張定存單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時,被告提供其印章、身份證,由原告逕向苗栗府前郵局領取定期存款一百萬元,第二張定存單之一百萬元則業由被告以自己名義領取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定存單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定期存款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除提供其印章、身份證供原告領取第一張定存單之一百萬元外,卻拒不提供印章、身分證供原告領取第二張定存單之一百萬元,甚至逕以自己名義領取第二張定存單之一百萬元,茲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受領該一百萬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則以:原告係將上開二筆定期存款贈與被告,雖原告業將其中一筆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取走,惟剩餘之一百萬元,被告自毋庸返還等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將上開二筆定存單之戶名變更為被告名義,究係信託登記抑或贈與之行為?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上開二筆定期存款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在金融機構有六、七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致全年利息所得超過個人綜合所得稅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最高二十七萬元上限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核算其上原告之全年利息收入已達三十三萬五千零六元;參以原告於上開二筆定期存款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到期,而辦理續存一年時,除僅將該二筆定存單之戶名變更為被告名義外,餘辦理過程均由原告親自為之,甚至該二筆定存單之原本亦由原告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於第一張定存單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時,亦已交付印章、身分證供原告自行領取款項,為被告所自認,益徵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全年利息收入超過個人綜合所得稅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最高二十七萬元上限之特定目的,始將上開二筆定期存款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上開二筆定期存款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雖被告辯稱:原告係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技佐,被告則從事代書業務,二人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密切交往,原告迷戀被告,為使被告安心及保障,遂將上開二筆定期存款贈與被告,而自原告為上開贈與後,二人關係更加密切。嗣因原告經常一大早或三更半夜打電話查勤,被告不堪其擾,且原告未選擇適當地點強行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對被告更有性暴力傾向,被告即開始疏遠、敷衍、拒絕原告,原告至此始反悔將上開二筆定期存款贈與被告,一再逼迫被告返還款項,故原告係將上開二筆定期存款贈與被告云云,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被告另辯稱: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張定存單到期時,伊將印章、身分證交予原告,供原告領取該筆存款,係因伊並不貪心,伊認保有第二張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到期之定存單一百萬元即可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
(三)被告再辯稱: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三五之一號乙○○代書事務所內,原告為要回上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到期之第二張定存單之一百萬元,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所有之安全帽敲打被告之頭部,致被告受有左顳骨處皮下血腫、左頭頂處皮下血腫等傷害,並當場撕毀被告所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字第五五二八號裁判費收據及郵票費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云云,固據提出驗傷診斷書、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五六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傷害被告及毀損被告所有物品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證明原告係將上開二筆定期存款贈與被告,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張定存單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到期後,原告業以周敬恆律師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苗函字第○九一○六二五號函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六頁),被告並已收受該函,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寄達周敬恆律師之苗栗郵局第六○三號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而被告業逕以自己名義提領該筆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之情,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從而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既經終止,原告受領該一百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