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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卯○○○

i○○Z○○

號5樓f○○e○○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甲乙○

n○○被 告 g○○○

號未○○F○○

樓巳○○辰○○○

巷2號X○○

巷1號辛○○○a○○j○○

之1號b○○

號4樓申○○

號兼上列11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c○○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被 告 z○○ 住苗栗縣

號身分證統庚○○○ 住苗栗縣

69身分證統G○○ 住苗栗縣

巷2號身分證統上列 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L○○ 住苗栗縣被 告 Q○○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8樓身分證統天○○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

巷臨5身分證統C○○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街○○○

號2身分證統S○○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P○○○ 住苗栗縣

3樓身分證統B○○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O○○ 住同上

身分證統N○○ 住苗栗縣A○○○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黃○○ 住新竹縣

巷36身分證統D○○ 住台北市○○區○○里○ 鄰○○○路○

段50身分證統V○○ 住新竹市

26號身分證統酉○○ 住新竹市

64巷身分證統己○○○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o○○ 住苗栗縣

巷16身分證統p○○ 住苗栗縣

號身分證統丑○○ 住苗栗縣

號身分證統U○○即湯昇枝之承

住新竹市

之10T○○即湯昇枝之承

住同上宙○○即湯慶銓之承

住苗栗縣

0巷1身分證統亥○○即湯慶銓之承

住同上身分證統宇○○即湯慶銓之承

住苗栗縣

號身分證統上列2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H○○ 住苗栗市被 告 R○○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

巷38身分證統w○○ 住花蓮縣

號身分證統甲○○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s○○ 住同上

身分證統u○○ 住同上

身分證統x○○ 住花蓮縣

巷20身分證統r○○ 住花蓮縣

巷7號身分證統y○○ 住花蓮縣

號身分證統q○○ 住同上

身分證統t○○ 住花蓮縣

街20身分證統v○○ 住花蓮縣

身分證統k○○○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癸○○○ 住苗栗縣

1號身分證統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

○○巷身分證統K○○○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 鄰○○路○○○

巷10身分證統玄○○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壬○○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戌○○ 住苗栗縣

121身分證統I○○○ 住苗栗縣湯琍棱即寅○○

住同上身分證統E○○ 住南投縣

號身分證統午○○ 住苗栗縣地○○ 住苗栗縣h○○ 住苗栗縣

巷10宇○○ 住苗栗縣兼上列25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J○○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被 告 丙○○即徐天財之承

住苗栗縣身分證統訴訟代理人 戊○○○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被 告 甲甲○ 住苗栗縣

3號身分證統兼上列1 人訴訟代理人 子○○ 住同上

身分證統被 告 m○○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l○○ 住同上

身分證統M○○ 住苗栗縣

號身分證統丁○○ 住苗栗縣

7號身分證統甲丙○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甲丁○即Y○○之承

住苗栗縣身分證統W○○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d○○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g○○○、未○○、Q○○、天○○、C○○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峰所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六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羅永佑、庚○○○、R○○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湯順妹所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六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w○○、甲○○、s○○、u○○、x○○、y○○、v○○、r○○、q○○、t○○應就其被繼承人湯廷妹所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六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K○○○、F○○、巳○○、S○○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輝所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六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P○○○、玄○○、辰○○○、N○○、B○○、O○○、G○○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塘所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六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A○○○、黃○○、D○○、V○○、酉○○、U○○、T○○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坤所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六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c○○、a○○、j○○、b○○、辛○○○應就其被繼承人湯劉聰妹所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六分之三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I○○○、E○○、午○○、地○○、寅○○、h○○、宇○○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明所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六分之六0,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三之二、三二三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一二五分之七五,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二三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二五分之一五0,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五七分之一八0,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三一四0分之三九九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子○○、M○○、丁○○、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188 平方

