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被 告 昇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公司訂購(1.5mx4m長)排渣篩除機二台(以下簡稱系爭排渣篩除機),每台一百五十萬元,總價金三百萬元,於訂約時交付百分之三十定金即九十萬元(已付),並於機器按裝完成交付百分之四十即一百二十萬元(已付),餘百分之三十即九十萬元於驗收完畢交付(未完成驗收故未付),並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前完工驗收。被告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安裝完成開始試車,惟並未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驗收完畢。
(二)按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合約之排渣篩除機「功能、原理、優點、操作及保養手冊」,原告所購買之機器為每台「每日處理量四千噸,污泥絕乾量達4%」。然自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機器按裝完成驗車時先是產生搖晃、振動、濾網易塞且過濾後之纖維渣濕度大(即絕乾量不足),其間經過被告公司一再要求更換噴嘴、調整噴洗水管,調整網目較粗的及更換高壓噴淋器等拖延時日至九十一年二、三月該機器仍是狀況百出,走走停停無法達到合約功能,「即每台處理水量四千噸及污泥總乾量達4%」,被告乃抱怨是原告公司之廢水較難處理,並非被告所提供之機器無法達成合約功能。系爭排渣篩除機僅達到原合約三分之一(原合約是8000噸)即僅達2600噸處理水量,造成原告的其他後段廢水處理設備污染負荷嚴重超載,亦不能符合環保單位之要求標準。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另向第三人長川機械鐵工廠購買相類性質機器,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按裝運轉,以便証明原告公司之廢水並非特別難處理。
(三)嗣原告向第三人長川機械鐵工廠購買之機器安裝試車運轉一個半月後,效果符合要求,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七月二十四日傳真被告公司,說明原告向第三人長川機械鐵工廠購買之機器運轉良好,並非原告公司之廢水特別難處理,希望被告確實改善機器設備否則依雙方合約處理。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函及傳真被告公司解除契約,此部分事實被告曾委託吳仲立律師以台北公館郵局第二七八號存証信函函覆原告之內容中確認,故買賣契約因被告提供之機器設備未達合約之要求遭原告解約已屬確定。被告雖於前委託吳仲立律師函中指稱已完成按裝及驗收工作,然被告公司如確已完成驗收究竟何時完成?有無証明?且為何原告公司前開發函後始委託吳仲立律師要求給付貨款之尾款?如果被告確已完成驗收,原告公司何需向第三人長川機械鐵工廠另行購買類同性質之機器來解燃眉之急?雖被告公司於委託吳仲立律師前函中指稱「應於交貨按裝後十五日內告知本公司予以調換或改善,而非於已按裝並由宏明公司使用一年半後始表明有瑕疵,其甚至已超過本公司之保固期半年有餘,本公司原即無義務予以修繕;且依合約第四條解約第一項約定,乙方未能履行本合約規定交貨逾期二十天時,甲方(即宏明公司)始得逕予解約」。惟查,依合約第二條第二、三項及第四條第一項「貨品若不符合約定規格或試車結果未達合約所訂標準時,乙方需於十天內負責免費予以更換或改善,其所發生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如逾期未能改善,乙方同意甲方先行使用,甲方如對該修改後之貨品不滿意,可要求退貨,乙方必須歸還一切貨款,絕無異議。」、「貨品全部或一部若不合規定或有瑕疵或不合使用時,乙方須於十五日內調換或改善,如逾期未改善,乙方應放棄未領價款及先訴抗辯權並同意甲方先行使用」。第四條第一項「乙方未能履本合約規定交貨逾期二十天時,甲方逕行解約。」,依照前開合約第二條「驗收」及「未能驗收完成」時「先行使用」之約定,依該約定只要貨品試車未達合約標準或貨品有不合使用,被告均得退貨,乃使原告保留隨時退貨權,且原告先行使用乃配合被告之繼續試車,一方面符合合約之約定,一方面並不表示原告已承認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今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貨品經安裝長達一年半,均未能達成合約功能而未能取得完工驗收合格之証明,則原告依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解除自是有理。
(四)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⑴訂金及加倍之金額,即九十萬元加九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⑵已經給付第二期款即安裝機器完成後之款項一百二十萬元;⑶合約總價十%即三十萬元之違約金三十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於簽約時確曾提供如原証二號所示之保養手冊做為契約之附件:⑴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雖否認原証二號之操作及保養手冊但稱「那只是
我提供給原告的操作手冊」,既然該操作手冊為被告所提供,系爭機器之功能相關約定當然依照「手冊」上的規範。另外操作手冊後面所檢系爭機器之規格,各部圖說均為系爭機器,被告何能推說其上功能不是合約之約定。
