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
張永義送達代收人 庚○○被 告 壬○○
丁○○丙○○戊○○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案外人田仁清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且提供不動產抵押物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攤還本息,共分二百一十五期償還,並約定利率條款,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案外人田仁清僅還至第三十二期後即未再還款,計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且田仁清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丁○○、丙○○、戊○○、乙○○、甲○○等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壬○○丁○○、丙○○、戊○○、乙○○、甲○○,即應承受債務人田仁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原告亦曾轉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追索債權無效,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不動產抵押物登記謄本、小額貸款及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據其前提出之書狀表示原告應逕對貸款抵押品即不動產逕行拍賣,而非對其等提出支付命令等語。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契約第十六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田仁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且提供不動產抵押物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攤還本息,共分二百一十五期償還,並約定利率條款,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田仁清僅還至第三十二期後即未再還款,計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且田仁清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丁○○、丙○○、戊○○、乙○○、甲○○等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壬○○丁○○、丙○○、戊○○、乙○○、甲○○,即應承受債務人田仁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原告亦曾轉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追索債權無效,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據其前提出之書狀表示原告應逕對貸款抵押品即不動產逕行拍賣,而非對其等提出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死亡後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其繼承人即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影本及債務人田仁清除戶證明之戶籍謄本暨全戶之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揆之前情,被告等既為債務人田仁清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對於債務人田仁清之債務即前揭借款即應負連帶清償上揭借款之責任,其等前揭抗辯以原告應逕對不動產抵押物拍賣乙節,委無足取;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其他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