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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吳秋貴即冉在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陳其祥購買「BRAND:KOMATSU」牌之機型編號:PC三○○—一四九一一號之挖土機一部(下稱「系爭挖土機」),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元,並取得所有權。惟訴外人楊增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竟趁機將原告放置於廠房內之系爭挖土機強行奪取。嗣後系爭挖土機由本件被告甲○○輾轉取得而無權占有使用,雖被告諉稱伊係以另一部挖土機與訴外人蔡進煌互換,並支付差額。惟訴外人蔡進煌並非販賣挖土機之商人,而被告亦非自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系爭挖土機,應無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系爭挖土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訴請被告回復返還系爭挖土機。以上各等情,業經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繫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確定在案。

(二)次查,嗣被告前已將系爭挖土機賣予第三人,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請何邦超律師以八九何法字第一一一三號函催請被告洽談損害賠償事宜,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打字製作並自行簽名、填載住址、號且蓋有手印之和解書草稿(尚未經原告認可),向原告表示交付另一部商標KOMATSU,機型:PC三○○—三,機號:一五一八六號、價值五十五萬元之挖土機予原告,以代清償前揭判決所載之系爭挖土機,惟原告未予同意,遂未於和解書簽章、認可,以致和解未成立。被告雖已交付前揭值五十五萬元之挖土機予原告,然與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尚有一百七十萬元之價差,被告既已將系爭挖土機轉賣他人,顯已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被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準備程序中,諉稱伊需要拿和解書正本來核對才能確定,雖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答辯(一)狀中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惟其訴訟代理人業於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被告曾提出該載有價值五十五萬元挖土機且為打字本之和解書予原告。又被告既諉稱要拿和解書正本來核對才能確定,請鈞院命其提出其所持有之和解書正本加以核對,即知原告所提之和解書係為真正。況被告於前揭答辯(一)狀另自承曾提出與系爭和解書內容相同且已自行簽名蓋章、指印之二份和解書予原告,足證原告所提和解書草稿內容確係被告所提出,所提載有甲○○簽名及地址、身分證字號之和解書均為被告所自行簽名、蓋指印,是足證原告前揭所述為真實。故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諉稱原告所提和解書草稿非其所製作云云,自顯與事實不符,而委無足採。

(四)再查,依前所述,原告所有之挖土機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本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挖土機。惟被告已將該部挖土機出售與他人,被告已無法回復原狀,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與挖土機同等值之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雖被告提出和解書草稿並交付另一部挖土機予原告,惟該份和解書草稿原告並未同意,且該部挖土機僅價值五十五萬元,與原告所有之挖土機有一百七十萬元之價差。是被告尚應再賠償原告一百七十萬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自屬適法有據。是被告於前揭答辯(一)狀中諉稱:「嗣系爭挖土機經被告正常使用下,逾使用年限後,顯已殘舊不堪,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在原告家中談妥由被告另覓同商標及機型之挖土機返還,有證人鄭瑞木陪同到現場將和解內容談妥,被告乃將已自行簽名蓋章之和解書二份交付原告,惟原告於隔日仍將和解書返還,並未簽名其上,表示不用簽雙方口頭上講的就可以了。故雙方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廖金村之五股廠房,由被告另行購買同商標及機型之機號一五一八六號挖土機返還予原告,由被告委由黃阿滿駕駛板車將該挖土機載往原告在苗栗縣頭份鎮冉在砂石場交付予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採。且縱被告賠償予原告之挖士機,確係向證人廖金村所購買,再由證人黃阿滿駕至原告之砂石廠,亦不能磨滅二部挖土機價差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況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豈有可能接受價差一百七十萬元之挖土機,而未向被告要求差價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諉稱云云,實屬無足可採。

(五)又查,雖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草稿載有:「但由於前後之挖土機價差壹佰柒拾伍萬元,待甲方(即被告)向上手(賣方)追訴後,由甲方或上手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云云,然其乃因兩造洽談和解時,有人提及該處理方式,然關於挖土機價差,尚須待被告向其上手追訴後,由被告或其上手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而未為原告所接受,故兩造就該部分亦未成立和解,併此敘明。

(六)無論依原告所持有之和解書或係依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其上所載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而此日期亦係被告在交予原告時,被告即已填載。是豈有可能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被告即在兩造已談妥和解條件之情形下,即將已簽名蓋章之和解書交予原告,足證被告所言顯非真實。

