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苗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正雄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一五0之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000一登記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回復應有之登記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如不能回復登記,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後位聲明:
(一)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中任何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一五0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合併自同段一五八之五三地號(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總面積應為三二四平方公尺,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經重測後面積登記為三三0平方公尺,並經公告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原告因向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系爭土地,遭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以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登記面積因計算錯誤而不符,要求原告補正面積更正同意書予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原告始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登記與地籍圖計算有誤差,經原告依法向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覆並請求其應依原來公告確定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予以辦理,惟均遭拒絕並逕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變更面積為三一三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已公告確定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十七平方公尺。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既已公告確定登記面積為三三0平方公尺,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逕行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不法變更為三一三平方公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乃因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之失當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回復登記為三三0平方公尺如先位聲明第一項前段所示。惟如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確有不能回復登記之情事,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原告自能依起訴時相鄰土地之交易價格,請求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賠償原告所短少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及原告自六十五年至九十年溢繳之地價稅,合計共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如先位聲明第一項後段所示。
二、後位聲明部分:
(一)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依更正後之三一三平方公尺,則不論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就其計算面積錯誤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自六十五年間起,就系爭土地計算錯誤之面積對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溢納長達十五年之地價稅,原告自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給付如後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短少之十七平方公尺之面積既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就溢收之地價稅自應返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給付如後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又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與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就無權溢領之地價稅金額範圍內,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原告受有任一被告就該損失之賠償,他被告就該金額範圍內對原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後之地積計算表與土地登記謄本均載明為三三0平方公尺,且該重測結果係經公告確定始記載於土地登記謄本,自有絕對效力,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單方面就登記面積認為發現錯誤而逕為更正,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短少,自係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本計劃將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出租、部分出售,因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之行政過失與錯誤,致原告計劃出租及出售土地預期之利益受損,又因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之疏忽失職造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謂之虛偽地籍圖,並據以鑑界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房屋越界遭訴外人中油公司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並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經強制執行,原告亦受有損失,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謂並未損及原告權益,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既坦承係因其計算錯誤而致系爭土地之登記錯誤,則無論如何之錯誤,其責均在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失。
(三)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已重測合法登記完畢,迄今已逾二、三十年之久,依理同時應存在面積為三三0平方公尺之地籍圖,現被告突然主張並推翻原已合法登記完畢之系爭土地面積,則被告就其據以變更系爭土地面積之地籍圖存在之合法性及正當性,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
一件、駁回通知一件、申請函三件、苗栗地政事務所函七件、重測地積計算表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三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退稅專戶存款支票五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複丈,發現地籍圖檢算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與登記所載三三0平方公尺不符,且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之法定公差限制,應辦理面積更正,案經複丈案之補正、駁回,及原告向監察院陳情,被告依據監察院之調查意見,通知原告說明後依法辦理面積更正,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二)又苗栗市○○○段一五0之八、一五八之五三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七八平方公尺及二三二平方公尺,合計為三一0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述之三二四平方公尺。
(三)本件經監察院彙集相關地籍資料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有關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調查竣事後之調查意見,認定本件重測面積錯誤原因為技術引起,並函示被告應依法妥適處理,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修正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逕為面積更正,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又政府機關依據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將其結果公告,核其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錯誤,依法有權予以更正,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及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三一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重測時發現測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重測前後面積增減,並無追繳或補償地價之必要,亦分別經內政部函示明確,況本件系爭土地更正後之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並未少於地籍重測前之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二件、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一件、駁回通知一件、監察院函一件、苗栗縣政府函一件、重測前地籍圖一件、重測後地籍圖逼件、地籍調查表二件、重測地積計算表一件、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一件、地籍圖重測清冊一件、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八件(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面積計算表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移送之土地總歸戶冊所載面積課稅,被告對系爭土地依據苗栗地政事務所原通報之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據以課稅,並無不合。
(二)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係依據苗栗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核課地價稅,嗣經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五0八四號函通報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三一三平方公尺,被告基於行政機關間之相互配合與便民原則,乃依前開規定重新核算應納稅額,並退還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溢繳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與過失,並無賠償之義務,原告請求退還十五年之溢繳地價稅額,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二件及賦額更正案件核定退稅清冊二紙(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件系爭土地計算測量其面積。理 由
一、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原公告確定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遭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逕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變更面積為三一三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已公告確定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十七平方公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致原告受有溢繳地價稅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提起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訴,及對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提起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訴,既係本於私法上之地位而認其私法上之權利遭受損害,屬民事事件,本院自有權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苗栗市○○○段一五0之八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一五八之五三地號,於六十四年經重測後面積登記為三三0平方公尺,並經公告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原告因欲分割系爭土地而向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遭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以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登記面積因重測時計算錯誤而不符,要求原告補正面積更正同意書予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乃駁回原告土地複丈之申請,並由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逕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變更面積為三一三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六十四年重測後至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一苗地所二字第五0八四號函通報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前,系爭土地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核課地價稅,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接獲前開通報後,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退還原告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溢繳稅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通知二件、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六件,及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監察院函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為國家之地方土地登記機關,其依職掌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於其權限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其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予以撤銷以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行政處分當屬有效存在,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若該處分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其撤銷權亦在其上級機關,司法審判機關並無干涉之餘地。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經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修正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逕為面積更正為三一三平方公尺,既係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本於行政權作用於其權限內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又未經其上級機關予以撤銷,則本院自屬無從干涉否認其效力。是本件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逕為面積更正,既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本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對之如有爭執,本應另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原告捨此不為,堅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回復登記為三三0平方公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面積更正登記,既係依其土地面積計算表所載,謄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而兩者均記載為三一三平方公尺,並無不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件系爭土地計算測量其面積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一二平方公尺,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測籍字第0九二000七八五五號函在卷可按,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所為前開面積更正登記亦於法定公差範圍內,是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面積,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且參以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合併同段一五八之五三地號,合併後面積為三一0平方公尺(重測前),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函文可憑,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是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雖因重測登記為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所為面積更正登記為三一三平方公尺,其面積猶大於重測前之三一0平方公尺,原告亦難認受有何面積減少之損失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賠償原告所短少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稅捐之徵收為公法之規律範圍,本件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縱因系爭土地因面積之計算錯誤而溢繳地價稅,其所受損害亦屬公法上權利受損害,既與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情形有所不同,自不生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問題。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溢繳地價稅款所生之糾紛,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解決,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給付如其後位聲明所示,自非有理,亦應駁回。
六、綜上,原告先位聲明及後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