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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丙○○

原名劉金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耕地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可參。

三、查本件訴訟事件係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就坐落於○○鎮○○段第一六九九號(重測前○○○鎮○○○段第六六○之四號)、第一六九二號(重測前○○○鎮○○○段第六六○之七號)、第一六八三號(重測前○○○鎮○○○段第六五五之二號,逕為分割時增加地號為第六五五之十三號)、第一六七九號(重測前○○○鎮○○○段第六五五之二號,逕為分割時增加地號為第六五五之十三號,徵收時增加地號為第六五五之十六號)、第一六八一號(重測前○○○鎮○○○段第六五五之二號,逕為分割時增加地號為第六五五之十三號,徵收時增加地號為第六五五之十五號)等五筆土地,請求依「台灣省苗栗縣份新字第四號租約」,分別確認就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四三平方公尺、三五點八○平方公尺、一六三點○六平方公尺、六五七點一四平方公尺之部分有三七五耕地承租權,被告應會同變更上開承租面積之登記,及協助原告領取高速鐵路用地之三七五耕地補償金。

四、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三號等前案卷宗,詳予核閱如下:原告之父親劉阿祥(由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租佃爭議事件,主張與被告甲○○間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於○○鎮○○○段六六○之一、六六○之二、六六○之三、六六○之四、六六○之七、六六一之三、六五四之一、六五五之一、六五五之二、六五五之三、六五五之四、六五五之十一、六五八之三等十三筆土地有承租權,經承審法官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到現場履勘,並依原告之父親劉阿祥現場指界之範圍,命地政人員就其實際耕種之位置、面積為測量,製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第一一八頁可稽,嗣經判決原告之父親劉阿祥就上開十三筆土地有承租權在案。後經被告甲○○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審理,兩造就承租之土地範圍(即就系爭土地之地號、承租之土地面積)等重要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因六五八之三號土地係訴外人周鳳英所有,且因分割而有若干地號之變更,故被上訴人即原告之父親劉阿祥(亦由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併委任顏文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就坐落於○○鎮○○○段六六○之二、六六○之

三、六六○之四、六六○之七、六六○之十、六六○之十一、六五五之二、六五五之四、六五五之十一、六五五之十三、六五五之十四等十一筆土地,面積零點五六二四公頃(面積、位置如附圖即上開複丈成果圖)有租賃關係存在」,經該院駁回上訴,判決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在案。被告甲○○雖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三號審理,於第三審上訴期間,被上訴人即原告之父親劉阿祥去世,由原告丙○○(原名劉金雙)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繼受為訴訟當事人(即第三審之被上訴人),嗣該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而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七號之判決,原告即持上開勝訴判決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五、核本件與前案訴訟相互參照:二者當事人均相同(因原告於前案繼受成為訴訟當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為「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基礎法律事實同為兩造分別繼受前手之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使用權),就承租權之存否及承租土地之位置、面積有所爭執,而起訴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及其位置、面積;前、後訴之訴之基本三要件均相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以有耕種之事實為要件,前案已由一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參酌原告之指界範圍,就實際耕種之土地位置、面積為測量,並於二審審理中,就租賃權存在之土地地號、位置、面積等情為實質之調查,准許原告就土地地號、面積等重要爭點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而為實質之審理及有利於原告之裁判,原告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豈容原告未於前案一審中就測量之面積為爭執,亦未對一審判決內容為不服,嗣於前案二審中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及擴張,待前案二審、三審均依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內容,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持以強制執行後,竟又以前案測量有誤云云,而主張前案確認之租賃面積短少,另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就短少之面積為確認及命被告協同辦理登記?次就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系爭坐落於○○鎮○○段第一六九九號、第一六九二號、第一六八三號、第一六七九號、第一六八一號等五筆土地觀之,實則上開土地於重測前○○○鎮○○○段第六六○之四號、第六六○之七號、第六五五之十三號、第六五五之十五號、第六五五之十六號,○○○鎮○○○段第六六○之四號、第六六○之七號、第六五五之十三號等三筆土地即為前案二審更正聲明後之審判範圍,該第六五五之十五號、第六五五之十六號土地則與前案系爭十一筆土地相鄰,為前案得為主張及擴張之範圍,原告於前案中未就本件所主張之範圍為請求或擴張,且對於前審判決皆未有不服,對於複丈成果圖亦從未有所爭執,依既判力之射程範圍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