⑵原証一號訂購合約上之規格記載:規格1.5mx4m長,參照型錄(附件),而原告所提供之原証二號即是合約上之附件型錄而屬於契約之一部分。
⑶環保廢水處理設備如果沒將每部分機器之每日處理廢水量及絕乾量多少標明清
楚,買受人即原告怎有辦法確定購買之廢水處理設備達到環保局之要求,且符合資源回收之效果,被告一再稱該公司並未保証買賣標的之系爭排渣篩除機之廢水處理量及未與原告公司約定機器之合約功能,顯然違反買賣契約之常態,如果當時被告公司無法保証其產品有每台4000噸之處理水量,及4%絕乾量,原告公司根本不可能向其訂購。
⑷被告於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提答辯狀理由三中明白承認「原告向其購買
機器之原因乃原告之污水排放未達標準,至數次遭環保局罰款」,故原告於向被告購買廢水處理設備時怎可能不要求產品之處理容量(即每部機器處理水量4000噸)及回收絕乾量4%呢?
(二)被告所提供系爭排渣篩除機因無法達到合約約定之功能,長期屬於試車狀態無法正常使用,致遭苗栗縣政府連續開單告發(原証六號),原告於前開答辯狀稱原告早已使用系爭機器通過環境保護局之檢查,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從未承認系爭標的已合法驗收完工,被告若主張其機器經原告驗收完畢,應由其舉証証明。
(三)原告並非使用機器一年六個月後,要求解除買賣契約,理由如次:⑴由原告公司之工作紀錄中可知自系爭標的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試運轉開始,該機器均處於試運轉、停機、試運轉、停機之狀況,「裝機不代表可以使用」。
⑵若原告依合約約定使用該機器,為何還陸續遭環保局罰款達一百一十八萬元。
⑶按依買賣訂購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明確標明「驗收方式」為:貨品若未達合約所
訂標準時,乙方需於十天內負責免費予以更換或改善,...如逾期未能改善,乙方...並同意甲方先行使用,甲如對該修改後之貨品不滿意,可要求退貨,乙方必須歸還一切貨款,絕無異。」,簡言之,合約約定之驗收方式乃是,機器如有瑕疵,被告應於十天內改善,並同意原告先行使用,原告對改善不滿意,則可退貨。先行使用乃契約約定。而其目的乃對瑕疵部分透過試車運轉來確定合於約定使用標準。
(四)由原告之工作紀錄可証明,被告機器確有瑕疵:⑴由工作紀錄可知系爭機器一直處於未完工驗收狀態下之改善工程,若被告不承認有瑕疵何需疲於奔命,陸續修理機器長達一年六個月。
⑵被告於交貨後長達一年六個月過程中,均未主張交付尾款30%,卻於原告於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七月二十四日傳真稿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公司函要求退貨解約後,才要求給付尾款,顯然是因為機器有瑕疵。
(五)被告所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並不合理,因有關驗收方式,買賣雙方於系爭合約已另外明白約定於合約第二條第二項,民法前開規定並不適用。
(六)依被告委任訴外人吳仲立律師對原告所發存證信函所示,被告確已收悉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函文。
(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每日處理水量(每台4000噸)及回收絕乾量4%,並不實在。蓋其係以系爭訂購合約係記載參照「型錄」,並非「保養手冊」,型錄與保養手冊根本是兩回事予以論斷。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五五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自述「我的合約中並未寫機器可以處理多少噸。保養手冊只是我們的型錄而已」(詳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五五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由此可知原告所提呈之原証二號之保養手冊即是兩造訂購合約中之「型錄」,故被告之前揭主張自屬無理。
(八)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未完成驗收時起,原告是否有通知被告予以修繕、更換無瑕疵之物,此有証人劉國良可為証,而証人劉國良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出庭作証稱「我確實有於九十一年去原告公司安裝高壓噴淋器、幫浦等,是被告公司的甲○○先生叫我去的。」。
(九)系爭排渣篩除機的確未能達到合約約定之功能:⑴依照鑑定結果摘要可知,當系爭1號及2號機以每日4000噸處理水量篩除
排渣之效果即絕乾量分別為0.52及0.54,遠不及當初被告公司所提4%之絕乾量,且由當初現場履勘時,如以每月台機器處理每日4000噸廢水,該廢水根本無法獲得過濾而直接由系爭機器大量流出。
⑵依鑑定結果其網目之前、中、後段每英吋之孔目分別1號機為40、40、4
0目,而2號機為40、40、48目,並非契約所稱之80、60、45,因系爭機器是為了篩取可用漿料回收再利用,同時讓微細物質(不宜當漿料抄紙者)濾過以免妨害抄紙作業,似此網孔數量未達預期亦無法有效過濾回收紙漿而達到符合之絕乾量,則將流失可用漿料並使其變成廢水中污染物而增加污泥產生量增加廢水處理的困難,如此便喪失設置系爭機器的意義。