(七)又依證人即兩造洽辦損害賠償等事宜在場之林錦樑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兩造和解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是。(當時是因為什麼事情要和解?)是因為怪手的事情,怪手價值五十五萬,不夠的錢,兩造還在討論如何償還,後來講的不合。甲○○拿壹張合約書叫吳秋貴簽,吳秋貴說價格差那麼多,不要簽。(當時談的內容為何?)差價的問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我和吳秋貴、吳秋貴的朋友、甲○○去五股拉那台五十五萬的怪手回來冉在砂石行那邊。(甲○○有無答應要補差價給吳秋貴?)在還沒有去拉怪手之前一個星期左右甲○○有跟吳秋貴講要補差價,但和解當時沒有講。因為之前講的時候,還沒有看到怪手,所以不知道要補多少錢」等語綦詳,亦在在足證被告交付價值五十五萬元之挖土機予原告時,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甲○○僅須代償該部挖土機以賠償其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挖土機而已將之出賣於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須再賠償其與系爭挖土機之差價予原告。

(八)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號:讓渡同意書影本,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係兩造及證人林錦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星期日至證人廖金村在五股廠房桃選後由證人黃阿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載運予原告。被告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原告家中,持和解書予原告商談和解,惟原告未能予以同意被告僅以價值五十五萬元之挖土機做為全部清償,而未於被告已簽名及填載日期之和解書上簽名。以上各等情,除有證人林錦樑於鈞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中證述綦詳外,並有證人黃阿滿可資為證,請鈞院予以通知到庭作證即明。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號託運單、收據、統一發票及支票等影本,亦無法證實證人黃阿滿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挖土機載運予原告,因依商業慣例拖運司機係先運送完成後,始向託運人領取款項。且姑不論證人黃阿滿並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載運挖土機,被告亦尚未舉證證實原告已同意接受價差一百七十萬元之挖土機,而未向被告要求差價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諉稱云云,實屬無足可採。

(九)另依被告所聲請且與被告有僱傭關係之證人鄭瑞木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證述:「(是否知道兩造的爭議?)八十九年十一月當天甲○○找我去吳秋貴家,我在喝茶,聽他們說話談挖土機之事情,叫甲○○買壹台新一點的或同類型的挖土機還他。(吳秋貴有無說要買那一種的挖土機嗎?)就說要新一點的或同類型的」等語,足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僅提出價差達一百七十萬元之五十五萬元價值挖土機即可,原告確實要求被告須償還價值相當之挖土機,若非價值相當,被告自須賠補差價予原告。另證人鄭瑞木雖亦證述伊於第一次陪同被告至原告家中,原告曾說:「那一台太舊了」云云,惟是時兩造尚未將挖土機自五股廠房載到原告家中,此依被告自己之陳述亦係主張兩造第一次談時,尚未載回挖土機即明。另證人鄭瑞木諉稱伊於第一次(八十九年十一月)去原告家中,於一個多月後,再與被告至原告家中,聽被告說要拿和解書給原告簽,但是沒有看到和解書云云。惟姑不論依證人林錦樑前揭證詞,足證鄭瑞木並未於被告提出和解書時在場,若且證人鄭瑞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後再過一個多月再去原告家中,則此時應已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或九十一年一月份,但兩造均未於該時談論和解,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被告自己所載之日期亦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亦非證人鄭瑞木所稱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一個多月後。是足證證人鄭瑞木就本案其他相關重要爭點均推稱不記得、不知道云云,自顯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十)系爭原屬原告所有之挖土機,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輾轉取得,並由被告持續用以營業使用。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返還挖土機,惟被告均不予返還,甚而將挖土機賣予第三人。而此段時間即被告取得系爭挖土機至出售期間,原告均未能利用系爭挖土機取得利益,而係由被告予以使用。是被告實無法諉稱:「系爭中古吊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與第三人廖金村互換由被告再貼補廖金村伍拾捌萬元,故該標的物之滅失亦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按前開法條「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權即原告依前開法條才需負損害責任,故損害賠償時間點之計算係依照標的物遭毀損或滅失之時間亦即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才能起算,因為在之前並無占有物滅失或毀損之情事」云云。況被告在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期間,均利用此挖土機營業使用,增加收益,而使挖土機產生耗損,致使價值降低。故被告倒果為因、扭曲事實諉稱系爭挖土機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售,在這之前挖土機並無毀損或滅失情事,是損害賠償之時間點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算云云,此顯然於法無據,而無足採。

