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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戊○○原名李明勳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李志豐李惠珍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苗栗縣被 告 李惠琴 住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李志豐、李惠琴、李惠珍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德清所有坐落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四地號、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四之一地號、面積三七八五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四之二地號、面積四八三七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四之三地號、面積四八七七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四之四地號、面積三八一二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四之五地號、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四之一一地號、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六之一地號、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同段六七三之一地號、面積九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五二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五二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面積五二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五二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棕色部分面積五二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李志豐、李惠琴、李惠珍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原告丙○○、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乙○○○、李志豐、李惠琴、李惠珍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㈢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

2706平方公尺,同段673-1 地號、地目旱、面積917 平方公尺,同段674 地號、地目田、面積2340平方公尺,同段674-1 地號、地目田、面積3785平方公尺,同段674-2 地號、地目田、面積4837平方公尺,同段674-3 地號、地目田、面積4887平方公尺,同段674-4 地號、地目田、面積3812平方公尺,同段674-5 地號、地目田、面積292 平方公尺,同段674-11地號、地目田、面積1809平方公尺,同段676-1 地號、地目田、面積782 平方公尺之10筆土地(以下總稱系爭10筆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應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訴外人李德榮於系爭10筆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應轉載於原告戊○○(原名李明勳)分割取得之土地上。

二、陳述:㈠系爭10筆土地為原告戊○○、丙○○、被告乙○○○、李志

豐、李惠珍、李惠琴之被繼承人李德清,及被告丁○○、甲○○所共有,原告戊○○、丙○○、被告丁○○、甲○○、共有人李德清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 5。系爭10筆土地依其使用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㈡原共有人李德清已於民國93年9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乙○○○、李志豐、李惠珍、李惠琴,而上開繼承人迄未就其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兩造使用現況如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2年3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近年來因水源或灌溉排水,時起爭執,甚至連休耕申領補助費亦生糾紛,造成鄉公所之困擾,土地管理使用上多所不便,為此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分歸原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分歸原告戊○○取得。而被告李志豐、李惠珍、乙○○○、李惠琴則共同取得其等所分配之土地。

㈣被告丁○○提出之分鬮字約並未經過訴外人李木春之同意。

原告之父李木春、李德榮與被告等五兄弟既分家各立門戶,並依李增福生前叮囑一子一份原則,平均分配遺產,各自在配地上耕作與使用,歷時近半個世紀,故原告依照現有各自耕作使用位置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妥,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亦依各自耕作部分為判決,原告一時未深思即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惟原告現耕位置與被告丁○○部分交換,則原告之偌大投資無從解決,為此撤銷兩造於93年7 月12日當庭以抽籤決定分配位置之承諾。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分割草圖、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李德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各1 件,被告最新戶籍謄本6件、照片10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惠琴方面:被告李惠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李志豐、李惠珍方面:

一、聲明: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同意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割在如附圖所示棕色部分,因為該部分已耕作數十年,不同意與被告丁○○交換。

參、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10筆土地於24年間為被告丁○○先父李增福及先母陳芹

妹以佃農身分向地主承租耕種所得及收成之稻穀分期支付價金買下系爭土地,成為自耕農。李增福於47年間死亡,系爭10筆土地乃由丁○○、甲○○、李德清、李木春及李春榮五兄弟共同繼承,暫為辦理登記。59年間,族中長輩為安頓長年辛勞年邁之母親晚年生活,乃由先父胞弟李增昌召集族中長輩及被告等五兄弟商討先父遺產分配及先母生活安頓事宜,嗣經協議,在李增昌見證下簽立「分鬮字約」,依該分配結果,被告先母死亡後,被告丁○○應分得近674 、673 地號部分之五分地及近674-1 地號部分4 分地。詎李木春與被告甲○○逕行佔地耕種,致現耕位置與原先族長所立分鬮書有所出入。

㈡希望土地不論灌溉、排水均不要影響他共有人,也不要受到

干擾。原告丙○○為李木春之孫,戊○○為李德榮之子,系爭10筆土地前經李木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決確定。

㈢同意分割在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計算由北往南依序編號第5

號位置,嗣又稱要跟共有人李德清就抽籤位置互為交換,因為依照抽籤結果,灌溉水會有問題。同意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

三、證據:提出分鬮字約、地籍參考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不動產土地贈與契約書各

1 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昌其。

肆、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㈠應按照現有耕作位置分割。同段674-3 、676-1 、674-11都

是被告甲○○在使用,674-3 上有其所有之平房雞舍及放農具之倉庫,同段674-11之草莓園、檳榔樹也是其種的,同段674-2 、674-11交界處有其所有之鐵皮屋,西側有水泥地面,同段674-1 地號上有其種植之草莓園及雜草。