⑶依鑑定人於鈞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於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鑑定
意見「第一,先將水量調整到四千個CMD,代表每天四千立方公尺的排水量,分別實測一號機與二號機的出水中的總懸浮固體與出渣絕乾量,其中懸浮固體應該是愈低代表效能愈好,絕乾量愈高代表效能愈好,計對一號機總懸浮固體八八八代表水裡面所含有懸浮固體的含量為每公升還有八八八毫克,二、第二個檢測是將處理機中的網目予以計算,計算方式如備註二所示即以目視計算於一英吋長度下有多少孔目數,處理機分前、後、中段,各取一段計算。一號機前、中、後段的孔目數均為每英吋四0個孔目,二號機前、中段為每英吋各四十個孔目、後段為每英吋四八個孔目。」、「(依鑑定檢測摘要報告中第一階段就一號機、二號機處理機後已處理水中總懸浮固體八八八及八六0這個數據來看,處理效果究為好或不好?)效果不好。環保法規沒有管制處理機的標準,只規定放流口的標準。」、「(絕乾量的效果如何?)相對的也是不好,放流水不好絕乾量也會不好。」、「(若機器要以每天四千噸的出水量來處理,一號機、二號機的處理效果好不好?)以檢測當天言,效果不好,因看不出處理效果。」。
四、證據:提出訂購合約一件、排渣篩除機操作及保養手冊一件、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傳真函各一件、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函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原告有關系爭排渣篩除機工作記錄簡表及相關工作記錄一件、苗栗縣政府函三件(以上均為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劉國良,並聲請就系爭排渣篩除機委由鑑定人進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排渣篩除機二台,貨款總計三百萬元,雙方約定於訂約後交付百分之三十定金期票,交機、按裝完成時支付百分之四十期票,驗收試車十五日內支付其餘百分之三十期票,並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前完工驗收。被告並應原告要求交付被告所簽發票號為AE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保證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能依約如期完工驗收之保證,並約定於完工驗收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原告謂被告交付之系爭排渣篩除機有產生搖晃、振動、濾網易塞,且過濾後之纖維渣度大等瑕疵,並以系爭排渣篩除機未達合約功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然原告就系爭排渣篩除機之瑕疵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僅以其於使用一年數月後所為之片面通知,作為系爭排渣篩除機有瑕疵之證明,實不足以證實系爭排渣篩除機確有其所言之遐疵。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號即系爭排渣篩除機之保養手冊,其中第一頁標示系爭排渣篩除機有每日處理量四千噸及污泥總乾量達百分之四等功能部分,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保養手冊並無該頁之存在,被告否認該證據之真實。且依兩造訂購合約係記載參照「型錄」,並非「保養手冊」,型錄與保養手冊根本為兩回事,原告刻意指鹿為馬,企圖欺矇甚明。又如該保養手冊為訂購合約內容之一,亦應加蓋兩造之騎縫章,始為合理,更遑論原告亦自承其所提示之保養手冊原本,係經其重新裝訂過,是其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更令人存疑。是被告從未承諾系爭排渣篩除機有如原告所述之處理量,亦即系爭排渣篩除機並無原告所謂未達合約功能之瑕疵。原告就被告交付之系爭排渣篩除機是否有其所述之瑕疵,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排渣篩除機之原因,乃因原告原本之污水排放未達標準,致數次遭環境保護局罰款,並諭示須於期限內改善,否則將予以勒令停業之處分。故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排渣篩除機之各文件上,屢次載明被告須於六十天內交貨,並配合其辦理投資抵減及提供資料。而觀諸兩造之往來文件,包括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告知原告買賣條件之估價單傳真稿,及兩造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洽定買賣條件之估價單,及兩造嗣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之正式訂購合約,自始至終均無提及污水處理量之約定。倘兩造間真有如原告所言「每日處理四千噸」之約定,則以如此重要之約定,豈有不記載於上述估價單或合約之理?且原告亦早已使用系爭排渣篩除機通過環境保護局之檢查,並以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完成辦理投資抵減手續,可見原告所謂未達污水處理量云云,均屬虛言。另如系爭排渣篩除機確有原告所謂之瑕疵,何以原告自交貨時起,迄其主張退貨之一年六個月餘之期間內,從未對被告表示系爭排渣篩除機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無要求被告予以改善之通知,反於購置其他廠商之同種機器後,始以瑕疵為由要求解約?顯見系爭排渣篩除機並無原告所謂未達預期目標之情事,而係原告因購置其他更新型之機器,無使用系爭排渣篩除機之必要後,即假借未試車完成及有瑕疵為由要求解約。