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18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2157分之180) 及被告己○○○、W○○、d○○、丑○○、M○○、甲丁○所共有;坐落同段318 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爭系爭318 之1 地號土地)及同段318 之4 地號、地目建、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18 之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m○○、l○○、W○○、d○○、丑○○、丙○○所共有;坐落同段326 之3 地號、地目建、面積164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6 之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W○○、d○○所共有;坐落同段326 之4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4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6 之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峰(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羅湯順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廷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輝(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塘(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坤(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劉聰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5)、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60)及被告k○○○、癸○○○、X○○、己○○○、辛○○○、a○○、湯荐榮、b○○、m○○、l○○、壬○○、W○○、d○○、M○○、o○○、戌○○、申○○、p○○、子○○、J○○、丙○○、宙○○、亥○○、宇○○、甲丁○所共有;坐落同段326 之1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6 之1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峰(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羅湯順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廷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輝(已歿,應有部分4646 分 之30)、湯慶塘(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坤(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劉聰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5)、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60)及被告k○○○、癸○○○、X○○、己○○○、辛○○○、c○○、a○○、湯荐榮、b○○、m○○、l○○、壬○○、W○○、d○○、M○○、o○○、戌○○、申○○、p○○、子○○、丙○○、宙○○、亥○○、宇○○、甲丁○所共有;坐落同段321 地號、地目建、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321 地號土地)及同段321 之4 地號、地目建、面積315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1 之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m○○、l○○、W○○、d○○、丑○○所共有;坐落同段321 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134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1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m○○、l○○、W○○、d○○、丑○○、丙○○所共有;坐落同段323地號、地目建、面積160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43140分之3991)及被告m○○、l○○、丁○○、甲甲○、W○○、d○○、丑○○、子○○、甲丙○、丙○○、甲丁○所共有;坐落同段323 之2 地號、地目建、面積984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3 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1125分之75)及被告甲甲○、W○○、d○○、丑○○、M○○、子○○、甲丁○所共有;坐落同段323 之7 地號、地目建、面積289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3 之7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1125分之150) 及被告W○○、d○○、丑○○、M○○、子○○、甲丁○所共有;坐落同段323 之8 地號、地目建、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3 之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1125分之75)及被告W○○、d○○、丑○○、M○○、子○○、甲丁○所共有。

㈡訴外人湯慶峰已於民國83年2 月5 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

告g○○○、未○○、Q○○、天○○、C○○等人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峰所遺系爭326 之4 、326 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羅湯順妹已於76年7 月2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羅永佑、庚○○○、R○○等就其被繼承人羅湯順妹所遺系爭326 之4 、326 之10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廷妹已於73年2 月1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w○○、甲○○、s○○、u○○、x○○、y○○、v○○、r○○、q○○、t○○等就其被繼承人湯廷妹所遺系爭326 之4 、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慶輝已於63年11月21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乙○○○、K○○○、F○○、巳○○即湯國強、S○○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輝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慶塘已於66年9 月27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P○○○、玄○○、辰○○○、N○○、B○○、O○○、G○○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塘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慶坤已於87年11月30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A○○○、黃○○、D○○、V○○、酉○○、U○○、T○○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坤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劉聰妹已於80年4 月2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c○○、a○○、湯荐榮、b○○、辛○○○等就其被繼承人湯劉聰妹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5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慶明已於91年9 月19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I○○○、E○○、午○○、地○○、湯琍棱即寅○○、h○○、宇○○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明所遺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57分之180 、系爭326 之4 、326 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60、系爭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140 分之3991、系爭323 之2 、323 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5分之75、系爭323 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150 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g○○○、未○○、Q○○、天○○、C○○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峰所遺系爭32

6 之4 、326 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羅永佑、庚○○○、R○○等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湯順妹所遺系爭326 之4 、326 之10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w○○、甲○○、s○○、u○○、x○○、y○○、v○○、r○○、q○○、t○○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湯廷妹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K○○○、F○○、巳○○即湯國強、S○○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輝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P○○○、玄○○、辰○○○、N○○、B○○、O○○、G○○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塘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A○○○、黃○○、D○○、V○○、酉○○、U○○、T○○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坤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c○○、a○○、湯荐榮、b○○、辛○○○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湯劉聰妹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5辦理繼承登記;被告I○○○、E○○、午○○、地○○、湯琍棱即寅○○、h○○、宇○○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明所遺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57分之180 、系爭326 之4 、326 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60、系爭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140分之3991、系爭323 之2 、323 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5分之75、系爭323 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15 0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318 、318 之1 、318 之4 、326 之3 、326 之4 、32

6 之10、321 、321 之1 、321 之4 、323 、323 之2 、32

3 之7 、323 之8 地號等13筆土地前於52年3 月14日經當時共有人即訴外人湯洪良、湯鴻森、湯鴻三、湯葉順妹、湯阿滿、湯慶松、陳湯冬妹、湯昇祥、劉開妹、湯慶源、湯慶森、湯慶明、Y○○訂定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以下簡稱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並於55年4 月30日再經共有人即訴外人湯洪良、湯鴻森、湯鴻三訂立共有物分割同意書(以下簡稱共有物分割同意書),依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共有物分割同意書所為協議分割結果,湯鴻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272 平方公尺及編號J 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尺土地,湯鴻森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714 平方公尺及編號

