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申○○○

號p○○f○○

號5l○○k○○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u○○被 告 c○○

3 號j○○

號Q○○

號甲○○○

巷19H○○

號2丁○○○

55號癸○○○t○○s○○巳○○

3 號S○○子○○(即徐天財之

23號壬○○○(即徐天財己○○(即徐天財之庚○○(即徐天財之戊○○(即徐天財之i○○辛○○N○○○J○○

號亥○○A○○未○○

號n○○

巷10m○○○天○○K○○戌○○即湯國強酉○○○

235d○○

236e○○

號寅○○○g○○

116q○○

22之h○○

號4地○○上列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i○○ 住苗栗市○○路○○○號被 告 W○○ 住臺北市○○區○○里○ 鄰○○路○段

○○號8樓之5黃○○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149乙○○即吳美智即湯美智Y○○ 住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10鄰新店113 號V○○○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

3 樓G○○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U○○ 住臺北市○○區○○里○ 鄰○○路321T○○ 住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4鄰老庄8 號F○○○ 住新竹市○區○○里○ 鄰○○街○○巷2E○○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204I○○ 住臺北市○○區○○里○ 鄰○○○路○

段○○○ 巷○○號b○○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

○○號3 樓宇○○ 住新竹市○○區○○里○ 鄰○○路○ 段

○○巷○○弄○ 號4 樓v○○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36w○○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484午○○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路727B○○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a○○(即湯昇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172Z○○(即湯昇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甲壬○○(即湯慶銓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巷○號C○○(即湯慶銓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巷○號玄○○(即湯慶銓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B○○(即湯慶銓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號o○○(即湯慶銓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7鄰坡塘73號上列2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M○○ 住苗栗市○○里○○鄰○○○街○○○號被 告 甲庚○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號丑○○○ 住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10鄰田窩5 號之

69L○○ 住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4鄰老庄8號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R○○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 段○○○號被 告 X○○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

巷○○號3 樓甲丁○ 住花蓮縣○○鄉○○村○○鄰○○路○○○

號丙○○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z○○ 住同上甲乙○ 住同上甲戊○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 鄰○○街○○○

巷○○號y○○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巷

○ 號甲己○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 鄰○○街103x○○ 住同上甲甲○ 住花蓮縣○○鄉○里村○○鄰○○○○街○○

號甲丙○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 鄰○○○街r○○○ 住苗栗縣苗栗市玉清里22鄰立德25號辰○○○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巷

○ 號P○○○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 鄰○○路○○○

巷○○弄○號2樓D○○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卯○○ 住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1 鄰田窩1 號宙○○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上列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O○○ 住苗栗市○○路○○號被 告 甲辛○ 住苗栗縣苗栗市市○○里○ 鄰12巷

3 號上列1人之訴訟代理人 巳○○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陳美玲、子○○、陳臣君、庚○○、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壬○○○、子○○、己○○、庚○○、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0日所為91年度訴字第469 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陳美玲、子○○、陳臣君、庚○○、戊○○」之記載,係「被告壬○○○、子○○、己○○、庚○○、戊○○」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