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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丙○○

戊○○甲○○乙○○被 告 丁○○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分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詹日賢~B法 官 林靜雯~B法 官 蔡志宏右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