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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己○○

戊○○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己○○與戊○○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五五六之六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右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陳述:

一、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惟逾期未能清償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二、詎被告己○○明知自己已週轉不靈,未能按期償還本息,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將右開土地,面積二、八二二平方公尺贈與被告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己○○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前開贈與與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被告二人既係買賣右開土地,卻以贈與為原因登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定契約)上,該二人顯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損害登記制度之公示及公信力,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其間之移轉登記。

四、又證人賴勇生並非辦理右開土地贈與登記之人,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苗院月八十九年執地二五○○第一八一○三號債權憑證、中長期放款借據、民事執行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羅賴震妹存摺上所載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次交票據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據資料。

乙、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右開土地係被告己○○以總價三百二十六萬零二百零四元出售予被告戊○○,有被告己○○與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戊○○代己○○清償債務之付款收據為證。

二、被告己○○係因欠錢始出售右開土地予被告戊○○;況被告戊○○於購買前即查證右開土地之登記事宜,其上僅設定有銅鑼鄉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故被告戊○○始同意購買並代償銅鑼鄉農會之貸款。嗣因涉及自耕能力證明問題,故八十七年訂立買賣契約後,直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始辦妥移轉登記。

三、被告己○○及戊○○間之買賣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成立,而被告己○○係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始未繳納原告銀行之貸款利息,是被告並未損及原告債權。

四、與被告己○○訂立買賣契約之前,並不知己○○積欠原告銀行二百七十萬元。

五、辦理右開土地登記之代理人連敏君,係證人賴勇生之妻,該二人共同在賴勇生經營之「賴代書事務所」工作,是原告主張賴勇生並非本件土地登記之代理人,其證詞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三件、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傳票、債務清償證明書、銅鑼鄉農會放款利息明細二件、存摺二件、銀行進化分行支票、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誠泰銀行簽發台支明細表、收入傳票、羅明杰誠泰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二張(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勇生。

丙、被告己○○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伊早在八十七年間即同時將五筆(應係四筆之誤)土地出售予被告戊○○,其後直至八十八年間對原告之繳息始不正常。

二、被告戊○○以應給付予伊之土地價款,代伊償還銅鑼鄉農會之貸款、一部份土地銀行之貸款及竹南鎮張振義先生之借款。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調該行帳號○○○六四五,票號BE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面額四十萬元,及同上帳號,票號BE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因異動而由呂桔誠擔任,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呂桔誠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己○○將右開土地贈與被告戊○○,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聲請本院撤銷其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主張為:被告二人間之真正法律行為既為買賣,而非贈與,則被告二人竟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之行為為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同前訴之聲明所示云云,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而經查原告係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變更訴訟標的,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不同意其變更,此外上開訴訟標的之變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不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惟逾期未能清償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己○○明知自己已週轉不靈,未能按期償還本息,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將右開土地,面積二、八二二平方公尺贈與被告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己○○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前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戊○○則以: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總價三百二十六萬零二百零四元之價格,向被告己○○購買其所有連同右開土地在內之四筆土地,被告二人間並非贈與;且買賣當時伊查證右開土地之登記事項,其上僅設定有銅鑼鄉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故伊始同意購買並以上開應給付之價款代償被告己○○積欠銅鑼鄉農會之貸款及其他私人借款。嗣因涉及自耕能力證明問題,是以八十七年訂立買賣契約後,直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始辦妥移轉登記;況伊與被告己○○訂立買賣契約時,並不知己○○尚向原告銀行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又被告己○○及戊○○間之買賣早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成立,而被告己○○係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始未繳納原告銀行之貸款利息,是被告並未損及原告債權,至於何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應係代書之考量,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被告己○○則以:伊早在八十七年間即將連同右開土地在內之四筆土地出售予被告戊○○,其後伊直至八十八年間對原告之繳息始不正常;而被告戊○○確有將應給付予伊之上開土地價款,代伊償還銅鑼鄉農會之貸款、一部份原告銀行之貸款及竹南鎮張振義先生之借款,被告二人間就右開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逾期未清償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右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苗院月八十九年執地二五○○第一八一○三號債權憑證、中長期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第一○六至一一八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二人另辯稱:被告戊○○係向被告己○○購買右開土地,並非贈與,且被告二人早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價款,嗣因涉及自耕能力證明問題,始遲至九十年十月九日辦妥移轉登記,至於何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應係代書之考量等語。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一頁),及證人即為被告二人辦理右開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賴勇生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間,被告二人和一位張姓債權人(是己○○之債權人),一起到我的代書事務所,當初被告二人要買賣系爭土地,由被告戊○○為被告己○○代償,‧‧代償張姓債權人的款項,好像還有代償農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足認被告戊○○係向被告己○○購買右開土地。參以被告戊○○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自妻羅賴震妹之帳戶領款一百五十萬一千元,並於同日匯款同上金額予銅鑼鄉農會,銅鑼鄉農會亦於同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戊○○,有被告戊○○提出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傳票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另被告戊○○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各交付誠泰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簽發,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E0000000、BE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面額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訴外人張政義,用以代償被告己○○積欠張政義之借款,此亦有被告戊○○所提出由張政義出具之收據二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三三、三四頁),並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調上開二紙支票影本,經核該二紙支票之背面確有張政義之背書屬實(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頁);又被告戊○○亦代己○○清償其積欠銅鑼鄉農會之利息計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有被告戊○○提出之銅鑼鄉農會放款利息明細二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此外被告戊○○並給付己○○現金六十萬元,亦有被告戊○○所提出被告己○○出具之收據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均足徵被告戊○○確係向被告己○○購買右開土地,除給付部分現金予己○○外,餘皆為己○○代償其積欠銅鑼鄉農會及張振義之借款,是被告辯稱被告二人間就右開土地為真正之買賣等語,洵堪採信。

六、至右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固載被告己○○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惟查:當時係被告二人委託之代書即證人賴勇生考量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必須向國稅局舉證並申請為買賣之認定,手續及時間較長,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業據證人賴勇生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既係將右開土地出售予被告戊○○,且受有價金,並非贈與,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己○○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右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戊○○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被告己○○於出售右開土地時,縱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惟揆諸前揭規定,亦以被告戊○○於買受土地時知悉上開損害權利之情事者為限,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茲被告戊○○否認知悉被告己○○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且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戊○○知悉上情,是原告之前開請求,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九、末按,本件縱就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觀之,則原告並未因被告二人間未以實際之買賣行為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而以贈與為原因,致受有損害,被告二人亦未因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