(十一)被告另於前揭答辯狀中提出乙份買賣合約書,主張系爭挖土機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售予證人廖金村,並互換挖土機且被告再補貼證人廖金村五十八萬云云。惟姑不論被告主張伊賠償時點應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為準於法不合,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主張該份買賣合約書係被告臨訟所製作,毫無足採。況證人廖金村亦已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挖土機並不能以年份來比較價值,而應以車況來決定價值等語綦詳,是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系爭挖土機之價值,仍應以被告無權占有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價值為準,而非以被告已使用系爭挖土機長達約六年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系爭挖土機車況來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價值。退萬步言,原告亦得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九百五十九條所示,以被告自訴訟時起為惡意占有人,並持續使用挖土機而使挖土機毀損並降低價值時起,即依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時挖土機之價值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適法有據。是被告諉稱以被告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證人廖金村之時點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挖土機之價值,為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時點,自屬於法無據,全無足採。稽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呈之答辯(三)狀中將證人廖金村之證詞予以比附援引後,進而諉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一五一八六號挖土機是『同類型』且『價格較高的』已符合原告當時要求,且無差價問題,否則被告怎可能於未講代償條件講好前先將代償之挖土機交付原告」云云,自顯與事實及常情與經驗法則不符,而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律師函、和解書、進口報單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曾提出二份和解書予原告,惟與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並不相同,原告所提出和解書上被告之簽名及指印位置,均非被告自行簽蓋,且被告所提出和解書亦無附加手寫部分,手寫條款內容應係原告嗣後自行加註,被告否認其為真正,故原告依法應就其所提和解書舉證其為真正。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明股),審理程序期日當庭亦提出和解書其上,並無手寫條款。

(二)次查本件當事人間就系爭挖土機返還之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之。嗣系爭挖土機經被告正常使用下,逾使用年限後,顯已殘舊不堪,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在原告家中談妥由被告另覓同商標及機型之挖土機返還,有證人鄭端木陪同到現場將和解內容談妥,被告乃將已自行簽名蓋章之和解書二份交付原告,惟原告於隔日仍將和解書返還,並未簽名其上,表示不用簽雙方口頭上講的就可以了。故雙方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廖金村之五股廠房,由被告另行購買同商標及機型之機號一五一八六號挖土機返還予原告,由被告委由黃阿滿駕駛板車將該挖土機載往原告在苗栗縣頭份鎮冉在砂石場交付予原告。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鈞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和解書第一條竟自行附加:「但由於前後之挖土機價差壹佰柒拾伍萬元,待甲方(即被告)向上手(賣方)追訴後,由甲方或上手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據以向被告請求,實屬無理。

(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債之關係消滅:本件原告自承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上開另一部第一五一八六號挖土機,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們同意收該部挖土機當作一部清償,並沒有同意當作全部清償」。按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債權人受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本件債權人即原告於被告交付他種中古挖土機時並無任何保留意見,則顯然已經同意代物清償。且按一般交易習慣,若當時被告未同意代物清償,則被告根本不可能另行向第三人廖金村購買挖土機先行返還原告,嗣後再讓原告來主張「挖土機」之差價。故原告之請求權於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另一中古挖土機時即已消滅,且按當時所交付予原告之中古挖土機其價值高於原告所得請求原本之挖土機判斷,雙方應已達成代物清償之協議。

(四)若鈞院認無代物清償之約定,則按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系爭挖土機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與第三人廖金村互換由被告再貼補廖金村伍拾捌萬元,故該標的物之滅失亦為八十九一月六日,按前開法條「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權即原告依前開法條才需負損害責任,故損害賠償時間點之計算係依照標的物毀損或滅失之時間亦即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才能起算,因為在之前並無占有物滅失或毀損之情事。另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善意占有人,於本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本條僅規定善意占有人何時變為惡意占有人,至於惡意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仍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占有物毀損或滅失時起算,併此敘明。