(四)原告謂其因系爭排渣篩除機長期無法使用,致其遭受處罰云云,更屬無稽之談。觀諸原告所提苗栗縣政府函所示,原告受處罰之原因係因其逾期繳納罰鍰、放流水量與原登記事項不符,及利用不明暗管任意棄置污泥於地面水體等,純係因原告自己管理不當所致,根本與系爭排渣篩除機之性能無關,原告張冠李戴誣指為系爭排渣篩除機之瑕疵所致,實令人難以茍同。另原告所提工作記錄,係其內部製作之文書,非但未曾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簽章確認,被告否認其真正。
(五)被告如期交付系爭排渣篩除機後,即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如當時試車即不合格,原告何以會給當期百分之四十之價款?且如系爭排渣篩除機驗收未完成,何以原告得通過檢驗而取得投資抵減之優惠?顯見原告所謂系爭排渣篩除機有瑕疵,致遲遲未完成驗收云云,均屬虛言,無非欲藉以免除給付尾款之義務。另依兩造間訂購合約約定被告於正常使用之情形下保固一年,即表示被告對於系爭排渣篩除機有一年之保固責任期間。原告信口雌黃以被告開不出保固書為由,即拒絕給付尾款,益顯見原告藉故推託而無付款誠意甚明。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為請求原告付款而交付尾款之統一發票,並無原告所述於原告發函後,被告始請求給付尾款之情事。且被告原係信任原告有付款之誠意,體諒其或為一時資金運用而付款稍有遲延,故未即時請求原告給付尾款,及至原告要求退貨還款時,始知原告根本無付款誠意,因而於法定時效期間內依法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並未放棄應有之權利,並無原告所謂自知理虧之情事。
(六)兩造於交易之初曾口頭約定,交貨後照發票驗收請款,此由兩造間訂購合約付款辦法中「註」交貨及送貨單發票為證之記載可證。被告如期交付系爭排渣篩除機後即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歷經四個月,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為請求原告付款而交付尾款之統一發票,故如原告認定系爭排渣篩除機有瑕疵,何以未拒絕受領該紙統一發票,並進而使用於其九十年度申報稅務之資料中。是依原告之所為,顯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排渣篩除機無瑕疵,且依兩造合約之約定,系爭排渣篩除機亦確經原告受領驗收無誤,依法原告自無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排渣篩除機之買賣契約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七)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原告受領系爭排渣篩除機已逾一年六個月餘,縱令被告所交付之機器確有瑕疵,原告卻未依法從速檢查,亦未於被告之保固期限內通知,依法即視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已無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
(八)本件兩造就系爭排渣篩除機自始未約定每日處理水量及絕乾量,自無鑑定之必要。且縱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亦應於被告交貨安裝之數週內,即能發現有處理量不足等問題,而得及時通知被告予以修繕、更換無瑕疵之物,甚或解除契約。況自被告交機至請領尾款,期間有四個月,依前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怠於通知,即喪失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權利,原告現始為鑑定,亦屬多餘。另系爭排渣篩除機已交付原告使用近二年,已遠超過兩造所約定之一年保固期,原告主張鑑定,實不合理,此因有太多因素影響該機器設備之功能,諸如原告是否正常使用、設備零件之折舊...等,皆須考量在內,且許多因素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倘如今始對系爭排渣篩除機進行鑑定,一來根本無法鑑定系爭排渣篩除機交付當時之性能實況,二來縱鑑定結果現在確實存在瑕疵,亦無法證明瑕疵係於交付當時即已存在,或於保固期間所發生,抑或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是本件鑑定之前提條件已不平等,又如何能希冀鑑定結果能誠實呈現正確答案,故現在始鑑定系爭排渣篩除機是否有瑕疵,對本件責任釐清並無實益,且對被告亦顯失公平。
