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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寅○○

戊○○訴訟代理人 辰○○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丑○○○

乙○○○壬○○庚○○己○○○丙○○丁○○卯○○癸○○辛○○子○○右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丁○○、卯○○、己○○○、壬○○、庚○○、癸○○、辛○○、子○○、丑○○○、乙○○○應就將原告寅○○所有坐落之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二六八地號、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登記次序000

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九年以苑裡字第000四0六號收件)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解華嶽、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暨坐落同段六六之二四0七地號、面積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登記次序000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九年以苑裡字第000四0六號收件)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解華嶽、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協同原告寅○○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被告丙○○、丁○○、卯○○、己○○○、壬○○、庚○○、癸○○、辛○○、子○○、丑○○○、乙○○○應就將原告戊○○所有坐落之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二四一0地號、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登記次序000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九年以苑裡字第000四0六號收件)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解華嶽、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協同原告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卯○○、己○○○、壬○○、庚○○、癸○○、辛○○、子○○、丑○○○、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寅○○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六六之二六八地號及同地段六六之二四○七地號兩筆土地與原告戊○○所有之同地段六六之二四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毗鄰,原告等為前開土地使用事由請領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其上土地他項權利部分登記內容,竟有權利人為解華嶽、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原告等所不知,致使原告等權益嚴重受損,無法如無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使用。

(二)經原告二人向苗栗縣政府主張查明原承辦系爭地上權登記人員姓名、及處理經過,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府地籍字第九一000四九八八六號函表示「如繼承人無法會同時,則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定其地上權不存在,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是以,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而本件地上權登記均係於民國三十九年以苑裡字第四○六號收件登記,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解華嶽,惟解華嶽早於三十五年死亡,故解華嶽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卯○○、己○○○、壬○○、庚○○、癸○○、辛○○、子○○、丑○○○、乙○○○十一人應協同原告先行向地政機關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另本件地上權之設定及登記日期係在三十九年間,惟系爭土地上原日據時代之「土角厝」、早在解華嶽於三十五年死亡前即已滅失,更於九二一地震時樁腳完全震裂看不出原建物之所在,且該地上權之繼承人即現今之地上權人被告丙○○等十一人長年未利用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致該土地長期被棄置不用,任其荒廢,如謂該地上權仍繼續存在,將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難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與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有違,顯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等十一人應負有塗銷該地上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手抄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苗栗縣政府於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府地籍字第九一000四九八八六號函、解華嶽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均影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六幀。

乙、被告等人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地上物之有無與地上權之存續無關,地上物存在後,固可設定地上權,無地上物之存在,亦無礙於地上權之成立,惟該地上權人倘若長年未利用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致該土地長期被棄置不用,任其荒廢,如謂該地上權仍繼續存在,將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難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與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有違,實有違誠信原則。

二、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土地於為前開土地使用事由請領前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其上土地他項權利部分登記內容,竟有前開權利人為解華嶽、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原告所不知,而本件地上權登記均係於三十九年以苑裡字第四○六號收件登記,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為解華嶽,惟解華嶽早於三十五年死亡,且系爭土地上原日據時代之「土角厝」、早在解華嶽於三十五年死亡前即已滅失,更於九二一地震時樁腳完全震裂看不出原建物之所在,且該地上權之繼承人即現今之地上權人被告丙○○等十一人長年未利用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致該土地長期被棄置不用,任其荒廢,如謂該地上權仍繼續存在,將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難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與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有違,故解華嶽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卯○○、己○○○、壬○○、庚○○、癸○○、辛○○、子○○、丑○○○、乙○○○十一人應協同原告先行向地政機關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而有塗銷該地上權之義務等情,除原告無法積極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有之「土角厝」業已於三十五年前滅失,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外,其餘之主張,均已提出與之相符系爭土地手抄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府地籍字第九一000四九八八六號函、解華嶽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六幀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均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該地上權之繼承人即現今之地上權人被告丙○○等十一人既長年未利用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致該土地長期被棄置不用,任其荒廢,如謂該地上權仍繼續存在,將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難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與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有違,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等十一人應負有塗銷該地上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解華嶽之繼承人,原告本得依上開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若僅單獨主張被繼承人解華嶽之其他繼承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者,則此部分之主張應為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尚涉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塗銷登記,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應予准許,以利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