㈡又被告丁○○所分配之同段674-2 地號內有0.2300公頃為被

告甲○○向丁○○以山坡地所交換取得,因此,被告丁○○應同時分割出以上面積交付被告甲○○持有,同意分割在按應有部分1/5計算由北往南依序編號第4號位置。

三、證據:提出分割草圖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另查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何時確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列李德清為被告,然李德清於原告起訴後之93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李志豐、李惠琴、李惠珍,其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撤回李德清之部分,追加乙○○○、李志豐、李惠琴、李惠珍為被告,並求為命被告乙○○○、李志豐、李惠琴、李惠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李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均為原告戊○○、丙○○、共有人李德清、被告丁○○、甲○○5 人所共有,系爭10筆土地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5 ,嗣原共有人李德清於93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李志豐、李惠琴、李惠珍等迄未就其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李德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惠琴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10筆土地原告戊○○、丙○○、被告丁○○、甲○○、共有人李德清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5 ,又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實施前已共有系爭土地,系爭10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並經本院調解,惟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前經兩造成立分鬮字約,惟該分鬮字約上並無當時共有人李木春之簽名蓋章,且原告否認有經李木春同意,顯見該分鬮字約並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分割之請求。另系爭10筆土地及同段674-7 、674-9 地號土地前固經原共有人李木春、李德榮、甲○○、丁○○、李德清於73年9 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2807號和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上字第1187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66 頁),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共有人並未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亦未依約金錢補償,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故該和解契約不影響本件原告就系爭10筆土地之分割請求權。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乙○○○、李志豐、李惠琴、李惠珍應就被繼承人李德清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1/5 ,均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

㈠系爭10筆土地相毗鄰,訴外人李木春、李德榮、被告甲○○

、丁○○、共有人李德清分別在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2年3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各編號坐落位置上,各自種植草莓或雜草,同段673-3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甲○○所有置放農具之倉庫,同段674-2 、674-11地號土地交界處有被告甲○○所有之鐵皮屋,該鐵皮屋西側有水泥地面,同段674-4 地號土地上有李德清所有之鐵皮屋一間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2年3 月26日(92)大地二字第92152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8-1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且兩造於各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亦完全相同,除同段673-1 地號土地外,其他9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而本件土地共有人既分別在系爭10筆土地上各自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其使用狀況並未就各筆土地分別為之,且共有人均係基於繼承或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而原共有人李木春、甲○○、丁○○、李德榮、李德清則係因繼承而就系爭10筆土地成立共有關係,足見本件原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而共有數筆土地,尚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參以被告丁○○、甲○○、乙○○○、李志豐、李惠珍均表示希望合併分割,被告李惠琴亦未到庭表示反對合併分割,又系爭10筆土地合併觀之,其地形完整,若單獨將同段673-1地號土地另為分割,則該筆地號土地地形不規則且地界極為曲折,故系爭10筆土地如合併分割除可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較為方正,對於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應予以准許。

㈢本件綜參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大,均有利用價值,而具有

經濟利益,而本件原告請求系爭10筆土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李惠琴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此部分共有人自以原物分割為宜。

㈣原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到庭被告所述之分割方案,被告李惠琴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分割方案,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各筆土地,毋庸相互補償,並使被告乙○○○、李志豐、李惠琴、李惠珍保持共同共有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㈤兩造固曾於93年7 月12日合意將系爭10筆土地按照應有部分

各1/5 由北往南分成5 筆,依照共有人李德清、被告丙○○、原告戊○○、被告甲○○、被告丁○○之排列順序分歸各共有人,並經記明於筆錄。惟嗣原告戊○○、丙○○均表示撤銷該合意,被告丁○○表示要跟李德清互為交換,否則倘依前開合意,其灌溉排水會有問題,被告乙○○○則否認李德清有與被告丁○○交換之情事,且後原告戊○○、丙○○、被告甲○○、乙○○○、李志豐、李惠珍均表示希望按使用現況分割,顯見兩造均無受前於本院93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合意拘束之意。佐以被告甲○○、丁○○、共有人李德清、訴外人李德榮、李木春前於73年9 月26日曾於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2807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內容其中即將同段673 、673-1 、674-5 、674-7 、674-9 地號土地分歸李木春所有,同段674-3 、676-1 分歸甲○○取得,同段674-2 地號土地分歸丁○○取得,同段674-4 、674-11地號土地分歸李德清取得,同段674-1 、674地號土地分歸李德榮取得,有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2807號和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上字第1187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56-166 頁),然因該和解筆錄經核該部分和解內容與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10筆土地使用現況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2年3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大致相符,顯見共有人於系爭10筆土地各自管理使用經時久遠,且對長久以來之使用情形均可知悉。顯見兩造前開93年7 月12日之合意,與多數共有人真正意願不符,且可能對已在系爭10筆土地上投注心力灌溉耕耘多年之共有人造成損害,不宜逕為採納為分割方案。

㈥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整體經濟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衡諸分

割後之效益,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基於公平原則,審酌前開各節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社會經濟利益,並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 款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雖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本院判決之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惟缺乏權利保護要件,此部份應予駁回。

六、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之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另定有明文,此乃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目的在保障抵押權人,避免抵押權人之權利遭受事後不可預期之分割、轉讓而受影響。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

10 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中土地他項權利部部分有被告甲○○、丁○○、共有人李德清前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訴外人李德榮為訴外人賴志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各該抵押權應移轉於被告及原告戊○○所分得之土地上云云。惟揆之前開說明,各該抵押權之設定雖以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然其抵押效力應及於系爭10筆土地之全部,自有抵押權不可分性之適用,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各該抵押權均及於各分割所得之個別所有土地,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06-14