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國泰人壽第0000000000號保單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之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有效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之配偶丙○○,以原告丁○○為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投保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主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附加系爭契約,原告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發生重疾,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由原告之配偶丙○○擔任監護人,另於同年十一月份向被告申請全殘保險金。添

2、原告於危險事故發生之初,即以向被告通知其事故,且因保單之規定:對於「失能」(即全殘)之情況,必須經過一八0日之等待期,在確定喪失之機能不能恢復且達到保險契約之規定標準,才能領取全殘保險金。又被告於危險事故發生,乃至於已達全殘之給付標準後,仍收取該健康保險即「住院醫療保險」等附約之保費,依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其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之危險情形對於契約終止之權利」意旨以觀,危險既已發生後,被告仍繼續收受保險費,卻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給付理賠後,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顯然不合法。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保險法之規定,除原告有違反告知及欠款或未繳保費之情形者外,並未賦被告有解除任何保險契之權利。雖兩造之保險契約條款規定被告提出主約全殘保險金給付後,系爭契約即業已終止,惟保險法並無主附約之規定顯然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且亦有定型化契約違反公平原則之適用。

2、本件危險事故發生之初,即已通知被告,被告也確實同意該契約繼續有效,並基於本件保險中另一「附加契約;豁免保費」之契約規定,使系爭契約能有效,並繼續給付於全殘發生後之醫療保險金。

3、財政部保險司所頒佈之健康保險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內容,其中第十一、十二及十三條,針對契約效力及續保條件與契約終止之要件中,皆未有任何契約主從關係之存續條件。故系爭之保險契約條款,明顯違悖保險法及保險司之規定。

(四)證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二張、崇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八紙、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依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即被保險人丁○○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即成植物人狀態,符合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第十三條二項第七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規定。且依該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殘廢之一者,被告於診斷確定後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原告保險費已繳納至九十年十二月份,而原告丁○○卻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診斷,確定已成植物人狀態,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主約,於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給付全殘保險金予原告時即為終止。

2、原告就上開契約保險費雖繳納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惟原告丁○○既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成植物人,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聲請長期看護復健金,經被告審核,確認原告確實已在九十年一月九日成植物人,故追溯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主約保險費每月二千五百元,則須退還十二個月又十一日之主約保險費,豁免主約保險費共計三萬零九百十六元。另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申請殘廢保險金,依兩造簽立之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及國泰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十六條規定:「主契約終止時,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因前兩項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因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成植物人,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申請殘廢保險金,經被告審核確認原告申請符合殘廢保險金之資格,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全殘保險金二百萬元、紅利五百三十四元、退還附約保險費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退還附約當期未到期保險費三百八十元,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依第十條第一項給付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三十萬元,並退還主約保險費三萬零九百十六元,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給付長期看護金十萬元予原告。

3、原告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領取全殘保險金,依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第十三條規定,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即行終止,另國泰溫心保險日額保險附約第二十一第一項規定,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國泰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十六條第二款亦規定,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主約部分之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之效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既已終止,依契約規定,上述之系爭契約,其效力亦應隨之終止添

4、財政部保險司所頒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乃屬示範條款,僅供保險業者參考之用而已,有關住院醫療費用之保險,保險業者所販售者有各類之商品型態,財政部保險司所頒佈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示範條款。乃屬作為主約之型態販售,非作為附約之型態販售,如無附約自不需再有契約主從關係之規定,此與系爭契約屬附約型態,不能離主約而單獨販售,二者之商品型態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多數契約之間既有主從之關係,從附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題,主契約消滅,則從契約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亦歸消滅,故系爭契約規定於保險期間內,主契約之效力終止,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並無違背保險法及保險司之規定,何況如上所述,被告販售之保險契約,其內容業經財政部審核通過,故原告謂系爭契約條款,明顯違悖保險法及保險司之規定,容有未合。添