(五)由證人廖金村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證詞,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證人廖金村所購買之上開第一五一八六號挖土機的價值,高於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同型之系爭挖土機,可知原告與被告當初以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同型之第一五一八六號挖土機時,已達成代償之約定。證人廖金村「(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被告賣給你的那部一四九一一號挖土機和你賣給被告的那一部一五一八六號挖土機,都是同一型號的,哪一部的價值比較高?)::被告的那台車況比較差,我們當場有試車,我賣給被告的挖土機車況比較好。我賣給被告的那台價值比較高」。另證人廖金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作證時稱一四九一一挖土機值三十萬元,較被告代償之一五一八六號挖土機之價值顯然較低,當原告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返還挖土機時,被告因已將挖土機賣掉,故取得原告同意以價值相當,同廠牌之挖土機返還原告,且已達成協議後,被告才會向證人廖金村購買預備返還原告之挖土機,當被告將挖土機交付原告後,原告即反悔不承認代償協議。且由證人鄭瑞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中稱「(吳秋貴有無說要買那一種的挖土機嗎?)就說要新一點的或同類型的。」「(雙方有無談到價格或差價的問題?)沒有」。互核證人鄭金村前述筆錄可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一五一六號挖土機是「同類型」且「價值較高的」已符合原告當時要求,且無差價問題,否則被告怎可能於未講代償條件講好前「先」將代償之挖土機交付原告。

(六)原告所提進口報單證物六號之製造日期並非一九八五年,該一九八五年30NEW乃是該年進口的,而進口時該機器是百分之三十新。亦即只有三成新。如有疑義可函詢海關。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讓渡同意書、進口證明書、托運單、收據、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卷宗,並囑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陳其祥購買系爭挖土機,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元,惟訴外人楊增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竟趁機將原告放置於廠房內之系爭挖土機強行奪取。嗣後系爭挖土機由本件被告甲○○輾轉取得而無權占有使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確定在案,經原告催請被告洽談損害賠償事宜,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打字製作並自行簽名、填載住址、字號且蓋有手印之和解書草稿,向原告表示交付另一部同型第一五一八六號、價值五十五萬元之挖土機予原告,以代清償前揭判決所載之系爭挖土機,惟原告未予同意,遂未於和解書簽章、認可,以致和解未成立。被告雖已交付前揭值五十五萬元之挖土機予原告,然與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尚有一百七十萬元之價差,被告既已將系爭挖土機轉賣他人,顯已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則抗辯:原告有同意和解,並接受被告以上開第一五一八六號挖土機代償系爭挖土機,且否認系爭挖土機價值高於被告代償挖土機之五十五萬元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陳其祥購買系爭挖土機,總價二百二十五萬元,惟訴外人楊增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竟趁機將原告放置於廠房內之系爭挖土機強行奪取,嗣後系爭挖土機由本件被告甲○○輾轉取得而無權占有使用,並經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確定在案,而被告業已交付一台價值五十五萬元之挖土機予原告以為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挖土機之惡意占有人,因將系爭挖土機另行出賣他人致毀損滅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舉證其受有如何之損害,亦即原告應舉證系爭挖土機之價值為何。經查:

(一)兩造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挖土機時,其價值為二百二十五萬元,而被告交付原告之挖土機價值五十五萬元等節,並不爭執,但兩造對於卷附第一百二十七頁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顯示其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進口時係全新或三成新,有所爭執;原告主張當時為全新,被告則抗辯係記載為三成新。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時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為計算基準。系爭挖土機進口當時縱為全新,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臺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函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挖土機係屬其第三項「陸運設備」第二○三六號之「特種車輛」,其耐用年數為五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時,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挖土機實際使用年數為十年又二月,早已超出其耐用年數而為應報廢之車輛,並無殘餘價值。

(二)本院將上開進口報單送請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該公會函覆意旨略以:「據悉該臺挖土機業已解體,零組件亦已分解,只憑函附進口報單乙份,本會無法依書面鑑定」(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六頁)。

(三)另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價值究竟如何,而空言被告除以上開價值五十五萬元之第一五一八六號挖土機抵償外,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系爭挖土機曾歷經多少錢之交易,以及證人認為系爭挖土機應價值多少錢等情,均無礙於上情之認定,蓋因前開公會既無法鑑定,即難僅憑其他附屬事實即遽爾斷定系爭挖土機之確實價值為何。另兩造均認上開和解書未經兩造合意,是關於上開和解書之經手過程,以及究竟係由何人所提出等節,亦與本件無關。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