K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卯○○○、i○○、湯賴洲為訴外人湯鴻三之繼承人,原告f○○、e○○為訴外人湯鴻森之繼承人,而被告等則因繼承等原因而與原告共有前開系爭13筆土地。系爭13筆意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湯邱英妹、酉○○、彭一國等人前依上開52年3 月14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分割協議訴請鑑定界址事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易字第02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2100號判決確定,並於71年12月16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為此,依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共有物分割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等履行前開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⑵確認確認兩造共有系爭13筆土地,於52年3 月14日及55年4 月30 日協議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時,原告卯○○○、Z○○、i○○所取得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與J部份,原告f○○、e○○所取得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與K部分,其界址如附圖所示之界址線。⑶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13筆土地,依52年3 月14日及55年4 月30日協議訂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辦理原告卯○○○、Z○○、i○○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與J部份土地及原告f○○、e○○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與K部分土地之分割登記,面積與界址如上開附圖所示之界址線。

二、被告則以如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W○○、d○○、甲甲○、m○○、l○○、I○○○

部分: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湯鴻三、湯鴻森訴請鑑定界址事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72年8 月15日以72年度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請求,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74年4 月29日以72年度上字第3231號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原告於事隔17年後再度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理。又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及共有物分割同意書之原訂同意書人均已死亡,無從指界,且上開同意書並無界址,與現況使用亦不符。是自應依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參酌使用之現況予以分割等語。

㈡被告子○○、M○○、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於92年7 月16日具狀所為答辯與上揭被告W○○、d○○、甲甲○、m○○、l○○、I○○○所為答辯意旨相同。

㈢其餘被告等則均以:系爭13筆土地上坐落有湯氏宗祠舊址,

宗祠建築因年久失修而倒塌,被告等均祈於原地重建,並有被告多人表達願意捐地之旨,希能藉由兩造協商,就系爭土地作最有效之利用,並完成宗祠重建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318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2157分之180) 及被告己○○○、W○○、d○○、丑○○、M○○、甲丁○所共有;系爭318 之1 、318 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m○○、l○○、W○○、d○○、丑○○、丙○○所共有;系爭326 之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W○○、d○○所共有;系爭326 之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峰(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羅湯順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廷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輝(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塘(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坤(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劉聰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5)、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60)及被告k○○○、癸○○○、X○○、己○○○、辛○○○、a○○、湯荐榮、b○○、m○○、l○○、壬○○、W○○、d○○、M○○、o○○、戌○○、申○○、p○○、子○○、J○○、丙○○、宙○○、亥○○、宇○○、甲丁○所共有;系爭

326 之1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峰(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羅湯順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廷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輝(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慶塘(已歿,應有部分4646 分 之30)、湯慶坤(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0)、湯劉聰妹(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35)、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4646分之60)及被告k○○○、癸○○○、X○○、己○○○、辛○○○、c○○、a○○、湯荐榮、b○○、m○○、l○○、壬○○、W○○、d○○、M○○、o○○、戌○○、申○○、p○○、子○○、丙○○、宙○○、亥○○、宇○○、甲丁○所共有;系爭321 、321 之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m○○、l○○、W○○、d○○、丑○○所共有;系爭321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m○○、l○○、W○○、d○○、丑○○、丙○○所共有;系爭32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43140 分之3991)及被告m○○、l○○、丁○○、甲甲○、W○○、d○○、丑○○、子○○、甲丙○、丙○○、甲丁○所共有;系

323 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1125分之75)及被告甲甲○、W○○、d○○、丑○○、M○○、子○○、甲丁○所共有;系爭323 之7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1125分之150) 及被告W○○、d○○、丑○○、M○○、子○○、甲丁○所共有;系爭323 之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湯慶明(已歿,應有部分1125分之75)及被告W○○、d○○、丑○○、M○○、子○○、甲丁○所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詳卷6 第217 頁至27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湯慶峰已於83年2 月5 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g○○○、未○○、Q○○、天○○、C○○等人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峰所遺系爭326 之4 、326 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羅湯順妹已於76年7 月2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羅永佑、庚○○○、R○○等就其被繼承人羅湯順妹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 之10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廷妹已於73年2 月1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w○○、甲○○、s○○、u○○、x○○、y○○、v○○、r○○、q○○、t○○等就其被繼承人湯廷妹所遺系爭326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慶輝已於63年11月21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乙○○○、K○○○、F○○、巳○○即湯國強、S○○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輝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慶塘已於66年9 月27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P○○○、玄○○、辰○○○、N○○、B○○、O○○、G○○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塘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慶坤已於87年11月30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A○○○、黃○○、D○○、V○○、酉○○、U○○、T○○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坤所遺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劉聰妹已於80年4月2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c○○、a○○、湯荐榮、b○○、辛○○○等就其被繼承人湯劉聰妹所遺系爭326 之

4 、32 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35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湯慶明已於91年9 月19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I○○○、E○○、午○○、地○○、湯琍棱即寅○○、h○○、宇○○等就其被繼承人湯慶明所遺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57分之180 、系爭326 之4 、326 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46分之60、系爭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14 0分之3991、系爭323 之2 、323 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5分之75、系爭323 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

