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一○○○鄉○○段○○段第一二○一號、地目「堤」、面積八二八一平方公尺之土
地,其中二七○平方公尺,為原告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一日,向苗栗縣政府承租,訂有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不定期,契約上明訂地目為「畑」,原告始終供耕作之用。
(二)上開耕地嗣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年三月公告為河川區域,於八十年一年十二月編訂為堤防用地,及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水利局,八十三年二月公告徵收供開闢為東西向快速公路之工程用地,八十六年元月施工,業已完工通車,八十九年六月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即為被告。
(三)原告曾依民事爭訟程序訴請確認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因上開耕地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經編訂為非耕地使用,且提供為東西向快速公路之工程用地,致原告無從於上開耕地行使租賃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耕地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暨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一千二百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共計十萬零七千元。
(四)區域計劃法、農業發展條例均係前揭租賃契約訂定後始公佈施行,不適用於該租約。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苗栗縣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七號等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相關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函文、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函、地價謄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經被告不予撥用,而係以同意共構使用方式,由台灣省公路局(現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作為頭屋交流道新闢工程用地,並於八十六年元月間開始施工。
(二)按河川公地為不融通物,不得出租予私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位於後龍溪之中心,距離河川區域線約二百公尺遙,由歷次公告後龍溪河川圖籍第三十六號可知,均係位於河川區域線內,可推定五十二年時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域線內,依據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署工河字第六九二八號代電發布「河川公地處理要點」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九款,系爭土地本屬河川公地,其性質為公共用物,不得為私法上法律行為之目的物,縱使為契約標的,仍因其公用物性質,該契約不成立。
(三)系爭土地地目編訂為「堤」,不符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定義,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於法無據。另系爭土地非以撥用之方式,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符,且補償費用應由需地機關(前台灣省公路局)負擔。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署工河字第六九二八號代電,五十五年、七十五年、八十年、九十一年公告後龍溪河川圖籍第三十六號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七號等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相關民事卷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系○○○鄉○○段○○段第一二○一號土地,位於本院之管轄區域,本件基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而請求補償費,屬於「因不動產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如前事實欄所載。
三、查系爭第一二○一號土地,其中二七○平方公尺,為原告於五十二年三月一日,向苗栗縣政府承租,訂有河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不定期,契約上明訂地目為「畑」,原告於該土地上種植玉米、蕃薯、花生等農作物,並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七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之相關民事卷證可資為憑。系爭土地交付予承租之原告耕作使用後,被告繼受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之被告仍繼續存在,被告自應依約繼續履行耕地出租人之義務;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被告於前揭訴訟繫屬後,繼受原當事人苗栗縣政府成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亦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不得出租予私人使用云云。惟查前揭耕地租約訂定於五十二年三月一日,訂約時之地目為「畑」,嗣後方經公告為河川行水區,地目更改為「堤」,倘無例外之特別規定,相關之法律、命令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無從影響業已合法生效之耕地租賃契約,被告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將被破壞殆盡,社會交易秩序無從維持。核被告違反耕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義務,肇因於同意提供土地作為東西向快速公路之工程用地,與編訂為河川公地之目的亦不符,其仍執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乙詞對抗原告,亦與誠信原則相悖。
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而未失效能部分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等補償。此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明文可參。
六、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畑」變更為「堤」,已由耕地使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且被告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於八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收回,提供予其他機關作為公路用地使用,並已施工完成,顯見被告有終止耕地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自應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計算,給付原告終止耕地租約之補償金。至於被告與用地機關間究係以撥用或同意共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或土地補償費用應由何機關提撥等情,均屬被告與用地機關間內部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
七、綜上論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耕地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暨八十六年度公告現值一千二百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共計十萬零七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