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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丙○○

辛○○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被 告 丁○○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庚○○○

戊○○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五九一之六、五九二之三及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其分割方法如附件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九二)通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三七四一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五九一之六、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號五九二之三A、面積一七七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乙○○、丁○○、己○○、庚○○○、戊○○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有;地號五九二之四、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地號五九二之三C、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丙○○所有;地號五九二之三B、面積二七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所有。被告乙○○、丁○○、己○○、庚○○○、戊○○等人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五九一之六、五九二之三及五九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共計四七0一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兩造分管土地之位置及使用現況為據,即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圖示,地號五九一之六及五九二之三A為被告乙○○、丁○○、己○○、庚○○○、戊○○等人;地號五九二之四及五九二之三C則為原告丙○○;地號五九二之三B則為辛○○,分別占有使用。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上開分割後每一筆土地皆有面臨道路,爰訴請如主文第一項之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附圖、土地面積持分比例、調解不成立書均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三份、現場照片六張,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乙○○、丁○○、己○○、庚○○○、戊○○部分: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丁○○、己○○、庚○○○、戊○○等人考量現使用之位置,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願意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惟訴訟上之和解必須兩造均到庭,而本件被告等人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中,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無法製作和解筆錄,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追加被告等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與上開規定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准於追加,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丁○○、己○○、庚○○○、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以兩造分管土地之位置及使用現況為據,即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圖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上開分割後每一筆土地皆有面臨道路,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被告乙○○、丁○○、己○○、庚○○○、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分割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分管土地之位置及使用現況均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且因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而無法協議分割,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屬給付之訴性質,與前開共有物分割之形成之訴併存,二者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為便利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亦應准許,附記敘明。

三、關於分割方法,經本院衡量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管使用現況,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認為如採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符合兩造之意願及分管使用現況,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屬給付之訴性質,與前開共有物分割之形成之訴併存,二者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為便利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亦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附表一┌──┬────────────────┬─────────────────────────────────────────┐│ 編 │ │ 所 有 權 人 ││ │ 系 爭 土 地 ├─────┬─────┬─────┬─────┬─────┬─────┬─────┤│ 號 │ │ 辛○○ │ 丙○○ │ 丁○○ │ 己○○ │ 庚○○○ │ 戊○○ │ 乙○○ │├──┼────────────────┼─────┼─────┼─────┼─────┼─────┼─────┼─────┤│ 1 │苗栗縣○○鎮○○段五九一之六地號│ │ │ │ │ │ │ ││ │總面積:七五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2 │苗栗縣○○鎮○○段五九二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各│應有部分各│應有部分各│應有部分各│應有部分各│應有部分各│應有部分各││ │總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 │九分之五 │二七分之二│二七分之二│二七分之二│二七分之二│二七分之二│二七分之二│├──┼────────────────┤ │ │ │ │ │ │ ││ 3 │苗栗縣○○鎮○○段五九二之四地號│ │ │ │ │ │ │ ││ │總面積:二○五平方公尺 │ │ │ │ │ │ │ │└──┴────────────────┴─────┴─────┴─────┴─────┴─────┴─────┴─────┘附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