150 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各該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繼承而與被告g○○○、未○○、Q○○、天○○、C○○、羅永佑、庚○○○、R○○、w○○、甲○○、s○○、u○○、x○○、y○○、v○○、r○○、q○○、t○○、乙○○○、K○○○、F○○、巳○○、S○○、P○○○、玄○○、辰○○○、N○○、B○○、O○○、G○○、A○○○、黃○○、D○○、V○○、酉○○、U○○、T○○、c○○、a○○、湯荐榮、b○○、辛○○○等共有系爭326 之4 、32 6之10地號土地,及與被告I○○○、E○○、午○○、地○○、湯琍棱即寅○○、h○○、宇○○等共有系爭318 、326 之4 、326 之10、323 、323 之2 、

323 之8 地號土地,倘上開被告不辦理繼承登記,將使原告無從處分其物權而有礙於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有關訴請上開被告等分別協同原告就系爭318 、326 之4 、326 之10、32 3、323 之2 、323 之8 地號土地,辦理如主文第1 、

2 、3 、4 、5 、6 、7 、8 項所示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原告主張系爭318 、318 之1 、318 之

4 、326 之3 、326 之4 、32 6之10、321 、321 之1 、32

1 之4 、323 、323 之2 、32 3之7 、323 之8 地號等13筆土地前於52年3 月14日經當時共有人即訴外人湯洪良、湯鴻森、湯鴻三、湯葉順妹、湯阿滿、湯慶松、陳湯冬妹、湯昇祥、劉開妹、湯慶源、湯慶森、湯慶明、Y○○訂定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並於55年4 月30日再經共有人即訴外人湯洪良、湯鴻森、湯鴻三訂立共有物分割同意書,依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共有物分割同意書所為協議分割結果,湯鴻三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72 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尺土地,湯鴻森應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714 平方公尺及編號K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卯○○○、i○○、湯賴洲為訴外人湯鴻三之繼承人,原告f○○、e○○為訴外人湯鴻森之繼承人,而被告等則因繼承等原因而與原告共有前開系爭13筆土地。系爭1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湯邱英妹、酉○○、彭一國等人前依上開52年3 月14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分割協議訴請鑑定界址事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易字第02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2100號判決確定,並於71年12月16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共有物分割同意書(詳卷1 第344 至34 9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70 年 度易字第02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詳卷1 第373 至400 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到場當事人陳明對66年8 月10日台灣省地政局測量圖所示各共有人依前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及共有物分割同意書所分得之位置、面積、範圍無爭執等情,製有勘驗筆錄(詳卷3 第107 頁)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8日實測圖(詳卷3 第138 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系爭13筆土地既經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則共有人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13筆土地應依前揭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及共有物分割同意書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自屬有據。被告W○○、d○○、甲甲○、m○○、l○○、I○○○、子○○、M○○、丁○○等所辯應依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參酌使用之現況予以分割,及其餘被告所辯應參酌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及考慮湯氏祠堂原地重建之需求予以另行分割云云,自均無足採。

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係形成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至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如涉及所有權爭執者,論者有謂性質上亦屬於形成之訴,但包括確定所有權之訴,惟實務上則認應依確認之訴處理。本件系爭13筆土地依上揭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及共有物分割同意書之約定,原告卯○○○、i○○、湯賴洲為訴外人湯鴻三之繼承人,應分得之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72 平方公尺及編號J 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f○○、e○○為訴外人湯鴻森之繼承人,應分得之土地為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714 平方公尺及編號K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尚難認有何不明確之情形存在。參以原告又已另行訴請被告等應依兩造之前開分割協議履行協同分割登記之義務,則參諸前述說明,原告自無訴請確認其分得部分界址之必要。況系爭13筆土地既仍為兩造所共有,迄仍未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自無所謂分割後之界址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分得部分之界址,尤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共有系爭13筆土地,於52年3 月14日及55年4 月30日協議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時,原告卯○○○、Z○○、i○○所取得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與J部份,原告f○○、e○○所取得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與K部分,其界址如附圖所示之界址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於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亦應由共有人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以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法院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殊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

7 號等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3筆土地既前經協議分割,有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共有人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以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茲原告僅請求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非但不能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就系爭13筆土地共有關係之目的,甚且造成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益形複雜難解,應非法之所許。是原告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13筆土地,依52年3 月14日及55年4 月30日協議訂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辦理原告卯○○○、Z○○、i○○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與J部份土地及原告f○○、e○○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與K部分土地之分割登記,面積與界址如上開附圖所示之界址線,自非法之所許,,亦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