(九)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排渣篩除機,自應依法依約交付價金予被告,且系爭本票亦應於被告如期完工驗收後,立即返還被告。然原告非但未依約給付價金及返還系爭本票,甚且擅自持系爭本票向付款人兌領,更於使用系爭排渣篩除機一年六月餘後,始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已付價金及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核其請求,實於法無據,且顯有違民法誠信原則,更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是其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傳真函一件、估價單二件、排渣篩除機材料說明一紙、統一發票三紙、應付帳款詢證函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排渣篩除機之設備及功能進行鑑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排渣篩除機二台,每台一百五十萬元,總價金三百萬元,於訂約時交付百分之三十定金即九十萬元(已付),並於機器按裝完成交付百分之四十即一百二十萬元(已付),餘百分之三十即九十萬元於驗收完畢交付(未完成驗收故未付),並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前完工驗收。被告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安裝完成開始試車,惟並未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驗收完畢,且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合約之排渣篩除機「功能、原理、優點、操作及保養手冊」,原告所購買之機器為每台「每日處理量四千噸,污泥絕乾量達4%」,然自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機器按裝完成驗車時先是產生搖晃、振動、濾網易塞且過濾後之纖維渣濕度大(即絕乾量不足),其間經過被告公司一再要求更換噴嘴、調整噴洗水管,調整網目較粗的及更換高壓噴淋器等,拖延時日至九十一年二、三月該機器仍是狀況百出,走走停停無法達到合約約定功能即每台處理水量四千噸及污泥總乾量達4%,僅達到原合約三分之一(原合約是8000噸)即僅達2600噸處理水量,造成原告的其他後段廢水處理設備污染負荷嚴重超載,亦不能符合環保單位之要求標準。被告雖以係原告之廢水較難處理,並非被告所提供之機器無法達成合約功能。惟經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向第三人長川機械鐵工廠購買相類性質機器,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按裝試車運轉一個半月後,效果符合要求,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七月二十四日傳真被告公司,說明原告向第三人長川機械鐵工廠購買之機器運轉良好,並非原告公司之廢水特別難處理,希望被告確實改善機器設備否則依雙方合約處理。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函及傳真被告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兩造間訂購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⑴訂金及加倍之金額,即九十萬元加九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⑵已經給付第二期款即安裝機器完成後之款項一百二十萬元;⑶合約總價十%即三十萬元之違約金三十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排渣篩除機並未約定須有每日處理量四千噸及污泥總乾量達百分之四之功能,是原告既主張系爭排渣篩除機有無法達到每日處理量四千噸及污泥總乾量達百分之四之瑕疵,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如系爭排渣篩除機確有原告所謂之瑕疵,何以原告自交貨時起,迄其主張退貨之一年六個月餘之期間內,從未對被告表示系爭排渣篩除機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無要求被告予以改善之通知,反於購置其他廠商之同種機器後,始以瑕疵為由要求解約?顯見系爭排渣篩除機並無原告所謂未達預期目標之情事,而係原告因購置其他更新型之機器,無使用系爭排渣篩除機之必要後,即假借未試車完成及有瑕疵為由要求解約。又依兩造合約之約定,系爭排渣篩除機亦確經原告受領驗收無誤,依法原告自無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排渣篩除機之買賣契約之權利。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受領系爭排渣篩除機已逾一年六個月餘,縱令被告所交付之機器確有瑕疵,原告卻未依法從速檢查,亦未於被告之保固期限內通知,依法即視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已無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且系爭排渣篩除機已交付原告使用近二年,已遠超過兩造所約定之一年保固期,原告主張鑑定,實不合理,此因有太多因素影響該機器設備之功能,如原告是否正常使用、設備零件之折舊...等,皆須考量在內,且許多因素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倘如今始對系爭排渣篩除機進行鑑定,一來根本無法鑑定系爭排渣篩除機交付當時之性能實況,二來縱鑑定結果現在確實存在瑕疵,亦無法證明瑕疵係於交付當時即已存在,或於保固期間所發生,抑或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是本件鑑定之前提條件已不平等,又如何能希冀鑑定結果能誠實呈現正確答案,故現在始鑑定系爭排渣篩除機是否有瑕疵,對本件責任釐清並無實益,且對被告亦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訂購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排渣篩除機二台,貨款總計三百萬元,雙方約定於訂約後交付百分之三十定金期票,交機、按裝完成時支付百分之四十期票,驗收試車十五日內支付其餘百分之三十期票,並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前完工驗收。