(三)證據:提出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條款、國泰溫情住院醫療保條款、收據、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通知書及理賠給付通知函各一件(均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投保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主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並附加系爭契約,原告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發生重疾,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由原告之配偶丙○○擔任監護人,且於同年十一月份向被告申請全殘保險金。被告既受危險事故通知,且因保單對於全殘規定,必須經過一八0日之等待期,在確定喪失之機能不能恢復且達到保險契約之規定標準,才能領取全殘保險金。而被告於危險事故發生,乃至於已達全殘之給付標準後,仍收取該健康保險即「住院醫療保險」等附約之保險費,依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危險既已發生後,被告仍繼續收受保險費,卻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給付理賠後,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顯然不合法,依法確認系爭契約有效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即被保險人丁○○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即成植物人狀態,符合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第十三條二項第七款之事由,而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殘廢之一者,被告於原告診斷確定後,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予原告,本契約即行終止。原告保險費已繳納至九十年十二月份,原告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診斷,確定已成植物人狀態,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聲請長期看護復健金,經被告審核,確認原告確實已在九十年一月九日成植物人,故追溯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主約保險費每月二千五百元,則須退還十二個月又十一日之主約保險費,豁免主約保險費共計三萬零九百十六元。另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申請殘廢保險金,依兩造簽立之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及國泰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十六條規定:「主契約終止時,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因前兩項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因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成植物人,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申請殘廢保險金,經被告審核確認原告申請符合殘廢保險金之資格,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全殘保險金二百萬元、紅利五百三十四元、退還附約保險費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退還附約當期未到期保險費三百八十元,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依第十條第一項給付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三十萬元,並退還主約保險費三萬零九百十六元,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給付長期看護金十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成立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主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並附加系爭契約,原告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發生重疾,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由原告之配偶丙○○擔任監護人。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依第十條第一項給付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三十萬元,並退還主約保險費三萬零九百十六元,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給付長期看護金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給付全殘保險金二百萬元、紅利五百三十四元、退還附約保險費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退還附約當期未到期保險費三百八十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條款、國泰溫情住院醫療保條款、收據、理賠給付通知書、理賠給付通知函、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各一份及崇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八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二張(均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之主約終止後,系爭附約保險契約是否一併終止?經查:

(一)按上開契約之規定,本件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之際,經過九十天之免責期間後,得自行選擇向被告聲請給付「長期復健保險金」、「長期看護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三種。蓋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第十條之規定,原告經診斷確定符合該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長期看護狀態時,被告於免責期間(九十天)終了之翌日,原告可請領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三十萬,為終身僅得領取一次為限,「之後」每屆滿半年給付一次長期看護保險金,但原告若已領取上開契約第十三條之殘廢保險金,除停止長期看護保險金之給付外,上開契約即行終止,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書在卷可稽。基此,原告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之際,經過九十天之免責期間,向被告聲請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後,並於每屆滿半年後均得聲請長期看護保險金,一直至原告領取殘廢保險金,契約始終止。

(二)本件原告即被保險人丁○○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即成植物人狀態,符合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三條二項第七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規定,而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殘廢之一者,被告於原告診斷確定後,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予原告,本契約即行終止。

(三)另按豁免保費之目的,在於避免保險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經濟遭受波及而無法繳納保險費用,肇致保險契約終止之效力。本件原告保險費已繳納至九十年十二月份,原告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診斷,確定已成植物人狀態,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聲請長期看護復健金,經被告審核,確認原告確實已在九十年一月九日成植物人,故追溯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主約保險費每月二千五百元,則須退還十二個月又十一日之主約保險費,豁免主約保險費共計三萬零九百十六元。另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申請殘廢保險金,依兩造簽立之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及國泰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十六條規定:「主契約終止時,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因前兩項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因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成植物人,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申請殘廢保險金,經被告審核確認原告申請符合殘廢保險金之資格,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全殘保險金二百萬元、紅利五百三十四元、退還附約保險費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退還附約當期未到期保險費三百八十元,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依第十條第一項給付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三十萬元,並退還主約保險費三萬零九百十六元,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給付長期看護金十萬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對於「未滿期保險」即已繳納保險費而未到期而言,另參以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應認為被告退還保險費費用予原告,並非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之,亦即在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領取全殘保險金之前,原告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被告均應理賠。否則,原告焉能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審理中,提出被告作帳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三月十一日之住院醫療日額給付或普通、特別手術保險金、普通手術看護保險金,原告另就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五日至同年月十一日,申請醫療住院給付。是以,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保險法第六十條適用之情形。

(四)而從契約乃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除非另有規定外,主契約消滅時,從契約亦歸消滅。依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領取全殘保險金,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即行終止,另國泰溫心保險日額保險附約第二十一第一項規定,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國泰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十六條第二款亦規定,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主約部分之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之效力,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已終止,依契約規定,上述之系爭附約部分,其效力亦應隨之終止,經核與該保險契約之性質顯無違背,依契約自由原則,自難謂該約定無效,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定型化契約公平性原則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國泰人壽第0000000000號保單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之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有效存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