被告並應原告要求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能依約如期完工驗收之保證,並約定於完工驗收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安裝完成系爭排渣篩除機開始試車,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一十萬元,尚有尾款九十萬元迄未給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訂購合約一件,及被告所提原告傳真函一件、估價單二件、統一發票三紙、應付帳款詢證函一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函及傳真被告解除契約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函一件、同年月二十六日傳真函一件及被告委託吳仲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排渣篩除機無法達到合約功能即每台處理水量四千噸及污泥總乾量達4%之功能,僅達到原合約三分之一即僅達2600噸處理水量之功能,顯有瑕疵,為此解除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系爭排渣篩除機並未約定須達每台處理水量四千噸及污泥總乾量達4%之功能,且縱認兩造有前開約定,系爭排渣篩除機交付原告已一年六個月之久,原告卻未依法從速檢查,亦未於被告之保固期限內通知,依法即視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已無解除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仍得解除契約?
四、按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另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排渣篩除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排渣篩除機若以每日四千噸之出水量來處理,系爭排渣篩除機處理效果不好,看不出處理之效果等情,有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二)景興字第0九六號函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並經鑑定人公司總經理何雍泰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縱認兩造就系爭排渣篩除機確有約定每台每日處理水量四千噸及污泥總乾量達4%之功能,而系爭排渣篩除機確有未達兩造約定功能之瑕疵存在,及原告確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排渣篩除機,並通知瑕疵於被告,而認不符前開民法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得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之規定。然原告既自認系爭排渣篩除機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安裝完成系爭排渣篩除機開始試車運轉起,即因存在上開瑕疵而未予完成驗收,且陸續通知被告修理等情,並據提出有關系爭排渣篩除機工作記錄簡表及相關工作記錄一件為證,而參以原告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系爭排渣篩除機每台每日濾水量不及三千噸,且排渣濃度不及百分之三為由通知被告提出有效改善措施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傳真被告函稿在卷可佐,則依前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應於通知被告六個月期間內行使解除權,否則其解除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本件原告既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發函及傳真被告解除契約,自已逾解除權得行使之期間,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兩造間訂購合約既不因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函及傳真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⑴訂金及加倍之金額,即九十萬元加九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⑵已經給付第二期款即安裝機器完成後之款項一百二十萬元;⑶合約總價十%即三十萬元之違約金三十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